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5执异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
原被执行人:白水县富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住所地:陕西省白水县西固镇*****组。
本院执行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绥德一建公司)与白水县富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水富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绥德一建公司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绥德一建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与白水富山公司强制执行一案中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白水富山公司强制执行一案中,白水富山公司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突然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注销公司应当依法组织清算后方能办理注销登记,但是本案中,白水富山公司在未通知申请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就径行将公司予以注销,注销程序明显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白水富山公司的股东即各被申请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在白水富山公司中,被申请人***持股10%,被申请人***持股20%,被申请人***持股60%,被申请人***持股10%。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绥德一建公司与白水富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5)渭中民二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载明:白水富山公司支付绥德一建公司工程款493302.3元及利息;白水富山公司补偿绥德一建公司30万元。绥德一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陕民终102号民事判决,载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绥德一建公司据此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陕05执211号。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白水富山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白水富山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20)陕05执211号执行裁定,载明:2020年12月16日,本院向白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白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经查,陕西省人民政府网站公布的“陕西省2020年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第二批关闭煤矿名单公示”中显示,白水富山公司在“关闭退出煤矿”名单之中,白水富山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4日注销,白水富山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裁定:终结(2020)陕05执211号案件的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陕05执恢39号。本案审查中,绥德一建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为: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本案中,绥德一建公司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追加白水富山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绥德一建公司在本案审查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宋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