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

***等诉熊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于民再字第03号
原审原告***,女,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审原告张文斌,男,1987年7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址同上,系***长子。
原审原告张文辉,男,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址同上,系***次子。
原审原告温柒秀,女,80岁,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址同上,系***婆婆。
委托代理人吴欣,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熊武,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樟树市临江镇。现在赣州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江西樟树市华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明,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以下简称:于都公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江卫新,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国栋,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宜春支公司)。
负责人刘轶军,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于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0日,原审原告***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决定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欣、原审被告华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原审被告于都公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赖国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宜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熊武在赣州监狱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熊武驾驶赣C15078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东省往湖南省方向行驶。12月2日0时22分许,行至323国道89KM+500M(于都县罗坳镇杨梅村)养护维修施工路段右道封闭处时,熊武发现相对方向邓少霖驾驶的赣B6R991号小型轿车(内载温红名、陈满秀、张裕焕)从赣州方向驶来,熊武在采取制动措施时,赣C15078号重型厢式货车单边驶入道路左车道,与赣B6R99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温红名、邓少霖、陈满秀当场死亡,张裕焕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了第20111202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武驾驶制动系和转向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赣C15078号重型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事故路段采取制动措施时,货车单边驶入左车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于都公路分局在事故路段进行路面养护维修作业期间,虽放置了反光锥筒,但未按《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少霖、陈满秀、温红名、张裕焕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于都公路分局对上述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邓少霖驾驶赣B6R991号小车超速行驶,认定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是错误的,明显有失法律的公正性。据此,广东洁斯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受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赣B6R991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速进行鉴定,结论为赣B6R991碰撞时行驶时速为97公里/小时。被告熊武驾驶的赣C15078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兴运输公司。被告熊武于2007年8月8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该公司购买该车,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系被告熊武。赣C15078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5000元。
另查明,张裕焕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原告***婚后生育张文斌和张文辉。原告温柒秀系张裕焕之母亲,其母亲共生育五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镇政府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赣C15078车行驶证、熊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性能司法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两张、发票,被告华兴运输公司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007)樟字第840号公证书,被告于都公路分局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鉴定书、照片2组、熊武的询问笔录,结合诉讼参与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被告熊武驾驶不符合运行技术安全条件的肇事车上道路行驶,途经肇事路段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单边驶入左车道与由邓少霖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过错对酿成事故致人损害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邓少霖驾驶肇事车途经肇事路段时思想麻痹,行驶速度过快(经司法鉴定为97公里/小时),违反关于施工路段车速不得超过40公里/小时之规定,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过失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于都公路分局在事故路段进行路面养护维修作业时,虽放置了反光锥筒,但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交通安全,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民事责任。比较邓少霖和被告于都公路分局对酿成事故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邓少霖的积极行为显然比被告于都公路分局的消极行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更大,过失程度相应更大。而乘员张裕焕在事故中并无过错,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其损失。根据前述之事故当事者的过错程度,可确定其相应的侵权责任,即由被告熊武、于都公路分局和邓少霖分别按70%、10%和20%的比例赔偿权利人的有关损失。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侵权人不属共同侵权,不能按该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上述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三方事故当事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原告亲属等四人在事故中身亡,其死亡赔偿金可依法按相同标准确定。本案中,原告方未主张由邓少霖的继承人承担相应赔偿,其表示该部分赔偿另行起诉。
赣C1507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兴运输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熊武,车辆支配权及利益归属均为被告熊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其侵权责任应由实际所有人熊武承担,被告华兴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赣C15078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华兴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宜春支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该限额部分按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告熊武赔偿70%,邓少霖承担20%(其承担部分原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于都公路分局承担10%。被告熊武承担部分依其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宜春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并依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宜春支公司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武承担。原告温柒秀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和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方因张裕焕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之损失确定如下:丧葬费14546元、死亡赔偿金313532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3912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其中,温柒秀抚养年限为5年,5个子女),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5107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5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为其他赔偿权利人预留82500元),剩余损失323578元,由被告于都公路分局赔偿10%即人民币32357.8元,被告熊武赔偿70%即人民币226504.6元,被告熊武赔偿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宜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6250元(15%免赔已扣,为其他赔偿权利人预留375000元),被告熊武赔偿12025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17条、第22条、第2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文斌、张文辉、温柒秀因其亲属张裕焕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35107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500元和106250元,合计人民币133750元(已付25000元),由被告熊武赔偿120254.6元,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赔偿32357.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江西樟树市华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等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本起事故作出错误的责任划分,导致申请人20%的损失无法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11202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熊武承担主要责任,于都公路分局承担次要责任,邓少霖等当事人无过错行为,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法院在原审过程中,以邓少霖超速驾驶为由,认定其应负事故20%的责任,并要求申请人另案主张该部分损失。原审判决生效后,同一起事故死者邓少霖的继承人在另案(案号:(2012)于民二初字第43号)主张赔偿时,不服法院作出的同样责任划分的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赣中民四终字第759号终审判决,认定邓少霖超速与否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至此原审判决认定邓少霖超速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由已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撤销,原审判决要求申请人另行主张20%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错误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熊武驾驶的赣C15078货车登记车主为华兴运输公司,且熊武在接受交警讯问时也供述该车挂靠于华兴运输公司,应当足以认定熊武与华兴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作为挂靠单位的华兴运输公司应对熊武承担的损失负补充赔偿责任。于都公路分局在事发路段封闭一侧道路进行路面养护期间,未按规范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其承担10%的事故责任明显过低,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划分邓少霖负事故20%责任的相关事实与理由已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撤销,且遗漏了挂靠单位的责任,忽略了于都公路分局的责任程度,本案应当予以再审,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
原审被告华兴运输公司再审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赣C15078号货车系被告熊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双方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本案事故发生在分期付款期内,我公司仅保留了该车的登记所有权,并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和《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我公司对该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熊武与我公司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在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审原告仅凭熊武在公安机关错误单方供述就认定二者存在挂靠关系显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事故的发生与赣B6R991的驾驶人邓少霖超速驾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邓少霖应当对本案事故负一定的责任。同时,于都公路分局在事故路面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同样负有一定责任。退一步而言,不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我公司对本案事故都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熊武、阳光财产保险宜春支公司、于都公路分局、邓少霖等四方共同承担。本案肇事车辆赣C15078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熊武和于都公路分局、邓少霖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原审被告于都公路分局再审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真正缘由是熊武驾驶制动系和转向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导致的,邓少霖的超速行驶行为则加重了事故发生的损害,而分配责任至我局比较勉强。于都县交警大队第20111202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地点的描述为:”该路段为平直水泥路面,视线良好………事发时,往赣州方向右车道因维修封闭,道路半幅通行,维修路面前和周边摆有反光锥筒”。可见驾驶员在该路段驾驶时均能很好的观察路面情况,作出有利驾驶的判断。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委托的广东杰斯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邓少霖驾驶的轿车在发生事故时的车速鉴定为97公里每小时,该车速超出国道限速70公里每小时的标准,更远远超出施工路段限速40公里每小时的标准,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两车相撞,车速越快,致人死伤几率越高,明显邓少霖的超速行驶加重了事故的损失。【(2012)赣中民四终字第759号】判决书却认定邓少霖超速与否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审原告对我局的再审请求于法于理不符。原审判决后,我局已履行了该履行的责任,承担了与过失相当的赔偿责任。综上,我局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真相,驳回原审原告对我局的再审请求。
原审被告熊武再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宜春支公司书面辩称,赣C15078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原审中已向法院提供了证据材料以证明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减免赔率。我公司已经履行法院判决,满额支付赔付款535000元(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42.5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公正客观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在原审所提供证据的基础上,补充提供(2012)赣中民四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证实二审判决已认定邓少霖超速与否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于都县交警部门认定,熊武驾驶制动系和转向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货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事故路段采取制动措施时货车单边驶入左车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于都公路分局在事故路段进行路面养护维修作业期间虽放置了反光锥筒,但未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邓少霖等人无过错行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熊武采取制动措施时货车突然单边驶入左车道,占据了来车方向的车道。邓少霖驾车行驶在己方车道上,超速与否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从交通事故发生直接因果关系分析,本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邓少霖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为此,于都公路局以邓少霖在施工路段超速行驶,其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于都公路分局在事故路段采取了一定警示措施,但不完备,原审确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失相当,原审原告要求其承担30%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以熊武的询问笔录、汽车买卖合同和车辆行驶证认为熊武与华兴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7条、第22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于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张文斌、张文辉、温柒秀因其亲属张裕焕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351078元,由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500元,剩余323578元由原审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赔偿10%计32357.8元。由原审被告熊武赔偿90%计291220.2元。原审被告熊武赔偿部分由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6250元。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合计共应赔偿133750元(已赔付25000元)。原审被告熊武实际应赔偿184970.2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44元,由原审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负担2174元,由原审被告熊武负担5070元,于交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德辉
审 判 员  杜 飞
人民陪审员  华和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素贞
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
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
帐号:14005301040000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