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余商初字第944号
原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国贤。
委托代理人:汪宇波。
委托代理人:孙娟娟。
被告:**。
原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森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果发生纠纷由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解决。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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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安新
代理审判员 洪 森
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励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