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6民初1716号
原告: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靓,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平,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靓及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薛家峁镇新家峁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变更工程款14188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绥德县薛家峁镇新家峁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变更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变更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1418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单位工程负责人监督下进行实地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了薛家峁镇新家峁村村民耕种使用。2017年3月1日该工程经被告签证决算为141880元。签证后被告对于工程决算款14188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0年6月份被告单位明确表示对工程所欠尾款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本案案涉工程并未组织验收及审验,原告也并未向自然资源管理局交付任何有关工程实施及审验的相关材料,因此本案案涉工程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二、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未以任何方式向自然资源局主张过案涉工程款,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理应向自然资源管理局交付案涉工程的验收审验资料。四、原告以变更工程款为诉请,同时在事实及理由部分明确说明该工程经被告签证决算为141880元,但原告并未向法庭及被告提交任何有关案涉工程的变更文件、变更设计图、变更设计图说明书,工程概算表、签证决算资料等相关工程文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原告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了《薛家峁镇新家峁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变更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薛家峁镇新家峁村;合同价为141880元;总工期为30天,自2016年5月20日开工至2016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应根据《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执行:1、本工程开工后,工程款支付按照施工进度付款;2、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项目交工验收通过及资料完善后,待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合同总价款剩余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实施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工程交付使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薛家峁镇新家峁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变更工程承包合同》、新家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发票一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薛家峁镇新家峁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变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41880元。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竣工交付日期,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收回工程款,是因被告拒绝支付,故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该工程并未组织验收及审验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已使用了该工程,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41880元。
二、驳回原告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绥政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许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