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6民初698号
原告:肖满招,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刘书文,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三都中学。住所地:螺溪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026492540096U。
法定代表人:陈文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兴,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安万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76144592G。
法定代表人:王进华,总经理。
原告曾宪慧与被告泰和县三都中学、吉安万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文、被告泰和县三都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周新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吉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宪慧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肖满招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肖满招表示其认可原曾宪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满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126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曾宪慧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曾宪慧承建被告学生食堂,曾宪慧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已投入使用。工程总价款经审计核定为713808.9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74300元,余款139508.98元至今未付。另外,被告将学校老房翻新等工程委托曾宪慧施工,欠工程款151754.3元未付。两项工程合计291263.2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泰和县三都中学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学生食堂工程是通过泰和县人民政府公共交易中心公开对外招投标的项目,万吉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中标施工单位,合同双方是被告与万吉建设公司,曾宪慧作为自然人既没有建设工程必须的建筑公司资质,也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施工,被告与曾宪慧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现曾宪慧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显属不当,曾宪慧作为原告系主体不适格。二、曾宪慧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三、本案完全是曾宪慧单方过错造成。本案工程款没有及时支付,是曾宪慧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所致,完全是曾宪慧一方的过错所致。四、曾宪慧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曾宪慧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中途停工,导致工期延误8个多月,存在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曾宪慧应承担支付200元/天赔偿金的违约责任,共计52800元;另外,涉案楼房存在建筑质量问题,曾宪慧作为施工方应当负责维修或核减工程款作为维修款。五、本案工程款应核减部分不符合规定的款项及按规定应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学校厨房改造及学生食堂附属工程并非政府招投标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有关该工程结算价格也没有商定,应执行政府校舍维修改造知道价目表中相应项目价格,根据《泰和县校舍维修改造指导价目录表》,曾宪慧提交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中部分项目超出,应核减10398.15元;另外,曾宪慧施工使用被告电945度,计价567元,应核减;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工程价款总额5%预留保证金11375元。
万吉建设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满招系曾宪慧妻子。2014年8月6日,曾宪慧以第三人万吉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泰和县三都中学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学生食堂发包给第三人建设,为二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688平方米,合同工期80天,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合同价款599922.57元,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决算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0%,余款除1%质保金外一年后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由曾宪慧具体组织人员施工,曾宪慧系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其厨房改造及食堂附属工程交由曾宪慧施工,但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2015年,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后投入使用。2015年8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署了一份“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该“签证单”记录了被告厨房改造及食堂附属工程具体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单价,并记录了总工程款为151754.30元。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20日,泰和县审计局对泰和县三都中学食堂工程结算造价情况进行了审计。2016年1月28日,泰和县审计局出具泰审报[2016]18号审计报告,认定泰和县三都中学食堂工程造价为713808.98元。期间,被告泰和县三都中学陆续支付工程款574300元给第三人万吉建设公司,第三人万吉建设公司将该款全部转付给了曾宪慧。该工程款余款139508.98元,被告泰和县三都中学至今未支付。被告厨房改造及附属工程,工程款151754.30元,被告亦至今未付。故曾宪慧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宪慧于2017年9月6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肖玉珍(母亲)、曾庆云(儿子)、曾小燕(女儿)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不承担曾宪慧的任何债务;其妻子肖满招则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追加肖满招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曾宪慧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而其没有相应建筑类资质,其借用第三人万吉建设公司资质,并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泰和县三都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上述规定,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合格,早已交付被告泰和县三都中学使用,故曾宪慧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865563.28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574300元,故曾宪慧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91263.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预留总工程款1%的质保金,故未付工程款应暂扣减8655.6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宪慧死亡,肖满招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厨房改造及食堂附属工程应核减10398.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核减电费56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延期系施工方违约导致,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其要求扣减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和县三都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满招工程款28260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9元,由泰和县三都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红卫
审 判 员 刘玉珍
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