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

罗国军、伍夷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民终3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军,男,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住所地于都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罗国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罗国军仅承担115516.8元的赔偿责任,并改判上诉人***按年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分20年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追加***为被告,***作为车主明知被上诉人无驾驶证仍借给他驾驶,应相应减免其他被告10%以上的赔偿责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了被上诉人无证驾驶的事实,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三、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指挥、管理、监督下施工,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至少应当承担20%以上的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作为发包方,选任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上诉人***施工,依法应当承担20%以上的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至少应承担20%以上的赔偿责任。六、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应承担20%以上的按份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七、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280935.76元错误,应不予支持。八、一审判决护理费897900元错误,应改判护理费为161928.6元。九、一审判决误工费计算错误,应为40814.88元。十、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每年支付。
***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上诉状中的第一点、第二点、第三点、第四点、第五点、第六点,本案医疗费用部分经过了一审法院与赣州中院做出了相应认定,以判决书为准,上诉状中的第七点,被扶养人生活费用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支持,不能违背最高法解释规定,上诉状中的第八点、第九点,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时间符合鉴定计算,上诉状中的第十点,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3.通过上诉人的上诉状中,上诉理由存在自相矛盾,本案中上诉人承担责任是30%,要求案外人与被上诉人承担其余责任。
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答辩称:认可上诉状的上诉理由中第一点及第七点、第八点、第九点、第十点,对于上诉理由中的第二、三、四、五点,在本事故的诉讼中已经充分认定罗国军作为事故发生一方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在之前的诉讼中法院已经充分认定了我方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56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1时9分许,原告***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技术性能鉴定正常)从于都县梓山镇方向往于都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73KM+750M处时,驶入被告罗国军施工所用占道堆放在行车道上的片石堆上后失控摔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失控倒地后又滑入左车道内与相对方向***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碰撞,***驾驶车辆在碰撞停车后又再次起步将摩托车往前推行100余米后驾车逃逸,造成赣C××车和摩托车再次受损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于都县交管部门作出第20150915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过错行为在第一次事故当中起主要作用,应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国军的过错行为在第一次事故当中起次要作用,应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过错行为应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驾驶车辆仅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后双方就相关损失自行达成协议,且当庭撤诉被准许。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送往于都县中医院住院2天、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2天、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53天、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治疗费用业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处理,由原告自己承担70%,被告罗国军承担30%,被告于都县公路局对被告罗国军承担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6月21日,被告于都公路分局将G323国道示范路创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罗国军,双方还签订《G323国道示范路创建工程A9标施工合同》一份。
2017年3月27日、5月4日,经原审法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七级伤残各一项;评定其定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长期一人护理;评定其误工期、营养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其需行海绵窦瘘介入栓塞术,医疗费5万元。被告罗国军对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时经其代理人电话询问后放弃重新鉴定。
原告父亲***(非农户口,1954年5月15日生)、母亲(农业户口,1956年12月5日生)还生育了女儿***。原告生育儿子***(非家户口,2005年9月27日生)、女儿伍飞扬(非农户口,2007年8月18日生)。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樟树市永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罗国军申请追加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追加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樟树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因为货车未与原告本人身体接触,其要求追加被告不予准许。被告罗国军申请追加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本案被告,因原告自己未主张,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故亦不予准许。涉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业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院予以采信,即原告自己承担70%,被告于都县公路局对被告罗国军承担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举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20元/天×106天);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为14400元(24个月×30天×20元);误工费88560元(123元×24个月×30天);护理费因原告系完全依赖护理,其护理期按最长20年计算,即897900元(123元×20年×365天);被扶养人超过数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280935.76元【10年×17696元+(9×17696×83%+9128×10年×83%)/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50000元;残疾赔偿金475971.8元;残疾器具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41987.56元。综上,被告罗国军赔偿原告损失552596.27元,被告于都县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41987.56元(除先前裁判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罗国军赔偿552596.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二、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对上述被告罗国军应承担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91元,由被告罗国军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1091元。
二审传唤双方到庭询问调解,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外人***是否需承担责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之间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四、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计算是否合理。五、相关赔偿款的支付能否按年度定期支付。
关于案外人***作为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否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该条款是在实际驾驶人造成他人损害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是受害者,其向谁主张赔偿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查明被上诉人***“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而非“C1E”类机动车驾驶证,并非遗漏了被上诉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这一情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分析交通事故成因,认定上诉人***系因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过错行为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证驾驶的行为系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之间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将G323国道示范路创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上诉人***,双方签订《G323国道示范路创建工程A9标施工合同》,上诉人罗国军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作为道路的管理者,未举证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在上诉人罗国军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承担被上诉人***所有损失的10%为宜。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上加重了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的责任,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接受原审判决。又因同一事故有关医疗费的处理,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即(2017)赣07民终3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与原审判决作出了相同的责任认定,为切实保障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可在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的过程中,依据双方《G323国道示范路创建工程A9标施工合同》的约定,自行协商各自承担的份额,或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计算是否合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均作出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在其“本院认为”部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表述并计算相应金额,与上述规定并不违背。上诉人***主张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与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对其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以12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与当地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水平相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母亲系农村户口、年龄61岁、收入达不到123元等主张,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应予纠正。误工费应自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按123元/天计算,为67896元。
关于相关赔偿款的支付能否按年度定期支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的目的是确认责任划分及责任大小,上诉人罗国军关于按年度定期支付赔偿款的上诉请求,与本案的案件性质不符,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21324元(除先前裁判的医疗费用),由上诉人***赔偿5463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合计由上诉人***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负担1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