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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与青某星、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10071号 原告: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赔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在2024年3月6日收到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人字(2024)11号《应诉通知书》及2024年3月11日《开庭通知书》后,就进行了书面答辩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了副本二份,我公司答辩书认为***受伤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程序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和八级伤残,我公司无异议,也认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1、治疗工伤所需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在2023年10月23日支付,支付金额21608.78元(备注:***28398.2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1608.78元)。2、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在2023年10月23日支付,支付金额49275.6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在2023年10月23日支付,支付金额78100元。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这四项核定的对错和我公司没有关系,若申请人认为有误,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政诉讼。以上***已经工伤保险基金收到支付金额合计148984.38元事实开庭时都无异议。而阳劳人字(2024)282号仲裁裁决书本委认为第6页说“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已先期支付费用1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鉴于其中包含工伤医疗费28398.2元,可于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后再予以冲抵,超出部分应于本案中予以扣减,扣减金额为81601.8元(110000元-28398.2元)”,意思就是阳劳人字(2024)282号仲裁裁决书若生效执行完毕后,我公司再去广西壮族自治区诉讼***退回28398.2元,明明当事人双方都认可并且提供了武汉市社会保险业务《工伤待遇核定表》和***收款记录,完全是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制造诉累。同时我公司提出反诉申请为要求申请人***退还我公司11万元,裁决书没得到任何回应。二、裁决书无法律依据:阳劳人字(2024)28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的法条,我公司每条都认证对照学习,没有一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更没一条有用工单位承担责任的规定,我们认为裁决我公司承担支付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支撑。《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我公司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裁决书也没认定我公司有违反有关规定情形;申请人***也没有请求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更没有请求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也没有请求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更没提供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任何证据,仲裁部门无端裁决我公司承担支付连带责任。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裁决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更是无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什么样的劳动合同和什么时间解除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一概不知也不用知道,我公司只是按员工人数按月支付160元/人/月,每月我公司用人数量不一,支付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费用也不一。***八级伤残为16个月,裁决书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9456元(7466元/月×16个月)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换句话说就是合同的相对方负担。裁决书裁决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责任先用我公司的扣减,余款还要我公司的连带责任,更是无稽之谈。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责任:劳动仲裁部门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协议》选择性应用到阳劳人字(2024)282号仲裁裁决书中,而不是全面审查《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我公司承担派遣员工在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参保生效前和因故未能参加医疗、工伤、养老、生育、失业保险所发生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参保生效,我公司就没有承担责任义务。同时《劳务派遣协议》第二十五条约定,劳务派遣单位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给派遣员工按时足额缴纳标准为30万工亡的雇主责任商业险(无二米以上高空)。按阳劳人字(2024)282号仲裁裁决书,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在工伤发生后,不但不赔钱,还可以赚到商业保险理赔款,这样的结果无法理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人字(2024)282号仲裁裁决书纠正,判决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人字(2024)282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原告本就应承担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支付责任。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第一条“甲方为派遣人员的用工单位,负责派遣人员的日常工作安排、业绩劳效考核、承担派遣员工在劳动合同期间所发生的经济责任......”,“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承担派遣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保险费、派遣员工服务管理费;承担相关法规明确界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相关费用......”,以及《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中有关原告和答辩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可知,在派遣协议期间,发生的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补偿和赔偿等经济责任应由原告最终承担并支付的。***在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属于经济补偿责任,按照答辩人与原告的派遣协议,该经济补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杜撰答辩人从商业保险理赔款中受益的事实纯属诬陷,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也侵害了答辩人的声誉。阳劳人字(2024)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答辩人向***支付60654.2元,因答辩人为***购买了商业保险,故通过商业保险向***支付了60000元,差额654.2元答辩人在2024年7月18日支付给了***。整个工伤认定、理赔过程中,答辩人都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的事务性责任和义务在行事,并未像原告说的因工伤而赚钱!根据答辩人与原告《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中关于原告承担经济责任的约定,答辩人向***支付差额654.2元的费用都应该是由原告承担,答辩人之前未主张要原告支付654.2元的差额款项,并不是放弃该权利,而是本着和谐、合作的原则处理纠纷,现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答辩人承担,那答辩人在此声明答辩人支付给***的654.2元的差额,原告应尽快支付给答辩人。综上,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的规定,答辩人履行了购买工伤保险及申请工伤认定的职责,答辩人与原告也在《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中特别约定了经济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原告,故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人字(2024)282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应予以维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4日,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期限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协议约定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系派遣人员的用工单位,负责派遣人员的日常工作安排、业绩劳效考核、承担派遣员工在劳动合同期间所发生的经济责任。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为派遣人员的劳动保障事务管理服务单位,负责为派遣人员岗前培训、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部分临时性用工岗位由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担任,工作地点为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处;派遣员工在工作期间,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保护条件,劳动防护用品。若发生工伤事故(或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应及时将伤者送往就近的医保定点医院及时救治,并同时垫付抢救治疗费用,在救治过程中由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按照医疗、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政策规定办理申报保险理赔手续,保险理赔后的金额返还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派遣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保险费、派遣员工服务管理费,承担相关法规明确界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相关费用,承担派遣员工在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参保生效前由单位承担的相关费用,承担派遣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前,在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所发生的经济责任(包括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和相关的法律义务。 ***于2022年4月22日入职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处,被派遣至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处从事电焊工岗位工作。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签订了一份电子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合同约定***工作时间根据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安排工作岗位执行相应的工时制度;月工资标准为7600元,发放时间于每月30日前足额支付。2022年5月16日,某某公司进行钢架棚施工作业工作期间,不慎被掉落的钢管砸伤右手。当日***被送往柳州市某某医院接受治疗至2022年5月23日。2022年10月20日,***因遭受事故伤害前往柳州市某某医院接受第二次治疗手术。柳州市某某医院2022年5月23日出院记录诊断其拇指创伤性切断(完全)(部分)(右),掌骨骨折(右第2),手部指伸肌腱损伤(右食指),创伤性骨筋膜室综合症(右手)。 2022年7月19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4月6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审定***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对应***受伤部位,***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自2022年5月17日至2022年8月17日止)。停工留薪期满后,***与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先后向***支付了工伤治疗费及补偿款等,总计110000元。 2023年6月25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一、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0654.2元,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仲裁裁决后,***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获赔6万元,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向***支付654.2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转账凭证、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系在为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掉落的钢管砸伤,系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区域非因劳动者个人原因导致受伤,故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于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就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赔付部分的费用承担,双方可在履行完毕对***的赔付义务后依据法律规定及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另行主张。 因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已实际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对于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在工伤保险基金向***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实际收取的医疗费用超出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的问题,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可另行就返还此前的垫付款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需连带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0654.2元;(已履行)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宜昌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