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万顺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与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杭辖终字第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国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万顺电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选民。
上诉人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万顺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2014)杭滨商初字第7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案涉《销售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但是合同项下的货物均由杭州万顺电梯技术有限公司送货上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余姚市,而非杭州万顺电梯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因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瞿 静
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
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