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方中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六里屯垃圾填埋场与北京市方中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27940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六里屯垃圾填埋场,住所地北京是海淀区永丰乡屯佃村(六里屯卫生填埋场)。

法定代表人:温智玄,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方中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胡定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军,男,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六里屯垃圾填埋场(以下简称六里屯垃圾场)与被告北京市方中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9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里屯垃圾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被告方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李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里屯垃圾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渗沥液清运处理费62 463 530.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10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污水外运处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清运并处理原告的渗沥液,处理标准按北京市相关要求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九笔处理费,总计62 463 530.90元。2015411日,原告从媒体报道中才发现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渗沥液排放至指定地点,而是将渗沥液长期偷排至市政污水井里。被告的偷排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原告)的渗沥液由乙方(被告)清运、处理。第三条服务费分两部分,分别是清运费、处理费。原告认为被告既未履行清运义务,亦未履行处理义务。合同约定清运地点为高碑店污水处理厂,处理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在合同签订初期,被告曾提供两份承诺书,高碑店污水处理厂承诺可以接收、处理渗沥液。根据合同法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清运、处理渗沥液。被告应返还所收取的清运处理费62 463 530.9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方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确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处理费,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返还的处理费已在201702刑初56号判决书(已生效)、201702刑初31号判决书(已生效)中追缴并没收。原告为全额划拨的事业单位,其主张的处理费由行政经费支付,刑事案件发生对其未造成任何损失。渗沥液处理费为专项费用,在项目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应全额退还给行政支付主体而非原告留存。根据上述两份判决的内容可知,项目费用因刑事案件追缴已被没收,收归国库。现有201702刑初56号判决书、201702刑初6号判决书确定,并非我方获利占有,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款项已在刑事案件中处理,不应在民事案件中再行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两份承诺书(复印件)显示,北京排水集团高碑店污水处理厂,同意接收2012912日由北京京城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方中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就送达的《六里屯垃圾填埋场堆山工程施工污水处理合同》中的污水事项。污水许排放到指定泄水口,处理费用为45/吨。一份承诺书落款处有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碑店污水处理厂合同专用章及葛勇涛签字字样、落款日期为2012925日,另一份承诺书落款处有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碑店污水处理厂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空白。被告对该部分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210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污水外运处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就甲方清运渗沥液服务事宜、垃圾渗沥液处理事宜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第一条服务内容:第一款甲方渗沥液由乙方负责清运……第二款每日清运渗沥液约500吨。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第四款乙方负责处理其清运的渗沥液。处理数量以实际清运量为准,处理标准按照北京市相关要求执行。起始日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截止日期:双方协商后,甲方无此需求自动取消。第六款渗沥液清运出海淀区,并按排水集团指定地点排放处理。第二条计量:第一款计量地点:海淀区六里屯垃圾填埋场地磅。第二款计量方式:以地磅实际称重为准。空车驶入过磅,运载驶出过磅,运载称重量减去空车称重量为实际运载量。第三款渗沥液运输计量单据:过磅称重同时填写环卫运输记录单。第四款渗沥液运输计量生效:由地磅工作人员填写并签字,并经乙方安排专人签字确认后生效。第五款渗沥液处理计量单据:过磅称重同时填写四联单。第六款渗沥液处理计量生效:由地磅工作人员填写并签字,并经甲方安排专人签字确认后生效。第三条服务费用:参照相关标准及六里屯垃圾填埋场渗沥液清运处理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具体服务费用为:1、渗沥液清运费用为1.76//公里,清运距离为45公里。渗沥液清运费用为:1.76*45公里*清运吨数。2、渗沥液处理费用为45/吨。渗沥液处理总费用为:处理吨数*45元。第四条清运量的确认及费用支付:第一款渗沥液清运量的确认。根据甲乙双方所持的称重计量单据(环卫运输记录单)记录,统计累计后,经双方确认,为最终的清运量。第二款渗沥液处理量的确认。根据甲乙双方所持的称重计量单据(环卫运输记录四联单)记录,统计累计后,经双方确认,为最终的清运量(处理量)。第三款费用支付。每季度由乙方书面告知甲方进行一次费用结算,甲方应在办理完成服务结算手续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服务费。《污水外运处理委托服务合同》中对乙方未按约定清运、处理渗沥液如何处理进行约定。

原告提交的统计表、银行流水显示,20134月至201412月期间,原告陆续分九笔向被告转账付款,共计62463530.9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系支付给被告的渗沥液清运、处理费。被告对上述证据显示的九笔款项支付情况予以认可。

另查,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渗沥液运送至污水处理厂、未按规定将渗沥液进行处理,而是违规将渗沥液直接排放至市政井中,属违约行为。为此,原告提交了媒体报道截屏。该部分证据显示,2015411日相关媒体刊发的“假洒水车垃圾场运污水偷排市政井”报道截屏。报道中记录了六里屯垃圾填埋场的垃圾渗沥液经罐车运出后,排放至附近路段市政井中的情况。针对该部分证据,被告表示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强调,其公司未参与报道中提及的渗沥液偷排活动,并非其公司违规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报道中提及的偷排渗沥液行为系由天津欧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津欧梭公司)实施。

针对被告的意见,本院询问,原、被告签订了渗沥液清运、处理合同。为何天津欧梭公司能实施偷排行为?对此,被告表示,吕振河系原告上级单位海淀区环卫中心的负责人,其亦系天津欧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是被告公司的管理单位人员。所以,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渗沥液清运、处理合同,但均由天津欧梭公司实际实施。被告从原告处收款62463530.90元后,扣除税费、人工、管理成本后,92.50%的款项已支付给天津欧梭公司,共计付款57 808 422.84元。被告从未实际参与渗沥液的清运、处理。为此,被告提交了其自行统计的表格,表格中列明收到款项数额与原告主张数额一致。对此,原告表示,对被告自行统计表格中收到我方款项的数额认可,其他内容不认可。我方始终认为由被告在履行合同,直至刑事案件案发后才知晓天津欧梭公司。

再查,被告还强调,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费用已经刑事案件追缴、没收,被告不应再承担退还义务。为此,被告提供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31号、(2017)京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

其中,(2017)京02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显示,马斌利用担任北京市方中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七处经理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市政七处党支部书记兼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有关工程介绍给天津欧梭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吕振河,为天津欧梭商贸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该公司给予的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马斌还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对马斌所犯受贿罪、污染环境罪数罪并罚。马斌受贿数额中的绝大部分与其为天津欧梭商贸有限公司谋取垃圾渗滤液业务即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有关,受贿情节特别严重,应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在案查封了马斌的房产,可部分追缴其受贿犯罪所得,对其受贿犯罪可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马斌犯受贿罪、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最终判决:一、被告人马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18日起至203212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斌退缴违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一万三千三百二十元五角九分予以没收。三、查封的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5号楼1810号房产予以拍卖,拍卖款先行支付房屋拍卖的有关费用及该房屋应付的其他费用后,剩余部分及扣押的人民币四百四十八万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并入判决主文第二项执行。如不足,继续追缴,如有剩余,剩余部分并入罚金项执行。

2017)京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显示,天津欧梭商贸有限公司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吕振河为给单位获取非法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被告人吕振河和被告人李明、张德江明知垃圾渗滤液具有污染环境的危害性,仍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垃圾渗滤液偷排至市政污水井内,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吕振河所犯数罪,予以并罚。被告人张德江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吕振河、李明、张德江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认罪表现;吕振河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吕振河、李明、张德江酌予从轻处罚。最终判决:一、被告单位天津欧梭商贸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六千一百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振河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15日起至202012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责令被告单位天津欧梭商贸有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八百八十八万二千二百九十八元二角五分予以没收。六、在案冻结的吕振河在中信银行北京万柳支行6217680702666723、吕振河在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升科技园证券营业部980300000089账户中的存款、股票、基金等及黄佳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中心支行6214861044206666账户中的五十万元人民币先行冲抵被告人吕振河的罚金刑执行,如有剩余并入判决主文第五项执行。

针对上述两份刑事判决书,被告表示,31号判决书、56号判决书中确定的退缴、没收的金额已超出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因天津欧梭公司与被告之间处诉争渗沥液清运、处理合同外,还有一个合作项目,所以数额有差距。原告所称项目经费系财政经费拨付,款项退缴、没收应收归国库,原告主张其直接接收赃款不成立。

针对被告该部分意见及证据,原告表示,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31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追缴的违法所得并非我公司向对方支付的款项数额。如果该部分款项应归属我公司,我公司应作为被害人参与诉讼,应将该部分款项退还,而非没收。被告与天津欧梭公司之间的往来不应免除其对原告所负民事责任。马斌涉及犯罪,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财政、原告公司均未收到相应罚没的款项。吕振河给马斌的钱不能说就诉争渗沥液项目款项,不能冲抵。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污水外运处理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被告虽针对31号、56号刑事判决书涉及的款项追缴、没收问题及该部分款项与本案争议合同款之间关系的问题各自发表了意见。但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纠纷为案由向被告主张款项返还,而非依据不当得利纠纷或其他案由向被告主张款项返还,所以刑事判决书涉及款项处理问题并非本案争议合同款应否返还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情况下,被告应否将已付合同款予以退还。如上所述,双方所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渗沥液清运、处理义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新闻报道截屏、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渗沥液清运、处理义务,而是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将合同义务交由天津欧梭公司及相关人员实施。而天津欧梭公司及相关人员在实施过程中,采取违法、犯罪的手段将有害的渗沥液偷排入市政污水井中。从这个角度看,被告确已违反双方合同之约定,构成违约。

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不能得出被告应向原告全额退还合同款的结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合同款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从客观事实的角度看,原告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可知,原告签订合同、支付合同款的目的在于,将垃圾场产生的渗沥液予以运出并处理。被告将合同义务私自交由天津欧梭公司及相关人员实施的“履约”行为虽违约,但天津欧梭公司及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却客观上产生一个结果,即原告要求运走、处理的渗沥液已被“运走”并进行了“处理”。从合同的角度审视,客观上实现了原告的合同目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这一债权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存在(此处需特别说明,本院该部分合同目的实现的认定意见,并非鼓励或认可被告、天津欧梭公司及相关人员实施的违约、违法、犯罪行为,仅是从逻辑推演的角度进行的认定)。其次,从逻辑推演的另一个角度看。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的请求能够成立,则会出现如下明显有违常理的结果——原告在未负担任何债务、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其垃圾场所产生的大量渗沥液已被无偿运出并处理,原告这种利益获得将失去基础。第三,审查上述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作为具有环境危害可能的渗沥液产生后第一手控制主体、渗沥液清运、处理合同的当事方,无论是从危害物质管控的角度,还是审查对方合同义务履行从而确定是否付款的角度看,原告均应对被告是否依法、依规、依约履行渗沥液清运、处理义务进行合理跟踪、核查,但在合同长期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未及时发现、处理相关问题,原告存在一定过错。现原告依据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款项,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六里屯垃圾填埋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118元,由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六里屯垃圾填埋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杨成龙
人 民 陪 审 员   李丹萍
人 民 陪 审 员   赵晓霞

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彦青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