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2810号

 

原告:郑××

被告:寿××

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与被告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起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回料,共计价款167600元,截止2009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60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寿××答辩称:欠款事实,希望双方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寿××支付原告郑××货款67600元,款分二期付清,第一期于2010年1月28日支付40000元,第二期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276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韩家娓

 

 

 

 

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诸 晨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2539号

原告:桑桂月,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郭相桥村清福庵7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705026249。

委托代理人:童如意,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灵敏,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月珠(曾用名张叶珠),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南3小区157幢205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508196345。

委托代理人:戚建芬,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大黄桥路309号。

被告:黄卫庆,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南3小区157幢205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19630201633。

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桑桂月与被告张月珠、被告黄卫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桑桂月起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万元。

被告张月珠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希望协商解决。

被告黄卫庆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希望协商解决。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1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月珠、被告黄卫庆共同归还原告桑桂月借款13万元,款分期履行,于2009年12月11日支付32000元,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每个月月底各支付4000元,于2011年12月底支付6000元。如被告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即时就全部欠款余额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张月珠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诸晨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2525号

原告:王海锋,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舜江名苑4幢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5***0084***X。

委托代理人:韩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爱敏,男,***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枫林街干休所2号楼1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130502***05051513。

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海锋与被告罗爱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海锋起诉称:被告原系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余姚装饰分公司(该分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负责人。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44072元,其在清单上签字确认。2008年10月29日,被告又出具材料款统计清单1份,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44072元。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4072元。

被告罗爱敏答辩称:原告所诉系事实。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1月1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爱敏支付原告王海锋货款144072元,款分十期履行,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每个月月底各支付14400元,于2010年9月底支付14472元。如被告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即时就全部欠款余额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181元,减半收取1***0.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60.50元,由被告罗爱敏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诸晨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2539号

原告:桑桂月,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郭相桥村清福庵7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705026249。

委托代理人:童如意,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灵敏,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月珠(曾用名张叶珠),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南3小区157幢205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508196345。

被告:黄卫庆,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南3小区157幢205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19630201633。

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桑桂月与被告张月珠、被告黄卫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桑桂月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8月1日、8月15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

被告张月珠、被告黄卫庆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希望双方协商解决。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1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月珠、被告黄卫庆共同归还原告桑桂月借款13万元,款分期履行,于2009年11月27日支付25000元,于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每个月月底各支付4000元,于2012年2月底支付5000元。如被告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即时就全部欠款余额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月珠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2391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顺航矿山机械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下龙村。

法定代表人:张亚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丰,原告厂职员。

被告:余姚市恒丰机械厂。住所地:余姚市丰山路469弄10号。

法定代表人:石震波,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鲁炎忠,男,1944年10月19日出生,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阳明街道长安路108号。

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顺航矿山机械厂与被告余姚市恒丰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顺航矿山机械厂起诉称:2009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定购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供给原告数控立车两台,总价款为819000元,原告在签字日起支付20万元作为预付款,被告于预付款到位日起70天内交付机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将预付款打入石震波帐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9月6日履行交付机器的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2009年9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同意在2009年10月4日之前从另一厂家购买到合同项下标准的数控机床,并出具承诺书,如若违约,则须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该承诺书实为合同的补充条款。2009年10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提供合同项下的机床,但被告提供的是没有合格证和厂家的机床,且不是数控的,故原告拒绝接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返还预付款15万元;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

被告余姚市恒丰机械厂答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在2009年9月19日出具过承诺书,但这主要是体现被告的诚意和态度,被告承诺必须以两个方面为前提,一是原告必须提供毛坯产品,二是提供标准产品,以上两个前提原告都没有做到。违约的实际是原告,因为原告拒绝接收被告提供的机床。原告没有任何损失,没有依据和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原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原告支付的15万元没有明确约定是预付款,也不是合同约定的20万元,所以这个15万元是借款。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1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顺航矿山机械厂和被告余姚市恒丰机械厂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余姚市恒丰机械厂返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顺航矿山机械厂预付款15万元、支付违约金10.7元,合计25.7万元。款于2009年11月18日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顺航矿山机械厂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7045元。由被告余姚市恒丰机械厂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1927号

原告:嘉兴市全友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工业园区新竹路同义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绍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红斌,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惠玲,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东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华大厦2幢3037-3070室。

法定代表人:周静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斌良,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臻,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嘉兴市全友标准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标准件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标准件共计1211071.26元,约定付款期限为出货后45至60天。嗣后,原告分别按约出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300000元,结欠货款911071.26元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被告支付货款911071.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60元。

被告宁波东威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事实,但原告在履行供货义务中存在供货延期及供货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等情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东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市全友标准件有限公司价款911071.26元,款分三期履行,即第一期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0万元,第二期于2009年12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第三期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311071.26元;

二、原告嘉兴市全友标准件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宁波东威进出口有限公司有一期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支付原告嘉兴市全友标准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同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未付部分价款及违约金一并全额申请强制执行;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3025元,减半收取651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12.50元,由原告嘉兴市全友标准件有限公司、被告宁波东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756.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徐鸿星

审判员韩家娓

审判员楼全民

二O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慧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2086号

原告:曹金芝,女,192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程庄镇房沟涯村张屯东队。

法定代理人:张洪齐,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程庄镇张屯自然村120。

委托代理人:陆钟波,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北路30号。

代表人:许森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浩兴,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金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金芝起诉称:2008年6月25日开始,原告的儿子张洪春在姜岳土承包的住宅建筑工程中从事泥工活。2009年1月17日15时左右,张洪春不慎从建房工程高处摔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余姚市三七市镇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从姜岳土处获得了赔偿。因姜岳土曾就该工程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张洪春系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获得保险金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2360.8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张洪春系酒后跌落,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责任免除范围。医药费已由姜岳土支付给原告了,故原告不能重复获赔。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1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支付原告曹金芝保险金7万元,款于2009年12月3日前付清;

二、原告曹金芝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1173.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86.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1833号

原告:余姚市方宇塑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421号。

法定代表人:石如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其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路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九号坝。

法定代表人:杜东海,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姚市方宇塑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天路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姚市方宇塑机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注塑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XF406海雄牌注塑机和800型上料机各一台,合计价款258000元。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注塑机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XE100海雄牌注塑机一台,计价款73800元。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注塑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XF286海雄牌注塑机一台,计价款184300元。三份合同共计价款51***00元,被告已支付431800元,至今尚欠843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4300元、赔偿经济损失5386.77元(从2009年1月27日至2009年8月26日共213天,按欠款金额843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被告杭州天路塑料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HXE100、HXF286海雄牌注塑机各一台共计价款258100元,款已支付且多支付给原告43700元。被告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成立,2007年6月29日的买卖合同不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的,是原告和杜东海个人发生的。另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予处理及赔偿。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1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杭州天路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方宇塑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4300元,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于2009年10月14日支付65000元,第二期于2009年11月15日支付19300元。如被告按期支付,则原告放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期支付,则原告有权即时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86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1991元,由被告杭州天路塑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1338号

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赵吉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敏,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四明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黎斌,男,***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上虞市小越镇胜桥村胜东路16号。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22日,宁波宏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宁波宏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负责安装电梯,其中载货电梯的安装价格为每台人民币12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宁波宏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安装完毕后被告未按时付款的,应向宁波宏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支付每日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宁波宏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按期完成安装,但被告却一直未按约支付4台电梯的安装费48000元。2008年7月28日,宁波宏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作了通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48000元及滞纳金48000元(从2007年6月27日计算至2009年4月27日,按每日3%计,超过本金部分未计算在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要求协商解决。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48000元,款于2009年12月10日付清。如被告按期履行,则原告同意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则被告除支付安装费48000元外,还应支付滞纳金48000元,合计96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50元(被告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支付550元给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韩家娓

审判员高立群

代理审判员欧善威

二O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1341号

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赵吉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敏,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四明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黎斌,男,***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上虞市小越镇胜桥村胜东路16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共26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订金277500元,但迟迟未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直到2007年6月6日才通知原告交付4台载货电梯,原告按约交付了4台电梯,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货款30万元、仓储费563400元、返还定金27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要求协商解决。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已安装完毕的四台电梯价款30万元,款于2009年11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原告收到10万元货款后于一个月内办理电梯质检合格手续,被告于取得合格证后15日内支付余款20万元给原告。

二、被告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尚未安装的6台电梯价款532500元,款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

三、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798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992元(被告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支付3992元给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韩家娓

审判员高立群

代理审判员欧善威

二O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2055号

原告:宁波云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黄家埠镇五车堰。

法定代表人:陈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黄家埠镇高桥村。

法定代表人:徐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余姚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子陵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担保追偿纠纷。

原告宁波云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16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姚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及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余合银(城区)最保借字第2008-30026-00号,合同约定:在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内,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在最高额人民币230万元内,根据被告五建公司的需要分次或一次借款,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2008年10月20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根据被告五建公司的申请,于同日向被告五建公司出借2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4月10日,月利率为8.925‰。2008年10月16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五建公司及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08-30027-00号,合同约定:在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内,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在最高额人民币170万元内,根据被告五建公司的需要,分次或一次借款,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2008年10月20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根据被告五建公司的申请,于同日向被告五建公司出借170万元,月利率8.925‰。根据以上两份借款合同,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五建公司出借4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五建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4月21日,经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催讨,原告代被告五建公司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借款400万元。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根据2008年10月16日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分别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为保障原告的担保借款的债权,被告余姚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胜一村高家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A9908493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021937091余姚镇国用2000字第0365号)为抵押物,由原告为被告五建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提供抵押反担保。该反担保合同经余姚市公证处公证。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余房他证城区第C0810353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余姚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抵押反担保义务,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五建公司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4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47600元,合计4147600元;如被告五建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余姚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余姚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希望双方协商解决纠纷。

被告余姚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希望双方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余姚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云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4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47600元,合计4147600元。款于2009年9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如被告余姚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宁波云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余姚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凤山街道胜一村高家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A9908493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021937091余姚镇国用2000字第036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9981元,减半收取19990.50元,由被告余姚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剑波

审判员韩家娓

代理审判员欧善威

二O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慧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1679号

原告:宁波市舜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子陵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德章,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立平,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公寓12幢402室。

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市舜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包立平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舜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度,原、被告签订经营承包合同1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三间、宁波和北仑的运输线路及车辆二辆交由被告承包。但截止2009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承包所发生的各类款项合计***009.4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欠款***009.44元。被告包立平答辩称:我现在经济上有困难,希望公司能够减免部分款项,双方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包立平欠原告宁波市舜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包款项***009.44元,原告同意减免55***.70元,被告实际支付55447.74元,款于2009年9月20日前支付3万元,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每个月20日前各支付3000元,于2010年6月前支付1447.74元。如被告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即时按原欠款***009.44元的欠款余额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382.50元,由被告包立平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1830号

原告:毛小丰,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下菱新村31幢302室。

委托代理人:管其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长城路2号。

代表人:赵仲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小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丰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07年12月1日19时,投保车辆在原告之子(毛月明)的驾驶下,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毛月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案号为(2008)余民一初字第2458号),判令原告对伤者损失21656.6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履行了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与驾驶员毛月明系父子关系且其无赔偿能力,故所涉赔偿款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告知原告后续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后续治疗费合理部分应该赔付,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医疗费15000元是用于疤痕整容的,整容费不予赔付,且后续治疗费也尚未发生。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赔偿原告毛小丰后续治疗费11000元,款于2009年9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毛小丰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毛小丰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1031号

原告:李庆荣,男,194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路口中48号。

被告:蒋文垚,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朗霞街道姚北工业园区经六路18幢。

被告:裘燕惠,女,***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朗霞街道姚北工业园区经六路18幢。

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庆荣与被告蒋文垚、被告裘燕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庆荣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22日和2007年3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强度瓦楞纸原材料计价款55367元,被告另应承担叉车费150元。被告仅于2008年11月28日支付10000元。尚欠4551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尚欠货款45517元。

被告蒋文垚、被告裘燕惠答辩称:货款尚欠28247元,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蒋文垚、被告裘燕惠共同支付原告李庆荣货款28247元,款于2009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按约付款,则原告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约付款,则原告有权按45517元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蒋文垚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1807号

原告:叶雄杰,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大黄桥南路***6弄6幢。

被告:余姚市农机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余姚市丰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何明,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立明,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系余姚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副局长,住余姚市丰山路5***号。

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雄杰与被告余姚市农机市场服务中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雄杰起诉称:2009年4月,被告开办的余姚市兴农汽车培训学校由宁波阳明拍卖公司公开拍卖,原告以43万元竟拍取得兴农驾校的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于2009年4月28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因高铁建设原告无法使用训练场地及部分车辆转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0余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余姚市农机市场服务中心答辩称: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高铁建设是不可预料的,关于车辆转校当时拍卖时是公开告知的,原告是明知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余姚市农机市场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叶雄杰8万元,款于2009年8月15日前支付7万元,于2009年10月15日前支付1万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叶雄杰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1315号

原告:陈任波,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丰惠镇夹塘村东方红下大路76号。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河姆渡镇罗江村八七房一队。

被告:洪江,男,***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溪凤桥5队。

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任波与被告洪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任波起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油漆货款45000元,当时言明短期内付清。后被告于2007年7月5日支付了5000元,2008年4月15日支付了4000元,余款36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利息7200元,合计43200元。

被告洪江答辩称:欠款36000元是事实,希望利息的部分免掉,其他双方协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1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洪江支付原告陈任波货款3.6万元,款于2009年7月底前支付1万元,于2009年8月底前支付2.6万元。如被告按约履行,则原告同意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即时就欠款全额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另行支付利息0.72万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洪江负担(款于2009年8月底前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1095号

原告:赵尔群,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南雷路52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刘晓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孙建权,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舜南新村67幢103室。

被告:沈菊环,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舜南新村67幢103室。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赵尔群起诉称:被告孙建权从2004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并口头言明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08年1月31日,双方商量后约定,原告同意减免2006年1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支付从2006年1月1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日止的月利率1%的利息。但被告没有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3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2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的利息。

被告孙建权、被告沈菊环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3万元系2006年6月借18万元、2006年8月借5万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08年1月31日原告要求出具借条,因比较匆忙,被告孙建权错写成2006年1月1日借款。2008年1月31日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2008年8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09年1月17日又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故借款本金还欠18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孙建权、被告沈菊环共同归还原告赵尔群借款18万元、支付借款利息8.5万元,合计26.5万元,款于2009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两被告按期付款,则原告赵尔群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不按期付款,则除上述款项外两被告还应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306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235元,由原告赵尔群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韩家娓

审判员高立群

代理审判员盛辉

二O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1245号

原告:赵小华,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凤山街道阳明东路399号。

委托代理人:杨佩郡,女,1964年6月4日出生,系余姚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凤山街道阳明东路401号。

委托代理人:卜晓明,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系余姚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凤山街道阳明东路401号。

被告:高法泉,男,194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梨洲街道古路头村高家畈。

委托代理人:康祖耀,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小华与高法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小华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9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

被告高法泉答辩称: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9万元中大部分是利息,实际借款是从2007年开始的,借款利息较高,2008年6月30日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及利息总的出的借条。现在被告没有钱,要求分期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高法泉归还原告赵小华借款9万元,款分9期支付,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每月底前各支付1万元,如被告有一期未按约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即时对未支付部分的款项全额申请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1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1227号

原告:余姚市樱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

法定代表人:谢德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建芬,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大黄桥南路307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101、103号。

代表人:冯江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玲彩,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姚市樱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姚市樱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将BLU992轿车一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共支付保险费7272.65元。2009年5月5日8时,投保车辆在余姚市周太线与纬三路叉口与傅志清驾驶的浙BCH572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损确认为13000元,傅志清车损为8430元,共计损失21430元。根据交警责任认定,原告负全责,傅志清无责。原告赔付了傅志清车损8430元,并于2009年5月13日前往被告处理赔,但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143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车辆保险及出险过程系事实,但投保车辆出险时已超过年检期限,故被告按规定拒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樱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1715元,款于2009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余姚市樱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其他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余姚市樱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各负担84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1206号

原告:汪建新,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城市花园11-B幢。

委托代理人:汪叶静,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文,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北路3弄6号。

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建新与被告曹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建新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笔芯。2006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出具协议一份,写明欠原告货款29万元,按月归还1.2万元,月息千分之八。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2008年4月3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至2009年1月25日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尚欠19.2万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9.2万元及利息62112元。

被告曹文答辩称:欠款事实,要求分期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文支付原告汪建新欠款19.2万元。款分五期履行:第一期于2009年6月底前支付5万元,第二期于2009年7月底前支付4万元,第三期于2009年8月底前支付4万元,第四期于2009年9月底前支付4万元,第五期于2009年10月底前支付2.2万元。如被告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即时对未支付部分款项全额申请执行并由被告承担利息62112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412元,减半收取2706元,由被告曹文负担(该款于2009年6月底前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1115号

原告:叶亚芳,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三七市镇石步村。

委托代理人:管钱锋,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系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陆埠镇沿江村管家7队208室。

被告:叶伟君,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梨洲街道花园新村13幢403室。

委托代理人:鲁银芽,女,***年9月2日出生,系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大黄桥南路309号。

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亚芳与被告叶伟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亚芳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01年1月8日被告共拖欠饲料款3356元,所有欠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为依据,且约定如逾期承担2%的月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356元。

被告叶伟君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且在这期间原告没有来催讨过货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叶伟君欠原告叶亚芳货款3356元,原告同意减免货款356元及利息6600元,被告实际支付3000元,款于2009年6月15日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不按约付款,则原告有权按原货款3356元及利息6600元合计9956元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亚芳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1031号

原告:叶亚芳,男,194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路口中48号。

被告:蒋文垚,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朗霞街道姚北工业园区经六路18幢。

被告:裘燕惠,女,***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朗霞街道姚北工业园区经六路18幢。

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亚芳与被告蒋文垚、被告裘燕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亚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22日和2007年3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强度瓦楞纸原材料计价款55367元,被告另应承担叉车费150元。被告仅于2008年11月28日支付10000元。尚欠4551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尚欠货款45517元。

被告蒋文垚、被告裘燕惠答辩称:货款尚欠28247元,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蒋文垚、被告裘燕惠共同支付原告叶亚芳货款28247元,款于2009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按约付款,则原告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约付款,则原告有权按45517元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蒋文垚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692号

原告:宁波环湖广天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肖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彩珍,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丽丹,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浙江大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中心区茶桃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徐正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信成,被告公司项目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宁波环湖广天构件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第二分公司供应约定型号的砼。自2006年12月至2008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价款3538114元,被告共计付款2791122元,尚欠746992元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则应按欠款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4699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5410元。

被告浙江大荣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是事实,希望双方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4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大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环湖广天构件有限公司货款746992元、赔偿律师代理费等损失20000元,合计766992元,款于2009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按约付款,则原告同意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约付款,则除上述款项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154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2424元,减半收取6212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合计11132元,由原告宁波环湖广天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韩家娓

审判员高立群

代理审判员欧善威

二O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1731号

原告:武汉市燎原灯具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区顺道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禹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肖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运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尧斌,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文镭,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实习律师。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原告武汉市燎原灯具安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在湖北省的经销商,双方于2007年12月底终止合作。经结算,双方签订善后处理清算协议1份,约定: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274012.18元到被告帐户后由被告直接转付给原告;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溪洛渡工程建设部质保金34856.50元到被告帐户后由被告直接转付给原告;被告扣除所有应收货款和原告应支付的款项外,还应支付原告业务费116334.07元。现上述两笔质保金均已到被告帐户,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质保金308868.68元、业务费116334.07元。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被告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支付质保金308868.68元及业务费116334.0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燎原灯具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及业务费合计425202.75元,款于2009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则应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原告。

二、原告武汉市燎原灯具安装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7678元,减半收取3839元,由原告武汉市燎原灯具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919.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家娓

审判员高立群

代理审判员欧善威

二O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2548号

原告:汪志杰,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255弄7号楼105室。

被告:叶***,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长新新村55幢102室。

委托代理人:叶鸿泉,男,1944年5月30日出生,住余姚市阳明街道长新新村55幢102室。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汪志杰起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在二天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2万元。

被告叶***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叶***归还原告汪志杰借款10.2万元,款于2009年3月12日一次性付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叶***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家娓

审判员高立群

代理审判员欧善威

二O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2587号

原告:田中文,男,***年10月3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大垅乡下寨村勒会溪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子陵路116号。

代表人:刘亚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大江,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系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南湖社区13组41号。

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田中文起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告将两台机器委托被告从余姚托运至广东顺德,并同时支付了运费2700元。鉴于机器的价值及运送中的风险,原告对该单货物进行了保价运送,机器保价为10万元,支付了相应的保价费用。但被告人员在运送过程中未尽相应的义务,造成原告托运的机器外包装严重破损,机器进水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而间接的损失则无法预算。原告及时跟被告进行了沟通,要求被告处理,但被告一直以要报总公司处理等为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800元。

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赔偿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赔偿原告田中文经济损失26000元,款于2008年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田中文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田中文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家娓

审判员高立群

代理审判员欧善威

二O0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940号

原告:余姚市方宇塑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421号。

法定代表人:石如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洪芳(系余姚市韩洪芳塑料制品厂业主),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郭相桥村下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向阳,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余姚市方宇塑机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塑料机械买卖合同1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BC-1100注塑机三台,单价为81500元,合计价款为244500元。但被告至今尚欠119500元价款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95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9711.52元。

被告韩洪芳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机三台系事实,但其中一台塑机有质量问题,故被告拒付货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韩洪芳支付原告余姚市方宇塑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原告余姚市方宇塑机销售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鉴定费2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0000元,原告余姚市方宇塑机销售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韩洪芳10000元。

三、第一、二两项相抵后,被告韩洪芳支付原告余姚市方宇塑机销售有限公司28000元,款于2009年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被告韩洪芳于付款同时退还HBC-L1100F5海波牌注塑机一台给原告余姚市方宇塑机销售有限公司。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2元,由原告余姚市方宇塑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家娓

审判员高立群

代理审判员欧善威

二O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2357号

原告:王传彪,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吴航镇西进城路5号3座302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彩珍,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丽丹,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潘建康(系余姚市余姚镇捷康机械制造厂业主),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凤山街道九垒山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亚素,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舜南新村60幢106室。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王传彪起诉称: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潘建康投入现金30万元,投入期间由被告潘建康经营使用,所发生的企业盈亏与原告无关;投入期为2006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投入分红第一年为6万元,第二年为7万元,第三年到第五年均为每年8万元,付款方式为6个月付一次;期满后30万元本金一次付清;被告徐亚素作为担保人。签约后,原告即支付30万元给被告潘建康。但被告潘建康仅支付了第一年的红利6万元,此后不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7万元(从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0月29日止);被告徐亚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建康答辩称:原告与本被告已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原告投入30万元的期限是5年,现期限未满,余姚市余姚镇捷康机械制造厂也未停止经营;该厂已亏损,原告无权要求支付红利,原告如要退伙,必需先经合伙清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亚素答辩称:担保系事实,希望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传彪和被告潘建康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潘建康归还原告王传彪借款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5万元,合计33.5万元。款分五期支付:第一期于2009年3月1日前支付6万元,第二期于2009年4月1日前支付6万元,第三期于2009年5月1日前支付6万元,第四期于2009年6月1日前支付6万元,第五期于2009年7月1日前支付9.5万元。如被告潘建康有一期不按约付款,则原告王传彪有权即时就原诉讼请求37万元的未支付部分全额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三、被告徐亚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王传彪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95元,由被告潘建康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家娓

审判员高立群

代理审判员欧善威

二O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2186号

原告:诸国樑,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村。

委托代理人:叶黎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宓炯娥,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南滨江路168号国际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华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华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北路48号901室、904室。

法定代表人:赵华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华东,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世纪名苑17幢1701室。

被告:陆君儿,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世纪名苑17幢1701室。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家伟,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宁波华基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余姚市舜江名苑3幢402室。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诸国樑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宁波华基置业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期为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5月17日,被告浙江华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赵华东和被告陆君儿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被告宁波华基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借期早过,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华基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5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万元(计算至2008年10月17日止),共计人民币900万元,被告浙江华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赵华东和被告陆君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系事实,希望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华基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诸国樑借款7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0万元(计算至2008年10月17日止)及自2008年10月18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款分五期支付:第一期于2009年2月底支付100万元,第二期于2009年3月底支付150万元,第三期于2009年4月底支付150万元,第四期于2009年5月底支付150万元,第五期于2009年6月底支付230万元,并在上述每期付款同时,按尚欠借款本金的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如被告有一期不按约付款,则原告有权即时就未支付部分款项全额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二、被告浙江华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赵华东、被告陆君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诸国樑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400元,由被告宁波华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家娓

审判员高立群

代理审判员欧善威

二O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248号

原告:董志平,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锦屏街道状元坊路云集阊门12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一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国炎,男,***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报房13队。

被告:宁波圣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凤仪路。

法定代表人:鲁国炎,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德章,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董志平起诉称:被告鲁国炎于2008年7月28日和8月23日共计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并均由被告宁波圣慧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条3份,载明了还款时间。现还款期限已满,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鲁国炎归还借款220万元,被告宁波圣慧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系事实。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鲁国炎归还原告董志平借款220万元,款于2009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宁波圣慧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家娓

审判员高立群

代理审判员欧善威

二O0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2518号

原告:宁波爱特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筀竹工业区***8号。

法定代表人:韩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炎忠,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狄卿,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高峰(系慈溪市周巷镇三星铆枪厂业主),男,***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周巷镇新岳殿陆家岸6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炎林,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爱特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爱特工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08年8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1080元。后被告支付了25000元,余款560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560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许高峰支付原告宁波爱特工具有限公司货款56080元,款于2009年3月至7月的每个月底前各支付10000元,于2009年8月底前支付6080元。如被告有一期不按约付款,则原告有权即时就未支付部分款项全额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许高峰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2358号

原告:宁波鑫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南滨江路77弄68号。

法定代表人:朱银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鹤年,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梁辉电瓷电器厂,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菱池西小区177幢。

法定代表人:赵军海,该厂厂长。

被告:赵军海,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菱池西小区177幢。

案由:担保追偿纠纷。

原告宁波鑫达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宁波市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余合银(城区)保借字第2008-20009-00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归还案外人10万元,2008年11月12日,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向案外人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其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宁波鑫达担保有限公司即时归还原告代偿借款50万元和代偿利息款10092.12元、赔偿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计530092.1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被告赵军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姚市梁辉电瓷电器厂、被告赵军海答辩称:原告所述系事实,希望协商解决。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余姚市梁辉电瓷电器厂归还原告宁波鑫达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10092.12元、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512092.12元,该款于2009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余姚市梁辉电瓷电器厂在每个月15日按月利率7‰支付原告宁波鑫达担保有限公司欠款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开始计算至2009年6月止)。如被告余姚市梁辉电瓷电器厂有一期不按约支付利息,则原告宁波鑫达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即时就未付部分款项全额申请强制执行。

二、被告赵军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宁波鑫达担保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8901元,减半收取4450.50元,由被告余姚市梁辉电瓷电器厂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家娓

审判员高立群

代理审判员欧善威

二O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2450号

原告:宁波金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

法定代表人:周耐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百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震宇,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应国庆,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滨江新村60幢403室。

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金通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国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金通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3日,因(2007)余民二初字第458号案件,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书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在2008年年底之前付清,如被告有一期未按约定付款,则原告有权全额起诉,被告应另外承担违约金5万元。但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违约金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应国庆支付原告宁波金通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款5万元,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09年1月20日前支付1万元,第二期于2009年8月30日前支付2万元,第三期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2万元。如被告按约付款,则原告同意放弃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则原告有权即时就未付部分款项全额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宁波金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应国庆负担6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2422号

原告:昆山石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秦峰北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郭秀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旭东,男,***年4月19日出生,原告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秦峰北路192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伟,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秦峰北路192号。

被告:余姚市南星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肖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伟建,该公司经理。

原告昆山石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南星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石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PC180和WB288产品,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1440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余姚市南星印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石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400元,款于2008年12月18日付清。

二、原告昆山石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昆山石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2354号

原告:余姚市姚北金属拉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镇南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清清,余姚市姚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姚市东星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磨刀桥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高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璇,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姚市姚北金属拉丝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东星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姚北金属拉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钢材共计价款24806.2元,但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806.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余姚市东星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姚北金属拉丝有限公司货款21000元,款于2008年12月17日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余姚市姚北金属拉丝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财产保全费268元,合计478元,由原告余姚市姚北金属拉丝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2451号

原告:王友根,男,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四明山镇悬岩村。

被告:卢银娥,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梨洲街道杜义弄29-1号403室。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王友根起诉称:2006年4月10日和10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和150万元,共计28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0万元。

被告卢银娥答辩称:欠款事实,希望双方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卢银娥归还原告王友根借款280万元,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被告卢银娥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家娓

审判员高立群

代理审判员欧善威

二O0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2102号

原告:黄柏勋,男,1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西路89弄11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锦儿,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学锋,男,***年6月8日出生,住余姚市凤山街道五星村。

被告:周迪平,男,***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长安新村南小区3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根华,男,***年3月7日出生,住余姚市阳明街道丰乐村。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黄柏勋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30日和2007年8月18日各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和2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2份,载明年息两分,还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底及1周年内归还。现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合计495万元。

被告周迪平答辩称:欠款事实,希望双方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迪平归还原告黄柏勋借款48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合计495万元,款分5期履行,第一期于2008年12月5日前支付100万元,第二期于2009年1月5日前支付100万元,第三期于2009年2月5日前支付100万元,第四期于2009年3月5日前支付100万元,第五期于2009年4月5日前支付95万元。如被告有一期不按约付款,则原告有权即时就未支付部分款项全额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46400元,减半收取23200元,由被告周迪平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家娓

审判员高立群

代理审判员欧善威

二O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1897号

原告:郭黎明,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梨洲街道莫家弄1弄6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姚银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静蔚,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山后新村12幢203室。

被告:吴立,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新城市花园4幢504室。

委托代理人:张静蔚,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山后新村12幢203室。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郭黎明起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张静蔚向原告借款526600元,并由被告吴立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静蔚归还,但其拒绝归还,被告吴立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张静蔚已归还借款10000元。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张静蔚归还借款5166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吴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静蔚答辩称:欠款事实,要求协商解决。

被告吴立答辩称:担保事实,要求协商解决。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静蔚归还原告郭黎明借款5166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合计517600元。款分三期履行:即第一期于2008年12月底前支付50000元;第二期于2009年1月底前支付100000元;第三期于2009年2月底前支付367600元。如被告张静蔚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郭黎明有权按被告张静蔚未付部分款项一并全额申请执行,并由被告张静蔚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二、被告吴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郭黎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9066元,减半收取4533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803元,由被告张静蔚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家娓

审判员高立群

代理审判员欧善威

二O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1944号

原告:余姚市大统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南村。

法定代表人:周振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纪锋,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夏巷村。

法定代表人:孙炜,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余姚市大统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包装纸箱等加工业务关系,至2008年8月1日双方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331871.66元。2008年8月22日,双方又发生加工业务关系计价款24604.76元,故被告总计欠原告价款356476.4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价款356476.42元。

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事实,但现原告终止合同,造成原来的菲林片等报废,给被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补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大统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价款32万元,款于2008年11月18日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不按期支付,则原告有权按356476.42元全额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原告余姚市大统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6647元,减半收取3323.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693.50元,由原告余姚市大统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家娓

审判员高立群

代理审判员欧善威

二O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1886号

原告:俞丽君,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下菱新村96幢404室。

被告:赵才明,男,***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石家跷28号。

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俞丽君与被告赵才明民间借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丽君起诉称:2007年11月24日和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分别约定到2008年5月24日和2月28日归还,但被告只归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才明归还原告俞丽君借款15000元。款分三期履行:即第一期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5000元;第二期于2009年5月底前归还5000元;第三期于2009年10月底前归还5000元。如被告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即时就欠款全额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赵才明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1885号

原告:楼玉素,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梨洲街道东朝街莫家弄30-3室。

被告:赵才明,男,***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石家跷28号。

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楼玉素与被告赵才明民间借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玉素起诉称:200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到2008年3月30日归还,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才明归还原告楼玉素借款20000元。款分三期履行:即第一期于2008年11月底前归还10000元;第二期于2009年5月底前归还5000元;第三期于2009年10月底前归还5000元。如被告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即时就欠款全额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才明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2098号

原告:苏丁潮,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凤山街道子陵新村5幢107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一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国炎,男,***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报房13队。

被告:余姚市圣莱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辉扶贫经济开发区茂盛路。

法定代表人:鲁国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圣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凤仪路。

法定代表人:鲁国炎,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德章,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苏丁潮起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鲁国炎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余姚市圣莱特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圣慧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四方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签约后,原告当即将80万元资金交付给被告鲁国炎。但三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因巨额债务被多家债权人起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鲁国炎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余姚市圣莱特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圣慧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系事实。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鲁国炎归还原告苏丁潮借款80万元,款于2008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余姚市圣莱特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圣慧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家娓

审判员高立群

代理审判员欧善威

二O0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1836号

原告:李锋,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念书巷12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成林,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琪琪,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鲁国炎,男,***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报房13队。

被告:余姚市圣莱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辉扶贫经济开发区茂盛路。

法定代表人:鲁国炎,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德章,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李锋起诉称:2008年3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现被告债务缠身,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2008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0.7%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鲁国炎、被告余姚市圣莱特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鲁国炎、被告余姚市圣莱特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李锋借款50万元,款于2008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两被告按期付款,则原告同意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如两被告不按期付款,则另应支付从200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鲁国炎、被告余姚市圣莱特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家娓

审判员高立群

代理审判员欧善威

二O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1152号

原告:徐永丰,男,1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河潭2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建芬,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大黄桥南路307号。

被告:赵力波,男,***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石婆桥村长丰小区4幢201室。

被告:赵建苹,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冯村。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徐永丰起诉称:2006年12月份,被告赵力波向原告租赁建设用的钢管,双方于2007年1月30日结账,被告赵力波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6万元,后其仅支付1万元,尚欠5万元拒不支付。经原告查询,两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协议离婚。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时尚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均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租赁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力波未作答辩。

被告赵建苹答辩称:本被告不知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建苹支付原告徐永丰钢管租赁费2.2万元,款于2008年10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期履行,则被告赵建苹仍应按5万元支付。

二、原告徐永丰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徐永丰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鸿星

审判员韩家娓

审判员楼全民

二O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余姚市盈盛电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郭相桥村。

代表人:徐长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建芬,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大黄桥南路307号。

被告:上虞晋亿园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人民中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08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姚市盈盛电子厂与被告上虞晋亿园艺工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盈盛电子厂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园林工具的塑料手柄。截止到2007年9月7日,双方核对帐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3870.40元,约定款于2007年9月20日付清。但事后,被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8387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虞晋亿园艺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盈盛电子厂价款83870.40元。款分四期履行:即第一期于2008年10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第二期于2008年11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第三期于2008年12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第四期于2009年1月20日前支付23870.40元。如被告上虞晋亿园艺工具有限公司有一期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即时按被告未付部分款项全额一并申请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897元,减半收取948.50元,财产保全费860元,合计1808.50元,由被告上虞晋亿园艺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1704号

原告:沈卫杰,男,***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山西新村32幢503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银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天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工业园区双工路8号。

法定代表人:阙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叶益银,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

被告:阙红霞,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庆贵,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沈卫杰起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南通天利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并由被告叶益银和被告阙红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1日至2008年9月11日,月利率25‰。2008年4月23日,被告南通天利电器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800万元,亦由被告叶益银和被告阙红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至2008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30‰。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南通天利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18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805568元(计算至2008年9月23日止)及自2008年9月24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叶益银和被告阙红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南通天利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事实,希望协商解决。

被告叶益银答辩称:担保事实,希望协商解决。

被告阙红霞答辩称:担保事实,希望协商解决。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南通天利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沈卫杰借款118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80万元(计算至2008年9月23日止)及自2008年9月24日开始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2008年9月25日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叶益银、被告阙红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33元,减半收取51716.50元,由被告南通天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鸿星

审判员韩家娓

代理审判员欧善威

二O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1585号

原告:姚建军,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临山镇浦东村。

委托代理人:王柏良,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余姚市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临山镇十字南路63号。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西石山南路118号德发大厦7楼。

诉讼代表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坚强,被告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陈裕良,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理赔部经理。

本院于200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建军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军起诉称: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1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B/M1575江铃客车进行了投保,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13日24时止。2006年6月11日16时25分许,李军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燕波、高国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已赔偿两伤者共计56840.06元,另原告还支出车辆修理费73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保险费57570.06元,但被告不肯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赔偿原告姚建军保险费50000元,其中医药费10400元、伤残费20102元、误工费12305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车旅费1013元、车辆修理费730元。款于2008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姚建军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1658号

原告:黄新章,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梨洲街道竹山村下陈渡9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建新,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巍星路168号。

被告:王长军,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梨洲街道三溪村溪西。

案由:合伙纠纷。

原告黄新章起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共同出资购买日立200挖机1台,共计价款84万元,其中被告出资54万元,原告出资30万元。双方约定:挖机由被告使用,被告每年支付原告10万元。2008年4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黄新章人民币56万元,约定于2008年4月20日归还15万元,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4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6万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57元,合计5750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长军答辩称:原告所诉系事实,希望双方协商解决。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长军支付原告黄新章欠款56万元及欠款利息4万元,合计60万元。款分2期支付:第一期于2008年12月底前支付10万元,第二期于2009年6月底前支付50万元。如被告有一期不按约付款,则原告有权即时就被告未付部分款项全额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9551元,减半收取4775.50元,由被告王长军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家娓

审判员高立群

代理审判员欧善威

二O0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1668号

原告:绍兴县鑫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张利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南,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绍兴县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绍兴县福全镇百兴路35号。

被告:毛建洪,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旗山村总兵山3号。

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绍兴县鑫福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建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鑫福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12月,被告先后7次向原告购买白灯草帽,共计价款12.1万元。被告仅付款2万元,尚欠10.1万元未付。2008年7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2008年7月23日支付1万元,同年8月1日前支付2万元,同年9月1日前支付2-3万元,同年10月1日前支付3万元,余款于同年11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则每期按货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1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1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合计10.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毛建洪支付原告绍兴县鑫福电子有限公司货款9.1万元。款分4期支付:第一期于2008年9月底前支付2万元,第二期于2008年10月底前支付3万元,第三期于2008年11月底前支付2.1万元,第四期于2008年12月底前支付2万元。如被告有一期不按约付款,则原告有权即时就被告未付部分款项全额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毛建洪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1220号

原告:王安定,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169弄10号502室。

被告:宁波吉特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丰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炳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璇,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巍星路168号。

被告:孙琤,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府桥街128弄66号104室。

委托代理人:吴宏秉,男,***年9月21日出生,宁波亨丰汽配有限公司职工,住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18号108室。

被告:宁波亨丰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滨海投资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宏秉,男,***年9月21日出生,宁波亨丰汽配有限公司职工,住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18号108室。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王安定起诉称:2007年10月25日,三被告和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吉特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月息为3.621%;被告孙琤和被告宁波亨丰汽配有限公司为被告宁波吉特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吉特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200万元、被告孙琤和被告宁波亨丰汽配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宁波吉特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事实,希望协商解决。

被告孙琤答辩称:欠款事实,希望协商解决。

被告宁波亨丰汽配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事实,希望协商解决。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吉特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安定借款1200万元,款于2008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孙琤、被告宁波亨丰汽配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0元,减半收取46900元,由被告宁波吉特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鸿星

审判员楼全民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1143号

原告:张雪江,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低塘街道低塘街11号。

委托代理人:沈宏章,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余姚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朗霞街道朝阳路38号。

被告:张建明,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低塘街道低塘村垫桥后张87号。

原告张雪江与被告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江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建明归还原告张雪江借款10000元。款分10期履行,即在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的每个月底各支付1000元。如被告有一期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即时就被告未支付部分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998号

原告:王媛,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南滨江路130弄11号402室。

委托代理人:刘晓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杜逸,男,1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山西新村9幢307室。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王媛起诉称:2006年7月28日,被告向林建荣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截止2008年2月19日该借款尚未归还。另林建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林建荣把其对被告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亦予同意,并承诺在2008年5月底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赔偿2008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逸答辩称:欠款事实,要求延期还款。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杜逸归还原告王媛借款30万元。款分二期履行:即第一期于2008年9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2月19日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7.47‰计算的利息;第二期于2008年11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2月19日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7.47‰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杜逸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王媛有权即时按被告杜逸未支付部分款项全额申请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杜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鸿星

审判员楼全民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1110号

原告:李秋平,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磨刀桥村。

委托代理人:楼剑波,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余姚市大黄桥南路309号。

被告:沈其浩(曾用名沈奇宏),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住余姚市兰江街道磨刀桥村。

被告:宋武君,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磨刀桥村。

本院于2008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秋平诉被告沈其浩、被告宋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平起诉称:被告沈其浩于2008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口头承诺一星期内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宋武君系被告沈其浩的妻子,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对第三人债务应共同承担。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沈其浩归还原告李秋平借款3万元,款分二期支付:即第一期于2008年8月底前归还1万元,第二期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2万元。如被告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即时就被告未支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告李秋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其浩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807号

原告:余姚市兴耀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中国塑料城A区302号。

法定代表人:马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军武,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四海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17号11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浩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明凡,系被告公司员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余姚市兴耀燃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被告煤款4744000元,扣除原告应付的煤款,被告还应归还原告2056501.25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买煤的余款2056501.25元、按年利率8.4%赔偿原告银行利息损失460971元(从2005年10月1日起到2008年5月31日止共974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市四海贸易公司答辩称: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2014787.02元,希望双方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市四海贸易公司返还原告余姚市兴耀燃料有限公司货款2014787.02元、赔偿利息损失451621元,合计2466408.02元,款分期支付:于2008年7月底前支付25万元,于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每个月底前各支付10万元,于2009年1月至7月每个月底前各支付20万元,于2009年8月底前支付316408.02元。如被告有一期不按约支付,则原告有权即时就被告未支付部分款项全额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告余姚市兴耀燃料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6940元,减半收取13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70元,由被告北京市四海贸易公司负担(款于2008年7月底前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鸿星

审判员韩家娓

审判员楼全民

二O0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10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2号。

代表人:洪建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海霞,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华,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花园新村19幢201室。

被告:张玲娣,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花园新村19幢201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嵩,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余姚市阳明街道舜北新村58幢204室。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起诉称:200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志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志华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0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即按新的借款年利率执行;每月20日为还款日。同时,被告陈志华、被告张玲娣用该笔贷款购买的余姚市塑料城F区2幢107室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被告陈志华自2008年4月开始拒绝还款,且因自身债务而涉及多个诉讼,出现了不利于原告债权实现的事项,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至今拖欠贷款及利息已达269368.6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志华于2005年9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65340.26元、支付利息4028.43元(计算至2008年6月20日)及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3000元;4、如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两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陈志华、被告张玲娣答辩称:原告所诉系事实,希望双方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与被告陈志华于2005年9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

二、被告陈志华、被告张玲娣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借款本金265340.26元、支付利息4028.43元(计算至2008年6月20日)及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款于2008年7月17日前付清。

三、被告陈志华、被告张玲娣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3000元。款于2008年7月17日前付清。

四、如被告陈志华、被告张玲娣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有权以被告陈志华、被告张玲娣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5536元,减半收取2768元,由被告陈志华、被告张玲娣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鸿星

审判员韩家娓

审判员楼全民

二O0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931号

原告:乔建国,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山后新村8幢19室。

委托代理人:鲁忠炎,男,1944年10月19日出生,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阳明街道长安路108号二楼。

委托代理人:黄狄卿,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阳明街道长安路108号二楼。

被告:李建国,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梨洲街道公裕弄8-2号。

原告乔建国诉被告李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国起诉称:被告因经济急需,先后于2006年8月6日、2006年10月29日、2006年12月8日三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建国归还原告乔建国借款18万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款于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每个月月底前各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如被告有一期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即时就被告未支付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李建国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1099号

原告:马建苗,男,***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村。

被告:单鹏军,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滨江新村21幢104室。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马建苗起诉称:200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08年2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争需资金,但向被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

被告单鹏军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欠款是还不出,可以用架空层车库、店面抵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单鹏军归还原告马建苗借款40万元,款于2008年7月9日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案件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单鹏军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楼全民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898号

原告:慈溪市凌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吴山村。

法定代表人:蔡东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亮良,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宁波市马园路85弄12号。

被告:宁波金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镇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慈溪市凌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截止2007年5月25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45502元。同年6月29日至2008年4月28日,原告又供给被告各种规格型号的电脑板计价款2601025.50元,2008年4月28日和2008年5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承兑汇票垫付保证金20万元。被告已付款2320000元,共计尚欠1726527.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26527.50元、赔偿利息损失50000元。

被告宁波金马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事实,应该支付,希望双方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金马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市凌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26527.50元,款分七期支付。第一期于2008年6月27日支付40万元,第二期于2008年7月底前支付20万元,第三期于2008年8月底前支付20万元,第四期于2008年9月底前支付20万元,第五期于2008年10月底前支付20万元,第六期于2008年11月底前支付20万元,第七期于2008年12月底前支付20万元,第八期于2009年1月底前支付126527.50元。如被告有一期不按约支付,则原告有权即时就余欠款全额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按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原告慈溪市凌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789元,减半收取10394.50元,由原、被告负担5197.2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楼全民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833号

原告:夏建英,女,1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西南公寓5幢204室。

委托代理人:徐立华,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明辉,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夏金英,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凤山街道工人路92-2号。

被告:徐林林,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凤山街道工人路92-2号。

案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原告夏建英起诉称:2008年2月5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二人收款后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

被告夏金英、被告徐林林答辩称:借款应该归还,希望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夏金英、被告徐林林共同归还原告夏建英借款30万元,款于2008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夏金英、被告徐林林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鸿星

审判员楼全民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513号

原告:张丽君,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模具城金盛路2号183-25号。

委托代理人:郑顺法,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建成,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益,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低塘街道镇南路91号。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张丽君起诉称:2007年8月2日,原告因经营需要,要求被告刻制级进模具1副,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就模具价款、质量、付款方式、交模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级进模具开模协议书1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于当日支付模具款7000元,被告于同年12月初交模使用后没几天就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收回模具、返还模具款136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张益答辩称:如果模具质量不好,被告也不会付清全部模具款。被告制作的模具完全可以达到1000万次。现在造成模具无法使用是因为原告操作不当,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益支付原告张丽君模具补偿款3000元,款于2008年6月6日支付。

二、原告张丽君自愿放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张丽君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楼全民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482号

原告:宁波舜申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远东工业城CS4-2号。

法定代表人:熊慧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海霞,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宇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开发大道418号。

法定代表人:俞江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乃成,男,1964年5月1日出生,被告公司员工,住慈溪市周巷镇开发大道418号。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宁波舜申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制作彩盒,由被告收货后即时付款。现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货款1722154.63元。现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加工款1722154.6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4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被告宁波宇辉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宇辉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舜申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价款1722154.63元。款于2008年5月28日一次性付清。如被告到期不按约付款,则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

二、原告宁波舜申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1179元,减半收取1058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89.50元,由原告宁波舜申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楼全民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551号

原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玉立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甄兆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忠华,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余姚市巍星路16号。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介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跃,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杭州市文三路20号。

委托代理人:吴锦贤,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杭州市文三路20号。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20号。

代表人:周笔峰,该公司经理。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3月,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接舟山文化体育局工程项目,其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定购空调设备,实际购货量计价款为464067元,其除支付111230元外,其余款项未付。后经原告催讨,原告和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52837元。但此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仅支付150000元,至今尚欠202837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28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658.95元(暂从2007年1月1日计算至2008年5月1日止),合计223495.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欠款事实,要求协商解决。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02837元。款分二期履行:即第一期于2008年6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第二期于2008年7月15日前支付102837元。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后,原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有权按223495.95元申请执行,并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3万元。

二、原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652元,减半收取2326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96元,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楼全民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537号

原告:余姚市宏阳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远东工业城CE20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铖飞,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奥托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淋川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蒋怡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辉,1983年1月17日出生,被告公司员工,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北路53号201室。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余姚市宏阳微电机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电机,具体交货时间及数量按照被告下达的订单;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进行生产并送货。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494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35000元,至今尚欠709940元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09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台州奥托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事实,要求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台州奥托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余姚市宏阳微电机有限公司价款709940元,原告同意减免89940元,被告实际支付62万元。款分四期履行:即第一期于2008年5月26日前支付10万元;第二期于2008年7月底前支付15万元;第三期于2008年10月底前支付15万元;第四期于2009年1月22日前支付22万元。如被告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即时按709940元全额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8元,减半收取5624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10044元,由原告余姚市宏阳微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楼全民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487号

原告:祝丽娟,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北旗山村。

委托代理人:吴可斌,男,***年10月13日出生,住余姚市东朝街103号。

被告:徐焕鸣,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朗霞街道陈家村。

委托代理人:汪叶静,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祝丽娟与被告徐焕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丽娟诉称,2007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计价款57997元。被告仅支付2万元,尚欠37997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99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徐焕鸣支付原告祝丽娟价款37997元。款分2期支付:第一期于2008年5月底前支付10000元,第二期于2008年6月底前支付27997元。如被告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未付部分款项全额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徐焕鸣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352号

原告:宁波市杰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中国塑料城Z区1502A-B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一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汤蜀路。

法定代表人:范晓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旭豪,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宁波市杰祥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经济往来,截止2007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3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尚欠102380元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2380元、违约金9879.67元,合计人民币1122***.67元。

被告江苏中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欠原告价款属实,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苏中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杰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价款10238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07380元,款于2008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按1122***.67元全额申请强制执行。

二、被告江苏中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付清货款后原告宁波市杰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即开具4146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三、原告宁波市杰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1272.50元,财产保全费1105元,合计2377.50元,由被告江苏中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楼全民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313号

原告:余姚市锦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舜水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周秀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杰,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嘉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舜宇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韩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红军,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二高村。

被告:南通嘉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韩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红军,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二高村。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余姚市锦苑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聚丙、白尼龙新料、ABS等原材料。2007年11月12日、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两次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7305.7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4730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余姚市嘉诚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嘉昌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余姚市嘉诚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嘉昌电器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余姚市锦苑电器有限公司塑料原料3吨计价款32000元,两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前通知并配合原告领取。

二、原告余姚市锦苑电器有限公司同意扣除20000元价款作为货物质量问题的一次性赔偿(赔偿以此金额为限,原告不再承担其他质量赔偿责任)。

三、被告余姚市嘉诚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嘉昌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余姚市锦苑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47305.70元,扣除上述两项合计52000元,尚欠295305.70元,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于2008年4月22日前支付30000元;第二期于2008年5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三期于2008年5月20日前支付80000元;第四期于2008年5月31日前支付85305.70元。如两被告不按约付款,则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且原告有权即时就全部欠款余额和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原告余姚市锦苑电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前开具114518.5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余姚市嘉诚电器有限公司。

五、原告余姚市锦苑电器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各项履行完毕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就此终结。

七、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307.5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727.50元,由原告余姚市锦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楼全民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424号

原告:张忠权,男,1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凤山街道五星村翁张7队。

委托代理人:楼剑波,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大黄桥路309号。

被告:陈东华,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凤山街道五星村郑河沿10队。

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忠权诉被告陈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忠权起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在2007年年底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2000元、支付延期利息12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东华归还原告张忠权借款42000元,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于2008年4月底前支付20000元,第二期于2008年6月底前支付22000元。如被告陈东华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则原告张忠权有权即时就欠款全额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告张忠权同意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张忠权和被告陈东华各负担220.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解调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290号

原告:义乌市金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篁园路196号4楼。

法定代表人:陆立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龙秀,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维荣(系余姚市朗霞镇祥运塑料厂业主),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朗霞街道文明路20号。

委托代理人:沈宏章,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余姚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朗霞街道朝阳路38号。

被告:周建军,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泗门镇大庙周村庙东3队。

案由:欠款纠纷。

原告义乌市金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汇入被告郑维荣开办的余姚市朗霞镇祥运塑料厂帐号人民币10万元,此系订购手机充电器及电源变压器塑料外壳的预付款。当时口头约定被告郑维荣在一个月内供货。但其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没有供货。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付清全部款之日止。

被告郑维荣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从不相识,也未谋面,更无业务往来,原告诉称向被告订购手机充电器及电源变压器塑料外壳更是无稽之谈,被告是生产漏电保护器的厂家,从不生产原告所述的产品。事实是泗门镇大庙周村的周建军,以虚构的事实向原告骗钱,周建军与原告之间有什么把戏被告一概不知,被告有证人证明是周建军涉嫌诈骗。2、关于汇款,其实原告也上了周建军的当。2007年8月26日前后,证人徐建新到被告处把周建军有义乌汇款缺帐号的事告诉了被告的妹夫赵显章,徐建新是知道被告的开户银行和帐号的,赵默认了此事。款汇到帐后,周建军分2次将10万元的钱转走了,被告自己分文未得,也没有什么好处。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请求法院追加周建军为被告,一是为了把案情搞清楚,其次即使被告受到牵连也可以依法向周建军追偿。另外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以合同诈骗为由,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建军答辩称:2007年8月28日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用了被告郑维荣的帐户用来汇款,10万元钱是我拿的。我已还款3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6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建军支付原告义乌市金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欠款68000元及利息损失2000元,款于200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付清后,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葛。

二、被告郑维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义乌市金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建军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楼全民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360号

原告:周立明,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宁波天邦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余姚市山后新村2幢301室。

委托代理人:洪彩珍,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紫平,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宁波天邦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158弄45号401室。

案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周立明起诉称:2008年3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张钊、吴天星签订债务抵偿协议1份,约定:原来被告向张钊借款400万元,除2006年支付利息16万元外,其余本息尚未支付,张钊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以其所有的210万股宁波天邦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抵偿债务,并于2008年4月15日前另行支付原告现金474000元;吴天星愿意为本协议相关事项提供担保。但至今,上述股票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仍未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将股票转让给原告的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沈紫平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沈紫平协助办理宁波天邦股份有限公司210万股股票转让给原告周立明的变更登记手续,于2008年3月31日开始办理,具体按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如在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前,被告沈紫平擅自转让上述股票,则赔偿原告周立明经济损失。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8元,减半收取17504元,由原告周立明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楼全民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俞琼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2231号

原告:余姚市方城精工机械厂(合伙企业),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南庙村30号。

代表人:褚方青,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其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工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史百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俊,男,***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住余姚市阳明西路799号。

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姚市方城精工机械厂与被告宁波工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方城精工机械厂起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合计76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合计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工星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方城精工机械厂货款及质保金合计76000元,款于2008年11月28日支付75000元,于2008年12月5日支付1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647元,减半收取823.5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3.50元,由原告余姚市方城精工机械厂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家娓

二O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俞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