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926号
原告: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义。
委托代理人:许涛。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后新。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涛、被告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10kv配电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94万元,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5日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的工程款。该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2000元(原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8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78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争议在于合同数额及票据问题。我方合同是33万加158万,总额为191万。第一笔是33万工程造价,第二笔是158万造价,当时对方给我们提供这两份合同,然后给我们提供了两份增值税发票,第一份提供的15.9万元发票,第二份提供的是1006000元发票,总共提供1165000元发票,尚欠发票745000元增值税发票,这个发票不提供导致我方工程投资款的发票无法入账,没有增值税发票意味着我方要承担十万零七千多块的税。
原告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被告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10KV配电工程安装合同》及杨家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四、收据三张,证明被告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12万元。
证据五、《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通知单》,证明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完成竣工验收。
证据六、《供电请求函》,证明被告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向电力部门请求供电。
证据七、《用电报装项目接电工作单》,证明电力部门应被告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请求予以送电。
证据八、被告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收到1006000元发票的收条,证明被告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收到结算款发票1006000元。
证据九、原告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财务付款明细,证明被告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欠456000元。
被告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与我方合同上的工程金额不一致,另外合同附件有问题,授权委托书上的章子是假的,即使是复印件,也可以看出上面的印章的编码与我公司企业编码不一致,合同上我公司印章后三位是516,而授权委托书上面我公司章子后三位是531,实际上我公司从未授权给杨家国。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六、七、八无异议。证据九有异议,我方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这个数字了。
被告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委托付款函复印件,证明杨家国是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代理人,且是根据此委托函向杨家国个人帐号支付工程款,原告在结算时也认可这个事实。
证据二、2012-045号《配电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三、2013-059号《10KV配电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四、付款凭证单据,证明被告方对原告方付款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方付款是根据委托书来支付的。
原告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杨家国是我方代表人,而是对方的项目代表人。证据二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是份虚假合同,且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三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盖章。证据四杨家国是被告方代理人,与我公司无关,而且部分金额与工程时间对不上,与本案没有关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以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证据一至二、证据四至证据八,其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证据三《10KV配电工程安装合同》系提供的原件,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金额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杨家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不认可,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相应原件来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证据九属于对被告方付款的自认,对自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证据一委托付款函复印件,其真实性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函件的内容来看,载明的是要求将电力三期的工程尾款450000元直接付给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并载明有开户行和帐号,函件底部虽有杨家国签名,但没有委托杨家国收款的意思表示,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证据二、三《配电工程合同》及《10KV配电工程安装合同》,均系复印件,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不认可,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证据四包含有领款单、银行汇款凭证及费用报销单,其对象均为杨家国,不能证明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向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7日,原告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签订《10kv配电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对甲方(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委托工程实行工程承包,工程主要内容,1、新装2000KVA箱式变压器1台,10KV高压进线柜1面,PT柜1面,变压器控制保护柜1面,更换计量CT3只,变压器控制保护柜1面,低压电容柜2面,低压馈线柜5面《以上8面低压柜由客户自备》。2、架设高压电缆500,控制电缆30米。3、按施工设计图纸要求进行其他装置性材料安装。4、不含项目建设管理费,基本预算费。5、客户自备进行柜一面,低压电容柜2面,低压馈线柜5面。工程合同包干价为940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则每推迟一天承担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按合同工期施工,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则每延误一天承担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应的权利义务。案外人杨家国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此前,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9月13日、9月16日三次向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预付施工费及工程款20000元、70000元、30000元共计120000元。合同签订后,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3日,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合格。同日,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向荆州市供电公司出函要求供电。2015年3月25日,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七张,金额1006000元。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陈述发票金额包含另外设计费60000元及增补工程6000元。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自认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共付款550000元(前期120000元,2013年11月6000元、2014年9月190000元、2014年10月200000元、2015年3月21000元、2015年4月13000元,当中包含另外的设计费60000元),剩余工程款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向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催讨未果,导致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配电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将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合格交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公司使用后,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对应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940000元,冲减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已付款490000元(550000元减出设计费60000元),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00元。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要求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支付增补工程款6000元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损害补偿性质的违约责任方式,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并约定每推迟一天承担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现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按银行年利率4.9%计算逾期利息32000元(以未付款8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其中部分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照准;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抗辩提出工程总造价金额为1910000元,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抗辩提出:已付款1124000元,所有付款是付给杨家国,因原告出具一份委托函,认定杨家国是项目负责人,所以付款给杨家国。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的签订来看,杨家国是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的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一方栏签名,系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另一方面,委托付款函载明的是“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将尾款直接付给工程分包公司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并无委托杨家国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这一抗辩不予采信。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的多数还款均在诉讼期间,诉讼费本院酌情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32000元;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926元,原告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负担8926元。
如果被告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佘 军
审 判 员 尚 谦
人民陪审员 刘晓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达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