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

 

2009商终字第761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四明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玉立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商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捷丰公司、屹东公司双方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屹东公司向捷丰公司购买办公楼及1号楼数字电视车间的空调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941799元(其中办公楼空调设备价款为541391元,1号楼数字电视车间空调设备价款为1400408元),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及期限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屹东公司支付给捷丰公司定金194000元,屹东公司收取1号楼数字电视车间的空调设备后,未要求捷丰公司交付办公楼空调设备,也未支付1号楼数字电视车间的空调设备货款    1400408元。捷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屹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400408元及没收屹东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194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00408元(其中194000元由已经支付的定金抵作货款),其中1120326.4元货款2010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86081.6元,于2010年6月31日前付清;

二、上诉人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则有权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申请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4元,由上诉人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4元,减半收取8702元,由被上诉人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君

审 判 员     *梦梦

  员     毛   姣

                                                                                                                     

 

 

 

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