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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吉安万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423民初134号
申请人:***,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申请人:吉安万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35号附1栋商场2-03-1室。
法定代表人:***。
***与吉安万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吉安万吉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名下的坐落于衡阳市南岳区产(房权证号:衡房权证南岳字第××号),期限为二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吉安万吉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6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