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581民初678号
原告:宜昌市先锋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善溪冲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22088761G。
法定代表人:骆德华,男,生于1965年1月16日,汉族,宜昌市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化工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2009808X。
法定代表人:曹传鹏,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昌市先锋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先锋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16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584元,由原告宜昌市先锋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艾贻学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邬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