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6民辖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车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审原告:***,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外科病房楼设备带系统管道采购及服务合同》明确载明系采购合同,且涉及的医用中心供氧系统、真空吸引系统等,均是经国家医疗器械注册登记的产品。上诉人作为产品提供方,进行相应的安装,完全属于正常的产品销售服务的范畴,不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提交整体设计规划,且不管是供氧系统还是吸引系统,单独拆迁并不影响病房建筑本身,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8月24日烟台冰科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外科病房楼设备带系统管道采购及服务合同》,工程内容:外科病房楼设备带系统管道采购及服务。1、医用中心供氧系统(制氧机不包含在内);2、真空吸引系统(真空吸引站不包含在内);3、医用压缩空气二氧化碳、氧化亚氮系统;4、终端系统(包括床头灯、电源插座等)。同时,约定如争议协商不成,“交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现上诉人以其与原审原告***系烟台冰科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公司股东,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增加部分施工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及逾期利息。原冰科医用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医用中心供氧、中心吸引系统工程、净化手术室的装饰安装等。行业门类为建筑业,行业代码为其他建筑安装业。原冰科医用公司中标的被上诉人的外科病房楼设备带系统管道采购、安装项目,系与外科病房楼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管道设备安装施工活动,约定的技术规范及质量标准包括《医用中心吸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医用中心供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医用气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质证时均认可,涉案管道的安装为隐蔽工程,双方据实结算价款,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本案应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虽协议“交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但违反了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管辖协议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