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锦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91民初1038号

原告(反诉被告):赣州锦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599673567,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金坪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赣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160234922X,,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东沿坳上

法定代表人:温晓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达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盛礼,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赣州锦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了(2018)赣079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赣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了(2018)赣07民终5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赣079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锦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15730元(主路的675296元,辅路的40434元);2.判令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始以551531.58元(2475296.44×95%-1800000=551531.58)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文峰北路工程项目中的沥青砼路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具体约定了:结算单价为包干价,(6+4)厚10cm沥青砼路面95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铺摊碾压水稳基层3元/平方米,进出场费每期2000元,原告不承担任何税费和检测、配比的费用;工程分5期进行施工,第一期定于2013年5月5日进行施工;在原告人员、机械、材料进场开始施工时,由被告预付10万元工程款,每阶段工程完工后3日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50%工程款…该路段完成两个月内支付到该阶段工程量80%,待工程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支付至总价95%的工程款,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2年内无出现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原告,逾期未支付,被告应按违约金额每日1%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等。另外,双方又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承建的文峰北路工程项目沥青摊铺工程的辅道(人行道)沥青铺摊部分交予原告施工。双方对施工合作方式、施工数量及单价、工程量的结算、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根据约定,原告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于2015年12月初完工,于2016年初竣工验收。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双方代表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总工程款为2475296.44元,工程竣工时已付1800000元,至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67529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赣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金额60多万元还没有结算,没有到支付时间,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2.另外的4万多元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应支付,也不应支付利息。

反诉原告赣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赣州锦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1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其承建的文峰北路工程项目中的沥青砼路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范围、工程进度、质量要求和工程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由于反诉被告的施工失误,反诉被告铺设的水稳层超过合理标高,导致无法按照施工图纸摊铺沥青。出现这一施工事故后,反诉被告在使用挖掘机挖去已经铺好高出标高部分的水稳层时,造成了整个水稳层的松动。通车以后半个月左右,反诉被告摊铺的沥青路面出现路面下层和路面开裂现象。经业主单位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开发区政府邀请相关专家鉴定,认定是反诉被告返工过程中,挖掘机挖掘水稳层时破坏了两层水稳层,责令进行整改和修复,必须将已经摊铺好的沥青路面重新挖开和摊铺,对水稳层进行修复。反诉原告自己将依据合同应由反诉被告铺设的水稳层进行修复,在由反诉被告在修复好的路面摊铺沥青。由于反诉被告的不合理施工造成的返工,反诉原告被迫额外承担了水稳层的修复工作,反诉被告的行为造成了1368874.53元的损失。经与反诉被告协商,反诉被告认可返工给反诉原告120万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反诉被告赣州锦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文峰北路工程项目中的沥青砼路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并以包工不包料方式由乙方承担水稳基层的摊铺碾压;结算单价为包干价,(6+4)厚10cm沥青砼路面95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铺摊碾压水稳基层3元/平方米,进出场费每期2000元,乙方不承担任何税费和检测、配比的费用;本工程计划分5期进行沥青砼路面施工,第一期定于2013年5月5日进行施工,以后视路基完成情况,每期施工由甲方提前一星期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必须按时进场施工;乙方必须按照沥青砼路面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达到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工程,如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返工,并承担所有费用,乙方不承担水稳层及以下部位的质量责任,若因水稳层等质量原因造成路面病害,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为该路段完成两个月内支付到该阶段工程量的80%,待工程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支付至总价95%的工程款,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2年内无出现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乙方,逾期未支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而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了沥青砼路面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承建的文峰北路工程项目沥青摊铺工程的辅道(人行道)沥青摊铺部分,双方对施工合作方式、施工数量及单价、工程量的结算、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

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对所承包路段的沥青路面进行了施工,在施工完成后,在2014年初发现所施工部分路段的沥青路面出现大面积龟裂,部分地段沥青路面层脱落,结构层破损、松散,产生沉陷、坑洼现象,其中与赞贤路交接口桩号k0-180~k0-030左右幅挖方区路段沥青路面出现龟裂,特别是桩号k0-090~k0-080左右侧及桩号k0-060~k0-050左右侧沥青路面层脱落产生沉陷、坑洼现象;粮食城附近桩号k0+190~k0+220右侧路面出现破损、沉陷、坑洼现象及部分地段不同程度出现龟裂;金星牌坊门前桩号k0+730~k0+750、桩号k0+550、桩号k0+900路段相继出现沥青面层脱落产生沉陷、坑洼现象,并且大面积出现龟裂。上述问题经专家分析,产生病害的主要原因是:1.路基、路面强度严重不足;2.路基偏低,排水不畅,使路基处于饱和状态,严重影响路面结构层强度;3.施工不规范,对路基的处理不到位,如路面施工时标高控制不准确,对基层超高地段采用挖掘机挖除超高部分,破坏了基层结构强度,施工时又未作任何处理就在基层上铺筑沥青面层,处理方法不妥。专家对此提出的处理意见是:1.原有沥青路面结构层(面层、基层、垫层)全部挖除(粮食城门前半幅可利用),并针对路基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使其达到质量要求后,在此基础上重新铺筑沥青路面结构层;2.原有路基的处理意见,挖方路段采用换填路基厚80~100cm,并做好纵横盲沟,以利降低和排除路基内的地下水,换填采用8cm以内碎石或二破石回填,并按有关规范要求严格控制;填方路段原有路基填土翻松晾晒30~40cm厚,若发现不良土层须换填,具体翻松晾晒厚度或换填处理方法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确定。此后被告按照专家提出的修复意见的要求对案涉路面进行了返工和修复,支付了修复费用。对该修复费用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出具了一张证明,证明“文峰北路从k0+380~k0+880路段左侧半幅路基、路面返工数量6000平方米及返工工料费、机械费共计120万元”。案涉路段修复后,原告继续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该路段工程于2015年12月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与赣州富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西城区文峰北路(客家大道~黄金路段)道路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和人行道施工,工期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在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完成的水稳层面积为19091.87平方米,沥青面积25539.16平方米。2016年2月5日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单,确认工程款合计2475296.44元,被告已经支付1800000元,尚欠675296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对所欠原告675296元工程款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承担返工修复费用1200000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沥青路面施工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被告提交的文峰北路沥青路面修复方案专家组意见、证明、文峰北路整改修复方案等证据,证人李某、李家中、谢某、钟秀明的证言等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

关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15730元,其中主路的675296元,辅路的40434元,被告承认拖欠其中主路的675296元的工程款,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还欠辅路工程款40434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交的“文峰北路辅道沥青摊铺结算单”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这一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返工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案涉工程后,自己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路基等部分,将其中的水稳层、沥青路面摊铺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不承担水稳层及以下部位的质量责任,若因水稳层等质量原因造成路面损害,由被告负责。在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后,案涉工程沥青路面出现了大面积龟裂,部分地段沥青路面层脱落,结构层破损、松散,产生沉陷、坑洼现象,造成该问题的原因有三个方面:1.路基、路面强度严重不足;2.路基偏低,排水不畅,使路基处于饱和状态,严重影响路面结构层强度;3.施工不规范,对路基的处理不到位,如路面施工时标高控制不准确,对基层超高地段采用挖掘机挖除超高部分,破坏了基层结构强度,施工时又未作任何处理就在基层上铺筑沥青面层,处理方法不妥。因案涉路面所出现问题已经在被告返工后解决,无法再对造成问题的原因比重进行鉴定,根据当时路面修复方案专家组专家谢某、钟秀明的意见,可以确定施工不规范是造成案涉路面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该施工不规范主要表现为路面施工时标高控制不准确,对基层超高地段采用挖掘机挖除超高部分,破坏了基层结构强度,施工时又未作任何处理就在基层上铺筑沥青面层,处理方法不妥,而该路段水稳层及沥青路面的摊铺是原告的施工内容和范围,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的施工不规范是造成案涉路面返工的主要原因,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因此支出的返工费用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57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中主路675296元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辅路的40434元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施工不规范,造成案涉路面返工,双方就此问题一直没有协调解决,因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逾期支付,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返工费用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为反诉被告的施工不规范行为,致使案涉路面出现问题,导致反诉原告返工并支出了返工费用1200000元,反诉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反诉原告损失720000元,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赣州锦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75296元。

二、反诉被告赣州锦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反诉原告赣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返工损失7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赣州锦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赣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辅路工程款40434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赣州锦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赣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相抵,原告(反诉被告)赣州锦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4704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合计219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赣州锦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青

人民陪审员  吴桂林

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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