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万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安万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423民初938号
原告:***,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霞,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万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附**商场**。
法定代表人:肖金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封智高,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与被告吉安万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公司”)、第三人封智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万吉公司为被告、封智高为第三人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8)湘042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万吉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湘04民终168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4日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霞,被告万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封智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安万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7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71580元(违约金按千分之一每日计算,算至2018年2月6日),并支付从2018年2月6日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1日,万吉公司与封智高就鑫瑞城市花园项目工程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万吉公司委托封智高为鑫瑞城市花园项目的代理人。2013年4月1日,封智高(甲方)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广州市天河鑫通贸易行(乙方)(以下简称“天河贸易行”)签订了《钢材代购合同》,合同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货款,乙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停止向甲方代购钢材,甲方工地的钢材和其他物资乙方有权随时运走,乙方同时应按甲方所欠货款总额收取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河贸易行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支付货款。经天河贸易行多次催款,被告均未支付。因天河贸易行所送钢材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2014年10月28日,原告***催收货款时,封智高作为项目负责人出具了《证明》,载明:“本项目部实欠李伟、***钢材款207万元整。”2016年4月27日李伟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李伟是***的全权代表,负责该项目部工地钢材供货的工作,所供钢材货款属于***所有。2016年,原告***因原《钢材代购合同》未加盖项目部的公章,遂与封智高重新补签了一份《钢材代购合同》,将原合同乙方天河贸易行变更为原告***,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并约定了管辖法院,其他合同内容没有变化。2016年原告***曾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由于原告受被告的欺骗,撤回起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吉安万吉建设有限公司与封智高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万吉公司与封智高之间是挂靠关系;
2、公安机关2016年6月6日对封智高、2016年6月2日对王进华的两份讯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万吉公司与封智高之间是挂靠关系;
3、吉安万吉鑫瑞项目部与***签订的《钢材代购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封智高代表吉安万吉鑫瑞项目部于2013年4月1日在湖南衡山与***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项目部在吉安县井开区鑫瑞世纪花园工地所需钢材,交由原告代购供应,合同违约金计算方式、管辖等事实;
4、供货单,拟证明***按合同履行了提供钢材的义务,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9月19日,原告向项目部工地送了11批钢材,共计钢材货5573990.2元,收回货款共计3496000元(共计12笔),尚有钢材货款2077990.2元没有收回;
5、封智高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万吉公司鑫瑞项目部负责人封智高经算账尚欠原告方207万元的事实;
6、李伟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李伟系***的全权代表,负责向鑫瑞城市花园工地供货,所供钢材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钢材款亦应属原告;
7、调查李伟、喻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的来由,2016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并无胁迫情形。
被告万吉公司辩称,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原告***提交的《钢材代购合同》,通过衡山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3民初134号一审、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民终1682号二审以及原告的自认,均认定为2016年签订的,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第三人封智高是于2013年4月1日与天河贸易行签的合同并在当年履行完毕,所以本案原告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原告依据2016年签订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原告也无权依据2013年签订的《钢材代购合同》提起诉讼,依据2013年的合同诉讼主体应该是天河贸易行,且案件管辖地应在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万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吉州公(水)诉字[2016]0179号”起诉意见书、江西省吉安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封智高与***签订的《钢材代购合同》上所盖“吉安万吉鑫瑞项目部”印章系伪造;
2、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24日对封智高所做的三份讯问笔录,拟证明本案盖有伪造的吉安万吉鑫瑞项目部印章的《钢材代购合同》是封智高受***胁迫签订的虚假合同;
3、吉安市公安局2016年6月28日对李伟所做的询问笔录、在封智高住所出搜查到的2013年4月1日吉安县井开区鑫瑞世纪花园项目部(封智高)与广州市天河鑫通贸易行(李伟)签订的《钢材代购合同》,拟证明李伟代表广州市天河鑫通贸易行于2013年4月1日与封智高签订《钢材代购合同》才是真实的合同,***胁迫封智高与其签订的《钢材代购合同》是虚假合同。
4、2016年6月28日吉安万吉建设有限公司与李伟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2016年6月28日,广州市天河鑫通贸易行与吉安万吉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放弃依2013年4月1日与封智高签订的《钢材代购合同》向吉安万吉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差欠钢材款的权利。
第三人封智高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吉安公司将承包的鑫瑞城市花园工程交由第三人封智高承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提出证据3上加盖的公章为“吉安万吉鑫瑞项目部”,该公章系伪造,合同落款时间虽为2013年4月1日,但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鑫瑞世纪花园并未向原告购买过钢材。经查,该合同系第三人封智高以吉安万吉鑫瑞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其目的是想将2013年4月1日第三人封智高以吉安县井开区鑫瑞世纪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广州市天河鑫通贸易行签订的《钢材代购合同》的货款收取权转归***所有,但他们不是采用债权转让的方式,而是变更合同主体,另行签订一份合同,并将签署时间写成2013年4月1日,本院认为这不是合同权利转让的合法方式,该合同对被告万吉公司没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经查,该情况说明第一句“2013年4月1日吉安万吉鑫瑞项目部与***签订《钢材代购合同》”,该陈述即与真实事实不符,证言缺乏可信度,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李伟的证言,不能证明***系李伟的委托人,案涉钢材款为***所有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律师对证人刘某、喻某的调查笔录,证人陈述了两份合同的由来,对该事实的陈述与其它相关证据所反应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这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3的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其与封智高签订合同的时候并不知道印鉴为伪造,对证据2、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钢材代购合同》系封智高受胁迫签署。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可以证明封智高与***签订的《钢材代购合同》上所盖“吉安万吉鑫瑞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可以证明李伟代表天河贸易行于2013年4月1日与封智高签订《钢材代购合同》是真实且已实际履行的合同,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仅凭封智高一人的陈述,不能证明第二份合同系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最主要证据《钢材代购合同》(证据3),本院未予采信,这导致原告***无权依据该《钢材代购合同》向被告万吉公司主张债权,本院将不对案涉债权作出实体处理,而这三份证据涉及天河贸易行与封智高及万吉公司之间实体权利的认定,在本案中本院不宜作出认定,故对此三份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被告万吉公司承建了吉安鑫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鑫瑞城市花园(封智高与天河贸易行,***签订的《钢材代购合同》上称为鑫瑞世纪花园)项目,2013年3月11日被告万吉公司与第三人封智高(无建筑资质)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将鑫瑞城市花园项目整体转包给第三人封智高,该合同约定:万吉公司委托封智高为鑫瑞城市花园项目的代理人,封智高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鑫瑞城市花园项目,自负盈亏,代表项目部处理与所承担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并向万吉公司缴纳0.5%的管理费。2013年4月1日第三人封智高以吉安县井开区鑫瑞世纪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鑫瑞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天河贸易行(乙方)签订《钢材代购合同》,约定:鑫瑞项目部在吉安鑫瑞世纪花园工地所需钢材全部由天河贸易行代购,并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乙方应按甲方所欠货款总额收取每3‰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2016年初,原告***与第三人封智高重新签订了一份《钢材代购合同》,合同甲方仍为鑫瑞项目部,原合同乙方天河贸易行变更为李伟、***,增添合同签订地点为湖南省衡山县,加盖了“吉安.万吉.鑫瑞项目部”公章,并约定管辖法院为衡山县人民法院,其他合同内容均没有变化,落款处的合同乙方仅有原告***一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2016年6月6日,第三人封智高因被告万吉公司举报伪造公司印章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7月27日经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封智高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吉安·万吉·鑫瑞项目部”字样的印章系封智高私自伪造。
2018年2月26日,原告***以她与封智高在2016年签订的《钢材代购合同》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万吉公司支付下差的钢材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查明,天河贸易行的法人代表是喻某,原告***并非天河贸易行工商登记中的股东。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日第三人封智高以吉安县井开区鑫瑞世纪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广州市天河鑫通贸易行签订《钢材代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应认定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初第三人封智高以吉安万吉鑫瑞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代购合同》,意图以该合同取代2013年4月1日第三人封智高以吉安县井开区鑫瑞世纪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广州市天河鑫通贸易行签订的《钢材代购合同》,将属于天河贸易行的货款收取权转移给原告***,本院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没有产生新的法律关系,这也不是合同权利转让的合法方式,而是原告个人与第三人封智高进行的私下变更,不能对原始的吉安县井开区鑫瑞世纪花园项目部(甲方)与天河贸易行(乙方)签订的《钢材代购合同》产生更改的效力,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原告***无权依据此合同向被告万吉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自己系天河贸易行的实际股东,她委托天河贸易行代销钢材,是天河贸易行向鑫瑞城市花园项目供应的钢材的实际所有人。本院查明原告并非天河贸易行的登记股东,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委托关系,故对被告万吉公司提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退一步说,即便原告与天河贸易行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原告行使介入权,也只能基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依据该合同提起的诉讼,本院并无管辖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诉讼。第三人封智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志红
人民陪审员  刘秋芳
人民陪审员  谢肇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璇
书记员林洪钰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 打印责任人:林洪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