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81民初11814号
原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周太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马鞍山市市政公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忠。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市政公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马鞍山市市政公园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邵银银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七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