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623执异13号 案外人:***,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唐延路旺座现代城B座2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外人***于2024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当事人的请求。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4年6月28日召开听证,案外人***的诉讼代理人***、陕西关中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申请将申请执行人陕西关中变更为***。事实与理由: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陕西关中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案件,执行依据为(2021)内0623民初484号民事调解书。陕西关中与***于2024年5月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陕西关中自愿将(2021)内0623民初48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由陕西关中变更为***。 申请执行人陕西关中辩称,对此无异议。 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郝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内0623民初48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欠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叁拾捌万零伍佰贰拾伍元(380,525元),利息壹拾壹万肆仟捌佰捌拾元玖角叁分(114,880.93元),共计肆拾玖万伍仟肆佰零伍元玖角叁分(495,405.93元);于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叁拾万元(30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壹拾玖万伍仟肆佰零伍元玖角叁分(195,405.93元);二、被告***、***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三、若被告***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则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能于2021年7月15日前足额向原告还款,则原告可立即申请执行剩余未还代偿款本金,同时可以代偿款本金叁拾捌万零伍佰贰拾伍元(380,5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承担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代偿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核减本协议达成后支付的款项;四、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陕西关中与案外人***于2024年5月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陕西关中自愿将(2021)内0623民初48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了***。于2024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内蒙古法制报》上向被执行人公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陕西关中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并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其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2021)内0623执65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