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4124号
原告:昆山佛山特新科技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宝益路89号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6648009L。
法定代表人:陈明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先锋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白洋镇善溪冲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22088761G。
法定代表人:骆德华。
原告昆山佛山特新科技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特公司)诉被告宜昌市先锋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锋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812.8元及违约金5198.71元(以货款34812.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卷等材料,并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完成送货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后的两个月内支付货款,逾期应按照合同总价每日0.5%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送货义务并提供发票,但被告长期拖欠部分货款拒不支付。截至起诉日前,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本金34812.8元,且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先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先锋公司长期向原告佛山特公司采购铝卷材料等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公司送货后分别对应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除票号为815XXX的发票外,其余款项被告均已结清;原告现依据供货清单及上述81569490的发票向被告主张货款34812.8元,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但未就双方存在违约金约定进行充分举证,根据送货情况及发票开具情况,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以3481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被告先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负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先锋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山佛山特新科技铝业有限公司货款3481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81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宜昌市先锋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雅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俞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