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兵,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住所地:于都县长征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1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及补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205420.4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概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出具的《公路管理局的巡查记录》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其相应的养护管理义务是完全错误的。依据《公路管理局的巡查记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事发当天上午对事故地点进行的JBSR轨迹分析档案。该《公路管理局的巡查记录》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系孤证;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其自身出具的巡查记录,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伪造或者事后进行补正,因此该份证据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之子李某驾驶机动车途径事故路段时,该路段路面有大量的沙石未清理,是导致李某刹车失灵发生事故,被上诉人未尽到及时清扫(清除)保持路面清洁的养护管理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养护管理义务是错误的。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的一周对事发路段加装了护栏,如果被上诉人及时在事发路段安装护栏,上诉人之子李某不可能因路面沙石刹车失灵被冲出路外导致死亡。被上诉人除未尽路面清扫义务外,在发现道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尽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其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正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后面补装护栏说明如下,在本出事路段,根据公路建设的国标,本落差无需装设安全护栏,此安全护栏后续的安装是基于于都县人民政府要求而安装的。被上诉人在此处未有疏于管理的职责。在此发生事故路段,公路管理部门在路段前方设置了急弯导向标志,事故当事人基于自身原因在有安全提醒的情况下自身驾驶车速过快发生事故,理应自己承担自己的所有损失。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542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20日,李某与同乡***、***、**等朋友在于都县城吃完晚饭,大约18时20分,*观喜乘坐李某驾驶的赣B×××××两轮摩托车,***乘坐**驾驶的电动车一起回岭背,由于李某车开的更快,行驶在前面,等*连到贡江镇时,打电话*观喜问他们到了哪里,叫他们等到一起走,后李某在长岭饭店等**,此时,开始下雨,李某骑摩托走在前面,**在后面行驶,大约18时50分,*某驾驶摩托车(后乘坐***)从于都县城方向往于都县岭背方向行驶,行至218省道于都县岭背镇金溪村一弯道路段时,天色较暗,视线较差,由于李某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思想麻痹,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行使驶,看见路面上散落少量沙石,李某车辆便靠右行驶,对摩托车采取刹车制动措施,但刹车未刹住,冲出了道路右侧路外,被路外一棵树阻挡,树木折断后,李某和***以及摩托车被摔在路外水沟中,车灯仍在开着。***跟在李某后面不远,途经事发地,发现路外有摩托车灯,摩托车上没人,无法确认是否是李某的,***乘坐李连电动车继续行驶一段路程未发现李某和***即返回事发地寻找,返回发现事发地时,看到路边有摩托车的灯光,即下车,发现李某和***被摔在路外,将人扶起并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李某经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了死者李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故地属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养护和管理的范围,事发一周对事发路段加装了护栏。另查明,死者李某,男,1993年5月14日生,住岭××镇金溪村××号,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之子,原告***系于都县民政局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分散五保户,无其他家庭成员;李某长期在广东打工。又查明,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对事发路段218省道有日常养护巡查的职责,根据《江西省公路日常养护巡查制度》规定,每天对管养路段巡查至少一次,巡视检查路面养护状况,及时发现路面杂物,以及路面积水、油污,积雪、结冰和可能妨碍交通的路障,及时清扫(清除)保持路面清洁,及时发现各类路面病害,及时安排维修处治。根据巡查记录,本案被告在2017年4月20日上午已安排人员清扫事发路段,已经履行了巡查清扫职责。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是管理其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管理部门享有对公路进行养护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江西省公路日常养护巡查制度》第五条规定:“养护道班建立路况巡查制度,每天对管养路段巡查至少一次,雨季汛期、灾害气候应增加巡查次数。”本案被告于事发之日上午进行了巡查,并对巡查路面及时清理、清扫路面上的散落物。2017年4月20日傍晚,原告之子李某在事发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尽到职责,未及时清扫路面的沙石和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清理路面遗留的杂物属于日常养护之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理应属于公共场所,因此应包括在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之中。因公路管理部门管理瑕疵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公路管理部门未及时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履行相应的养护管理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原告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未履行职责,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然而本案被告及时履行了道路清扫责任,事发道路经被告清扫后,虽有散落物,但并不影响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之情形,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江西省公路日常养护巡查制度》第五条、第八条第(1)、(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支付造成其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8元(申请缓交,未缴纳),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对同村村民冯远生、***调查笔录,同时申请他们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未尽路面清扫义务,及对该事故路段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均不认可。1.对笔录记录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对笔录以及通过法庭的询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笔录跟询问的事实有差异,***和***是同村村民,一人陈述离出事故地点两公里多,一人陈述离出事地点几十米。2.通过对***的询问,他在调查笔录中表明自己居住在公路旁,但是通过询问,他自己表明他并不是居住在公路旁,因此,该二人所作的都是虚假供述。从它的合法性来说,该案如果要调查询问现场证人的话,理应询问出事地点附近居民,并且从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调查笔录是3月9日调查的,该事故出事时间是2017年,时间相差久远,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对其关联性,笔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疏于对道路进行管理,也不能证明该出事路段未安装护栏不符合国标。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二份证人陈述均不属于一审不能提交的新证据,且所做的调查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提交:证据一、拍摄于2017年8月30日照片四张,拟证明:在急转弯路段有警示标志,说明在该路段被上诉人设置了警示标志。证据二、基于出事路段后面补正的照片两张,拟证明该发生事故路段并非上诉人所述的高落差路段,进一步说明补装护栏并不是说不符合公路国标补装的。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事实没有意见,更加充分的说明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未尽安全通行保障义务,后对事发路段加装护栏并采取了措施增加减速带,但与被上诉人的证明对象无关。对证据二,首先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对该路段进行巡查的事实,也是事后补正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提交的二组证据不是一审中不能提交的新证据,且拍摄时间为事故发生后的四个月,拍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甚久,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状况,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于都县公安交通管理部大队经现场查勘,作出第201704201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为:当事人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途经肇事弯道路段时,思想麻痹,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未提出行政复议或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造成侵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受害人自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其规定”。侵权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必然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未作出路面有石头是形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未尽路面清扫义务的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无据。同时,上诉人***对提出的“被上诉人除未尽路面清扫义务外,在发现道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尽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路段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在事故路段安装护栏的行为不是必然说明道路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钟华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童子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