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浙XX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余商初字第777号
原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国贤。
委托代理人:汪宇波。
委托代理人:孙娟娟。
被告:浙XX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慧。
原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XX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浙XX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的管辖异议被驳回后,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宇波、孙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按被告确认的图纸为被告定作空调机机组6台,价款791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向被告交货,被告在保质期过后3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设备的保质期为调试结束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至同年5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到2011年10月28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款672350元,尚欠原告118650元,对该款,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865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1份、图纸1套、送货单6份、增值税发票及对账单各1份。
被告浙XX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定作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XX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8650元,并从2012年9月28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3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793元,由被告浙XX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全民
人民陪审员  陈吉宏
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励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