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南银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民终3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青,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礼军,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赣南银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江南大道与兴国路交汇处“华源丽景”三层办公2#。
法定代表人:朱建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江,赣州市章贡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赣南银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银兴装饰公司向***承担本案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银兴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存在错误,***系银兴装饰公司的管理人,受银兴装饰公司委派在***处购买胶合板,该胶合板被送往银兴装饰公司指定的工地用于工程建设。***购买胶合板的行为属履行银兴装饰公司职务行为,胶合板的实际买受人为银兴装饰公司而非***,故本案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应由银兴装饰公司承担。
***辩称,胶合板当时是***叫人来拉的,他用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不管是谁用的,我只要追回货款就可以。
银兴装饰公司辩称,胶合板是***自己购买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兴装饰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银兴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1日,***向***购买一批胶合板共400块,单价60元/块,共计货款24000元。当时***未付货款,***就上述货物及货款开具了销货清单,其中收货单位为“***”,并写明有***收款账号,***在该销货清单上写明“经手人:***,2014年元月11日”。此后,***多次向***催付货款,但***以其系为银兴装饰公司购买胶合板等理由拒绝付款。
另查明,***曾在2014年1月11日前也向***购买过一批胶合板,并由其本人向***付清了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向***购买胶合板,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欠付***货款24000元,经***多次催付后拒绝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支付该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该利息应属逾期付款利息,因销货清单并未约定自欠款之日付息,***主张自2014年1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货款2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要求银兴装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及***认为其系为银兴装饰公司购买货物、应由银兴装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及***均未能举证证明***的购买行为系代表银兴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该购买行为得到银兴装饰公司的事后追认,故对***上述请求及***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应由***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银兴装饰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支付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核赣州金瑞铀业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崇义县丰州乡鹿井铀矿冶技术改造工程(堆浸设施施工工程)发包给银兴装饰公司承建,项目部经理为胡苇;2、费用报销清单复印件作八份,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系***受银兴装饰公司指派采购,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3、黄敬海、梁士发、陈同杰出具的证明、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部分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货物实际交付给了银兴装饰公司承建的本案工程工地;4、手机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就本案所涉货物数量、单价、总货款以及***的联系电话、收款账号告知了工程项目部经理胡苇,要求其联系***并支付相应货款。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这些证据不清楚。
银兴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受本公司指派购买胶合板,购买的行为不是属于履行本公司职务行为,因为***与本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和聘用关系。其中有一张2014年元月15日的费用报销单,如果费用报销单成立的话恰恰证明***已经向银兴公司报销了费用。证据三的证明是***在上诉之前叫人写的,作为这些证明人即使经手了这些事情也不可能记得是几号,很显然是***要求他这样写的。工资表不是本公司造的工资表。证据四的手机短信只是***发给胡苇的,是在2016年发的,胶合板是2014年购买的,相隔几年发的短信,对这个短信有异议。
***、银兴装饰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支付证明书,表明银兴装饰公司承建崇义县丰州乡鹿井铀矿冶技术改造工程,银兴装饰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了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费用报销清单、黄敬海等人的证明、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部分工资表及手机短信等所要证明的内容,则应根据本案其他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本案所涉胶合板是***以自己的名义所购买。***主张其是银兴装饰公司的管理人,受银兴装饰公司委派购买,其购买胶合板的行为属履行银兴装饰公司职务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位礼
审判员  李士健
审判员  侯文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