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

某某、邱某1等与某某、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于民二初字第1177号
原告谢石秀,女,汉族,1983年4月15日生,住于都县。
原告邱某1。
原告邱某2。
原告邱某3。
以上三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原告谢石秀,女,汉族,1983年4月15日生,住于都县。系其母亲。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联军,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生,住于都县。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
负责人***
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住所地贡江镇长征大道3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谢石秀、邱某1、邱某3、邱某2与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联军,被告***、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8时20分许,***驾驶赣A×××××号电动自行车从于都方向往赣州市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88KM+370M于都县罗坳镇杨梅村路段时,与邱火发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无牌养护车(车架号:LFWG3KB628TA18892)相撞,造成***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牌养护车系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邱良发一家在事发前居住在贡江镇县城小商品市场,***夫妇即在赣州、于都等地务工。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三被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费等)合计人民币4660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是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的职工,是在帮单位开车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承担。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辩称,其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已充分注意到过往车辆的安全,并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损害也不在其合理预见范围之内。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为答辩人的职工,其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按50%的责任比例来计算赔偿标准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0000元死亡赔偿金和20000元人道主义赔偿,共计4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行驶证及保单原件来认定商业险的情况。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该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该扣除5%的免赔率。***和被抚养人是农业家庭户口,相关赔偿项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和其子女读书的情况;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没有提供正式合法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8时20分钟,***驾驶赣州A8A071号电动自行车从于都县方向往赣州市方向行驶,途径323国道88km+730m(于都县罗坳镇杨梅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被告***驾驶停在道路右侧的无号牌解放牌公路养护作业车尾部,造成邱良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2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由***负主要责任,被告邱火发负次要责任的认定。
无牌养护车车架号LFWG3KB628TA18892作业车车主为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被告邱火发系其员工,该车在被告于都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同日7月23日18时43分死亡,用去医疗费16080.91元。2015年8月5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受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对***的死亡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系车祸造成腹腔内脏器官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尸体鉴定费3000元(被告公路局垫付)。
另查明,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婚后生育(邱某2,女,2004年7月27日出生,邱某1,女,2006年8月29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邱某3,男,2011年8月12日出生,农业户口)三个孩子。根据赣县公安局长洛派出所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于都县公安局贡江派出所、于都县贡江镇光都社区居委会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城关幼儿园、城关小学、长征源小学的证明,受害人***全家自2003年起至今均居住在城镇,且提供了受害人***与赣州科力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证据佐证。
再查明:受害人驾驶的赣州A8A071号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维修费为9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已给付受害人亲属赔偿款20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邱某1、邱某2、邱某3的户口、身份登记信息、原告石秀与***的结婚证复印件、赣县长洛派出所、于都县贡江镇派出所证明、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检验报告、***尸检报告及驾驶资质、***的驾驶信息及询问记录、赣州市公路局于都分局所属肇事车保险单、***与赣州科力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以及***的工资单、贡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长征源小学证明、城关小学证明、幼儿园证明及土地使用证。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车辆鉴定费、检测费、尸体检验费及收条、保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受害人***负主要责任,被告邱火发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且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无牌养护(车架号LFWG3KB628TA18892)作业车车主为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被告邱火发系其员工,属履行职务而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责任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替代,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因本案事故造成其亲属***死亡之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于都财保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赔偿40%,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过错较大,应减轻侵权人60%的责任。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赔偿部分以其与被告于都财保公司之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于都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赣州市公路局于都分局赔偿。受害人***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打工,且全家居住在城镇,其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市标准计算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过高,应根据本案的实际,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酌情赔偿。庭审中,被告赣州市公路局于都分局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和赔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方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6080.91元(依发票)、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0年×24309元/年)、丧葬费23109元(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4133元。[邱某2抚养年限为7年,邱某1为9年,邱某3为14年,即(9年×15142元)+(5年×15142元÷2)]、处理丧葬事宜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酌情)、尸体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960元(依发票),以上合计736462.91元,由被告于都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6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项下110000元,财损项下96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615502.91元由被告赣州市公路局于都分局赔偿40%,即人民币246201.16元[其中由被告于都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万元(5%免赔已扣除),由被告赣州市于都分局赔偿56201.16元],由原告方自负60%,即人民币369301.7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16条、18条、19条、26条、34条、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3款、第18条、27条—30条,《民诉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某2、邱某1、邱某3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亲属***死亡之损失共计人民币736462.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0960元和190000元,合计310960元;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赔偿56201.16元(已赔付的23000元可作抵扣)。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91元,由原告方承担2291元,被告赣州市公路局于都分局承担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
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
账号:1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