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

***与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731民初302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长征中路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原告***与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下称公路局于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996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4时40分,原告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华春)从于都县城驶往于都县罗坳镇方向,当驶过结冰路面后车辆失控驶入左车道,与相对方向杜连生驾驶的赣B×××××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华春当场死亡,***、***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华春、***在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当日右侧公路斜坡渗水流至公路,当日天气严寒结冰导致路面车辆失控造成,与被告对于该路段疏于管理有一定的关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332111.12元,按照30%的赔偿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99633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本起交通事故业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将被告公路局于都分局列为责任主体,且原告在本院(2016)赣0731民初1032号案中没有申请追加公路局于都分局为被告,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亦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其证明力。原告若要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94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胤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曾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