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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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6306号



原告:杭州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树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浙江航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周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成,系公司员工。




杭州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正公司”)诉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被告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587.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2469.9元及2021年10月25日起至该款付清日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杭州市富阳区精品街区二期(桂花路)项目时,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专业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施工内容及工程量、工程各分项单价、工程量结算签证人、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工程款的支付设备进场前支付20万元,沥青路面完成且甲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沥青总工程款。若是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怠于支付工程款而导致诉讼纠纷的,实现债权(含律师费)由甲方承担;结算时间及结算金额不影响逾期违约金的计付;以及其他的约定等等。缔约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进场开始施工,同时按被告要求完成被告所承建的路段沥青施工。施工完成后,该路段于2020年元旦投入使用至今。在施工起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0000元工程款,尚余工程款未付。对于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认欠未付。




诸安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点约定了沥青的具体型号,原告发货的沥青和合同约定不符。2.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进场前支付200000元,沥青路面施工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以验收证书为准)15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沥青工程款。案涉项目并未经过验收,被告没有出具验收合格单,是不合格的。3.因为原告原因导致了业主对被告进行了罚款,应当由原告方承担。4.根据被告和原告的对账,总共工程款应该是32万元左右,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还剩下12万元左右。因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不需要支付剩余款项给原告,也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如下:




原告凌正公司提供的证据2工程清单1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使用的沥青品种、数量等的事实。被告诸安公司质证对有张初生和张水英签字的发货单认可,对李建签字以及没有签字的发货单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仅对张初生和张水英签字的发货单予以认定,其余的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4委托律师协议书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保全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费的事实。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6沥青路面专业分包合同1份,证明在同一路段,原告与浙江富水建设有限公司也存在施工关系,双方约定沥青标号及工程款情况的事实。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诸安公司提供的证据2工程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凌正公司提供的沥青有问题,要求凌正公司重做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是被告事后为了规避付款责任制作的通知单,达不到被告的一个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3罚款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因为质量问题,诸安公司对凌正公司进行罚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事后制作,且落款处是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盖章无效,该通知书是不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已经送达给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发货单明细1份,证明凌正公司提供的沥青经过双方对账根本就没有那么多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不能对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大部分予以认可,应当以原告提供的明细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明细系被告单方提供,并未经过双方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1日,诸安公司(甲方)与凌正公司(乙方)签订《沥青路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承建杭州市富阳区精品街区二期(桂花路)项目中,因工程需要将沥青砼路面项目的施工委托乙方实施。工程地点位于富阳富春街道,开工日期按甲方要求,根据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该工程结构为AC-20C粗粒式+AC-13C细粒式,面积约为3500m²。因基层平整度及施工厚度由甲方控制等因素,按平方计价有一定难度,故采用折算吨计价。沥青砼AC-20C粗粒式以每吨420元计;沥青砼AC-13C细粒式以每吨520元计;透层油2元/m²。合计总工程量约40万元。工程量结算单签证人为甲方合同签字代表人和其他指定签证人周友成,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以上结算单签证人均有权与乙方进行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设备进场前支付20万元整,沥青路面施工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以验收证书为准)15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沥青工程款。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的,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怠于支付工程款而导致诉讼纠纷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由甲方承担;结算时间及结算金额不影响逾期违约金的计付。本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协调,并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补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凌正公司因案涉工程施工沥青砼AC-25C粗粒式269.59吨、沥青砼AC-20C粗粒式53.95吨、沥青砼AC-13C细粒式329.12吨。




诸安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支付凌正公司工程款200000元。诸安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左右完工并通车,经过双方对账,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32万元左右,扣除已经支付的20万元,还剩12万元。




凌正公司为本案纠纷委托浙江航舟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诸安公司与凌正公司签订《沥青路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杭州市富阳区精品街区二期(桂花路)项目的沥青砼路面项目施工发包给凌正公司施工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沥青砼AC-20C粗粒式的价格为每吨420元,沥青砼AC-13C细粒式的价格为每吨520元;透层油的价格为2元/m²,面积约为3500m²,但未对沥青砼AC-25C粗粒式的价格进行约定。根据双方确认的发货单,被告实际签收了凌正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沥青砼AC-25C粗粒式269.59吨,应当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沥青砼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双方就沥青砼AC-25C粗粒式进行价格约定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按照每吨42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诸安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双方工程款总价约为3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工程款总价为320000元,扣除诸安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还应支付凌正公司工程款120000元。案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但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1月10日左右完工并投入使用,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诸安公司应当在15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诸安公司未按约支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凌正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其主张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不当,本院调整计算基数为工程款本金120000元,调整计算时间为从2020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诸安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经过验收合格被告无须支付工程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须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该费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




二、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原告杭州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20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杭州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3元,减半收取2341.5元,保全费1648元,共计3989.5元,由原告杭州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5.5元,由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44元。




原告杭州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史燕芬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