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吉安万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8)湘0423民初13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女。 被申请人:吉安万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35号附1栋商场2-03-1室。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吉安万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的(2018)湘0423民初13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吉安万吉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6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在审理过程中,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吉安万吉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65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旷曲宇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