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车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担保人:***,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申请人烟台市****水产商行与被申请人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烟台市****水产商行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其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6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50号楼2单元、建筑面积128.64平方米、烟房权证芝字第**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烟台市****水产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其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60000元,冻结期限1年;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清单附后);
二、查封登记在担保人***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楼**、建筑面积128.64平方米、烟房房权证芝字第**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1套;查封期限为3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则本院视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继续保全上述财产的权利,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