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

***与罗国军、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31民初149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国军,男,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以下简称于都公路分局)。
住所地于都县长征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罗国军委托代理人**、被告于都公路分局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1614.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于都县梓山镇方向往于都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73KM+750M处时,驶入被告罗国军施工所用占道堆放在行车道上的片石堆上后失控摔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后又滑入左车道内与相对方向***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赣C×××××号车和摩托车再次受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都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出警、调查,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第20150915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国军应负第一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于都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两天后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10月29日,之后在于都县人民医院、赣州附属医院转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0日,由于没钱医治,医院不再开处用药,逼迫停止住院治疗,仅依靠药物维持生命。
2015年6月21日,被告罗国军与被告于都公路分局就G323国道示范路创建工程A9标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罗国军承包323国道示范路创建工程建设,且被告罗国军不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资质。被告罗国军作为于都县323国道路基工程施工承包方,由于其施工所用沙石占道堆放,且沙堆、石堆两侧均未设置警告标志,导致原告驾车通过事发路段受伤,被告罗国军具有过错,被告于都县公路分局,作为323国道通行管理人,对施工道路路段未尽管理义务,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作为工程项目发包方,将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工程建设资质的被告罗国军承包建设,具有过错,应对被告罗国军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罗国军辩称:1、对原告治疗费用有异议,存在过度治疗、不合理费用以及治疗非交通事故疾病费用的情况,申请对原告的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剔除不合理的医疗费用;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答辩人与被告于都公路分局是属于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系按照于都公路分局的指示进行操作,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由被告于都公路分局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受伤与其避让***驾驶的货车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系避让***的货车才导致受伤,且货车系远光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于都公路分局辩称:1、交通事故的各责任方清楚明确,答辩人不在事故的责任方中,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交通事故发生路段是施工路段,该施工是答辩人通过竞争性报价方式确定责任方罗国军为劳务承包施工方的,答辩人不具有过错,不需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的损害是自身及罗国军以及***的交通违法行为竞合造成的,交警部门对责任划分了承担比例,原告要求先行垫付医疗费应按三责任方各自承担的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5日1时9分许,原告***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于都县梓山镇方向往于都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73KM+750M处时,驶入被告罗国军施工所用占道堆放在行车道上的片石堆上后失控摔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失控倒地后又滑入左车道内与相对方向***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碰撞,***驾驶车辆在碰撞停车后又再次起步将摩托车往前推行100余米后驾车逃逸,造成赣C×××××车和摩托车再次受损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22日,于都县交管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和对当事人的调查后,作出第20150915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为:1、原告伍夷山夜间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没有仔细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被告罗国军作为公路路基施工承包商,夜间在路面上占用行车道堆放沙石时,未按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的过错行为在第一次事故当中起主要作用,应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国军的过错行为在第一次事故当中起次要作用,应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过错行为应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送往于都县中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于都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79263.62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国军对原告伍夷山的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了司法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1月21日做出医疗费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外伤后住院费用共计179263.62元,均符合医疗常规,为合理医疗费,用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罗国军支付)。
2015年6月21日,被告于都公路分局将G323国道示范路创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罗国军,双方还签定《G323国道示范路创建工程A9标施工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应由被告罗国军承担30%,原告***自己承担70%。被告罗国军因施工缺陷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于都公路分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及业主单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被告罗国军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国军辩称其是被告于都公路分局雇佣的职工系按照其指示履行职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罗国军还提出原告受伤与其避让***驾驶的货车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且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经对***的侵权行为做出了单独责任划分,其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在原告受伤之后,侵权对象仅仅为摩托车,因此,***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本人受伤不具有关联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7条、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179263.62元,由被告罗国军赔偿53779.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
二、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对上述被告罗国军应承担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3090元,由被告罗国军负担(已付1500元),于交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志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翔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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