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方中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方中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2273号
原告北京市方中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马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利,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夫军,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于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盘什尔,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方中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中市政公司)与被告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中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利、李夫军,被告久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盘什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中市政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依据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小汤山久长花园翠柳居工程,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但因被告原因该工程被迫于2001年12月暂停施工,截止到2001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65万元。就该合同终止及工程款给付事宜,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达成协议,该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只给付原告100万元工程款,余款465万元一直未给付,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6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久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久长花园翠柳居住宅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系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进喜未经股东同意私自签章的,不具备法律效力。该协议落款处的衷向东非我公司工作人员。而且原告所出具的2013年《往来账项询证函》落款处的我单位公章系衷向东私刻的。原告与衷向东之间的款项应于衷向东结算,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新华社街小汤山久长花园翠柳居工程,在该合同中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工期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成了主体结构封顶。2001年12月,由于被告原因工程停工。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被告截止《终止协议》签订日欠原告工程款565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该协议还约定其他相关事项。《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2012年底,原告聘请的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往来款询证函》,要求被告确认欠原告4650000元的应收账款的事实,被告在该《往来款询证函》落款结论“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2013年底,原告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向被告送达《往来账项询证函》,要求被告确认欠原告4650000应收账款的事实,被告在该《往来账项询证函》落款处“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并记载至2014年4月21日尚欠465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出示(2014)昌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因自2013年3月13日后,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进喜在被公司股东会免除法定代表人身份后,非法持有公司公章的事实,故2013年底由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向其送达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的签章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复印件、《终止协议》、《往来款询证函》、《往来账项询证函》、(2014)昌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2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签署《终止协议》,在《终止协议》中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确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5650000元,该《终止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辩解,《终止协议》系衷向东未经公司授权私自与原告签署,该《终止协议》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节,因《终止协议》落款处签章为被告合同专用章,被告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亦不存异议,在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施工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终止协议》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实际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且原告分别于2012年底、2013年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核对往来款项,被告在往来款项回函中,亦对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和具体金额确认无误,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650000元,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其公司2013年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导致公司经营混乱,公章管理发生漏洞为由,否认2012年底、2013年底往来账款询证函系其公司签署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公司管理漏洞,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从该欠款的形成事实及欠款金额看,并未增加被告的法律义务,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方中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四百六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元,由被告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