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735执异1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赣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赣州市章贡区水东沿坳上。
法定代表人:温晓丹,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郑然,女,1990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赣州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赖科新,男,196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石城县。
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19)赣0735执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2019)赣0735执9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以异议人名义因承包石城县中医院2号住院楼项目工程所享有的工程款897,854元。异议人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被执行人是否挂靠了异议人成为石城县中医院2号住院楼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需经诉讼确认,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即使确定了被执行人系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其可扣划的款项也仅限于工程利润,但该工程扣除应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后已无利润可扣划;二、即使被执行人对该工程有剩余工程款可领取,也是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的债权,就本案而言属于第三人到期债权,异议人于2021年3月10日收到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两天内即提出了异议,没有超出法定时间,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对异议无需作实质审查,即应终止对该债权的执行。所以,应当立即撤销对该工程款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石城县中医院向异议人发出“赣建石招字【2014】第035号-1”中标通知书,告知异议人“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现决定石城县中医院2号住院楼项目工程由你单位中标承建”。可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有权取得石城县中医院2号住院楼项目工程的工程款的权利人是异议人。而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石城县中医院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是该工程的分包人或转包承包人或挂靠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或该工程款的直接权利人。但石城中医院负责该工程的工作人员证实,该工程虽由异议人中标,但平常都是被执行人代表异议人在工地操作。另有被执行人的××××××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从2020年1-3月,异议人多次向被执行人转账,共有70多万元,均注明“石城县中医院2#楼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针对石城县中医院2号住院楼项目工程款直接享有请求权的主体是异议人。本案虽有一些间接证据反映被执行人对该工程款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无足够证据确定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究竟是转包关系还是分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从而无法确定其享有权利的份额。即使有足够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对该工程款享有的具体金额,那也只是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所享有的债权额,属于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中,只要该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其异议不作实质审查,即应终止对该债权的执行。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该897,854元剩余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是被执行人,也无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该897,854元剩余工程款是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的债权,又未经异议人同意情况下,本院直接扣划该工程款用以清偿被执行人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可以支持。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该剩余工程款确应归被执行人所有,可另行提起诉讼或代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石城县中医院2号住院楼项目工程款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智军
审判员  姚 军
审判员  汪林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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