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与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04民初6760号
原告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车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烟台冰科公司)、***诉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下称湘雅三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湘雅三医院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3月16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602民初7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湖南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烟台冰科公司不服,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27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6民辖终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烟台冰科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5年8月24日签订了《外科病房楼设备带系统管道采购及服务合同》等,烟台冰科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第一原告对超过合同内容的增加部分进行了施工。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办理审计结算后十天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总价的95%,被告在2008年9月27日即接收涉案合同工程使用至今,但拒绝办理验收及审计手续。依据合同法规定,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依据上述合同,被告尚欠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485178.76元。烟台冰科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系两原告,该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注销,其权益由两原告承受。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合同款86.7万元并支付欠款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辩称,合同约定的总造价是一个总包的价格,后续没有签订过工程变更合同,对合同内的工程量及欠款无异议。对原告增加的工程部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移交的相关资料,无法确定新增加工程量及相应金额,双方也没有结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于工程价款一直无法达成一致,而且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供阶段资料。
经审理查明,烟台冰科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烟台冰科医用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经山东省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股东为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和***,即本案两原告。
2010年3月22日,经山东省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烟台冰科医用公司注销,烟台冰科医用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和***承受。
2005年7月26日,烟台冰科医用公司(合同中为乙方)与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签订(合同中为甲方)《外科病房楼设备带系统管道采购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中标甲方的外科病房楼设备带系统管道采购及服务工程;乙方为甲方提供总价值为人民币289万元的标的物;设备材料准备期为一个月,现场安装分期进行,具体施工时间按基建进度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生效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管道工程安装完毕且主要设备到货验收后付合同总价的7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办理审计结算后十天内支付工程总结的95%,余款2年后10日内结清。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7日内应对乙方所提交报验的设备及工程进行验收,如在7日内未及时验收,则视为已验收等。
合同签订后,烟台冰科医用公司按合同约定购买设备进场施工安装,在施工过程中,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就合同外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烟台冰科医用公司按照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要求进行了设计并对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施工。对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被告的外科病房楼工程项目于2008年9月27日验收,验收后被告开始使用该外科病房楼至今。
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和***承受烟台冰科医用公司的上述权利后,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
烟台冰科医用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外科病房楼设备带系统管道采购及服务合同》,合同价款是固定价款,为289万元,被告支付了202.3万元,尚欠86.7万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支付1485178.76元工程款由两部分组成,即合同内(即《外科病房楼设备带系统管道采购及服务合同》)欠付的工程款和合同外(即增加部分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其中合同内的工程款为86.7万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为61.817876万元。
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原、被告有争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因资料不齐,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意见,称无法鉴定,原告遂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内欠付的工程款86.7万元及利息,原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外的工程款61.81787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申请撤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外科病房楼设备带系统管道采购及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烟台冰科医用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外科病房楼设备带系统管道采购及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两原告系烟台冰科医用公司的股东,烟台冰科医用公司在被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两原告承受,在本案中,被告对烟台冰科医用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由两原告承受。
原、被告对合同内的工程问题无争议,争议的是对合同外(即增加的部分)的工程款问题,因原告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故本案只审理合同内的工程纠纷。经审理查证,烟台冰科医用公司已按与被告签订的《外科病房楼设备带系统管道采购及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202.3万元,尚欠86.7万元,对此,原、被告对合同内的欠款均无异议,故在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6.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的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验收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在本案中,原、被告对烟台冰科医用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是否竣工验收,存在争议,被告否认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称已验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经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外科病房楼设备带系统管道工程项目系外科病房楼项目中的部分,该外科病房楼已于2008年9月27日验收且验收后被告已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确定2008年9月27日为被告对原告完成工程的验收日期。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有部分质量问题,为此支付了维修费8398元,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主张8398元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约定“合同生效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管道工程安装完毕且主要设备到货验收后付合同总价的7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办理审计结算后十天内支付工程总结的95%,余款2年后10日内结清”。被告现已支付了7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对外科楼进行了验收并使用,被告应在2010年10月6日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至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6.7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7万元;并支付欠款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负担。此款原告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