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6民初1743号
原告: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茹,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韩旭旭,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茹及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被告对榆绥高速公路建设四十铺镇崔家圪崂村灌溉和排洪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经过合法的评标程序确定我公司为该工程中标单位。2013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榆绥高速公路建设四十铺镇崔家圪崂村灌溉和排洪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以778800元发包于我公司承包;自2013年7月20日开工至2013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应根据《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执行。1、本工程开工前支付30%的预付款,而后即按照施工进度付款;2、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5%时,不在按进度付款,办完交工验收后,待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并约定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偿付承包方赔偿金以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期竣工后已交付使用,而被告仅陆续支付了我公司工程款698800元,剩余工程款80000元至今未能向我公司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绥德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约定,工程质量需要达到合格,隐蔽工程需要经被告单位验收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分项、分部工程需要将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结果报送被告方可,支付剩余工程款也需验收合格、有关将涉案工程资料交付被告。因原告未交付上述资料,故工程质量无法保证,客观导致了工程总验收的搁置,剩余工程付款条件未到达。且涉案项目早就完工,即使被告应当付款,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原告违约未交付相关工程资料、导致工程验收搁置在先,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
《榆绥高速公路建设四十铺镇崔家圪崂村灌溉和排洪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榆绥高速公路建设四十铺镇崔家圪崂村灌溉和排洪工程;工程地点四十铺镇崔家圪崂村;合同价为778800元;总工期为90天,自2013年7月20日开工至2013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应根据《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执行。1、本工程开工前支付30%的预付款,而后即按照施工进度付款;2、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5%时,不在按进度付款,办完交工验收后,待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实施工程,原告按期竣工后已交付使用,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698800元,剩余工程款80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榆绥高速公路建设四十铺镇崔家圪崂村灌溉和排洪工程》、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榆绥高速公路建设四十铺镇崔家圪崂村灌溉和排洪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竣工交付日期,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收回工程款,是因被告拒绝支付,故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该工程并未组织验收及审验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已使用了该工程,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支付原告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绥政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许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