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甬辖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华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2012)甬余商初字第7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8年4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一份组合式空调机组“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单价、货款和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与定作合同具备的给付报酬和交付工作成果等特征不符。合同约定的设备不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制作,被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也表明是价款,故双方所订合同属买卖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实际使用面积、流量等“条件图纸”,并不改变买卖合同的性质。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黄岩,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所订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但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条件图和特定要求设计、制作产品,实际应为定作合同。依法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华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所签《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文字内容并无异议。该合同载明:空调机组箱体截面风速、表冷面积等技术参数按双方确认图纸执行;表冷器都是铜管铝翅,满足换热要求,工作压力为2公斤;风机品牌为上海通用风机厂生产,电机为山东华力电机;箱体骨架全部为铝合金,检修门为塑钢门,壁板、顶板为50mm厚彩钢板,蓝色,底板内板为整体0.5mm不锈钢板,外板为0.75mm镀锌板,中间为阻燃型聚氨酯发泡,总厚度50mm,容重46kg,每个进人段均有36v安全灯;按条件图配手动风阀;附甲方(即上诉人)提供的空调机组条件图一份及甲、乙双方确认的图纸一份,与合同具有同样效力。从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看,本案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制作条件图,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条件图和合同约定的特定要求绘制产品图纸,并经上诉人确认后专门为其加工制作特定产品,故本案双方所订合同虽名为《设备采购合同》,但依其约定的实际内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依法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孔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