江西省赣南银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赣南银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02民初190号
原告:曾波,男,1969年08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现住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华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赣南银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江南大道与兴国路交汇处华源丽景*层办公*#。
法定代表人:朱建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发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波与被告江西省赣南银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华,被告江西省赣南银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菏泽B2区)》结算造价合计有34718636.8元变更为36942590.46元(对应的中造价数额均予以变更、结算总造价增加为2223937.4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70937.4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付清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配合费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菏泽毅德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菏泽毅德商贸物流城B2地块总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将该施工合同中的1号楼到12号楼转包给原告曾波,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江西省赣南银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将该施工合同中的1号楼到12号楼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定了《江西省赣南银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建筑单价为人民币1040元/平方米,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造价的1.2%的管理费,交纳相关的建筑营业税,在拨付工程款中扣除等内容。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施工并验收合格。但双方结算时,被告不向原告出示与业主之间的结算书,也不按双方约定计算工程款项,原告不认可被告自行计算的工程款项、不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上签字就不付款,强迫原告认可被告自行计算的工程结算数额并在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上签字。被告自行计算的所谓工程结算数额与实际工程结算数额相距甚远,致使原告严重亏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不予理睬。被告按自行计算的工程结算数额,扣除14700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按双方约定计算与被告执行计算的工程款相差2223937.40元,被告至少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370937.40元。另外,依被告与业主的《菏泽毅德商贸物流城B2地块总承包工程合同》中9.4条,对于业主分包给他人的分包工程-幕墙、消防、钢楼梯、室外园林、标识划线、室内外官网及市政道路、铝合金门窗及高低压配电工程,应当支付分包工程价款的1.5%的配合费,该项费用约30万元,所有款项合计:2670937.46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省赣南银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造成亏损实际原因是原告因管理不善导致材料浪费损耗极为严重,且因资金短缺外借高利资金背负沉重的财务成本,故而导致亏损。2、2014年4月16日,答辩人为落实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就菏泽毅德商贸物流城一期B2的块1#-12#楼的施工与原告订立《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依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固定单价1040元/㎡,工程量实做实收,承包范围包括由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工程项目的管理、协调等内容。故原告诉请配合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答辩人就前述工程进行结算,并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最终结算总造价为34718636.8元,该结算金额为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金额,该金额已包括甲方应付乙方的所有本工程款项及费用。原告同时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增加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主张调增结算总价及增付工程款时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迄今为止,答辩人仅余147000元尾款未支付,是因为案涉工程的防水项目系原告雇请案外人肖福祥施工,因原告拖欠肖福祥材料款及工资,后经原、被告双方及肖福祥协商同意由被告方代付肖福祥材料款及工资。工程结束后,原告尚欠肖福祥材料款及工资共计147000元。根据工程三方协议,该笔工程尾款由答辩人支付给肖福祥抵扣原告拖欠的材料款及工资。综上所述,在被告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据实进行结算,双方均一致同意结算价款的情形下,原告再主张增加工程款及支付配合费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要求支付147000元工程尾款的请求已经代付工资也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江西省赣南银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问题。
原告提交《江西省赣南银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实1、原告并非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建筑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按每平方米1040元支付工程款,另外按合同第4页至第6页约定,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仅收取结算总价1.2%的管理费,该结算内容按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确认为有效。被告江西省赣南银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内部承包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以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为准,对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1040元的每平方米计算,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不是转包合同并且双方已办理结算应按有效合同处理。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该份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且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合同一致,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与菏泽毅德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签订的《菏泽毅德商贸物流城B2地块总承包施工合同》的问题。
原告提交《菏泽毅德商贸物流城B2地块总承包施工合同》按该合同第12页9.4条对于分包工程应当支付1.5%的配合费,应当由被告按配合费的实际数额支付给原告。被告江西省赣南银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施工总承包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签发与本案无关。2、被告与案外人发包方的结算方式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本案原被告的结算应根据本案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本院审查认为:《菏泽毅德商贸物流城B2地块总承包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工程结算协议书及被告计算的数字记录汇总
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及被告计算的数字记录汇总各一份,该协议书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工程款项,原告实际施工的实际总平方数为31652.97平方米,增加合同外的施工数额是4023501.66元,总共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是36942590.46元,减去被告确认应当支付34718653元,少支付2223937.46元,在被告确认支付的数额中又有147000元没有实际支付,总计应当支付工程款2370937.46元。被告江西省赣南银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造价计算汇总有异议,该汇总是原告与案外人柳建平的一个清算,柳建平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没有委托柳建平和原告进行清算,应当以工程结算协议书的内容为准,对工程结算协议书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工程在结算后被告只有147000元没有实际支付,没有实际支付的原因已在答辩状中提到,是因为被告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应防水材料供应商的请求暂扣该部分款项。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与柳建平的造价计算汇总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纳税记录的问题。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江西省赣南银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纳税数据,证明按照被告方计税依据涉案工程的总额为237010852.99元,支付给柳建平的数额是60866475元,与支付给原告的数额加起来共计9000余万元,与实际工程总额相差甚远,显失公平应当予以变更。
被告江西省赣南银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调取的被告纳税记录没有税务机关的盖章,形式不合法;2、被告的纳税情况不能作为确认原被告双方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价款应以原被告双方的计算为准;3、就该份数据来考量2亿多的总额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税务机关在计算税额时会根据被告方开出的工程发票计算营业税再以营业税额为基数计算各项附加,同时该份列表里还显示有企业所得税,因此2亿多的总额其实是工程发票载明的金额与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各项附加的计税依据的总和,该2亿多不是工程款总和。
本院审查认为:该组数据是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被告提交的网银电子回单、案外人肖福祥要求代扣防水材料款及工资的请求函。
被告江西省赣南银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网银电子回单、案外人肖福祥要求代扣防水材料款及工资的请求函证实原告要求的147000元工程款以代付给案外人。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欠案外人钱被告无权扣除该款项。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案外人肖福祥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被告支付的凭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出具工程结算协议书并由双方签章认可。原告要求变更工程造价及支付变更后的拖欠的工程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68元,减半收取14084元,由原告曾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来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