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

某某、某某等与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26民初1427号
原告:***,女,1973年4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现住安远县,系受害人卢义勇之妻。
原告:***,女,1995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现住安远县,系受害人卢义勇之女。
原告:卢金杰,男,1999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现住安远县,系受害人卢义勇之子。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微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号中山中环广场*座****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欧阳瑰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轶杰,内蒙古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三中路石湾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雷炜,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华斌,男,1975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金杰与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以下简称安远公路分局)、魏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松,被告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轶杰,被告安远公路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高杰,被告魏华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众被告承担众原告因受害人卢义勇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27644.5元中的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众原告18191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晚上,案外人张根林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从安远县域方向沿223省道往版石镇方向行驶。19时30分,案外人张根林驾车行驶至223省道安远县车头镇官溪村井下施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途经被告魏华斌占道施工,且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的上述施工路段而不得不借道行驶的由受害人卢义勇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由此造成受害人卢义勇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于2018年2月5日作出受害人卢义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魏华斌、案外人张根林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上述事故还给众原告造成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7644.5元。经查,被告魏华斌系受被告中交公司、安远公路分局的指派而在事发路段占道施工;被告中交公司、安远公路分局均是事发路段的施工管理方;事故发生前,众被告在事发路段占道施工时均未向相关部门办理任何审批备案手续,也未在上述事故路段来车方向处设置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更未安排人员巡视管理,采取任何防止交通事故发生的防范措施;事故发生后,众原告已与案外人张根林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车辆挂靠单位在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主持下依据前述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各方均按该《调解办议》履行了各自所应履行的义务。综上所述,就该损害后果,众被告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及第10条的规定向众原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1911.12元。为此,众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被告中交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2015年2月13日,中交公司承包了宁都至安远高速公路K149+000至K160+601.83长约11.6KM(简称“宁安高速A14标”)的施工建设,宁安高速A14标属于路基工程施工,其在S223省道只负责路基的施工,路面工程则不属于中交公司施工,且宁安高速A14标已在2016年12月28日交工验收,路基及路面维护的责任已经转移给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都至安远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简称“宁安高速办”),而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2018年1月22日19时30分左右。二、本案发生在S223省道安远县车头镇宫溪村井下施工路段,中交公司没有委托魏华斌(上述施工段负责人)去施工,而是宁安高速办委托安远县公路局,安远县公路局又找魏华斌去施工,以上事实也可从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本案魏华斌的询问笔录及对第三人叶人添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该路段的本次施工与中交公司无任何关系。三、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8)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在本案中卢义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根林(肇事司机)和魏华斌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没有认定中交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综上,中交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安远公路分局辩称,一、被告安远公路分局对案发路段不具有管理的义务,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于法无据。涉案路段系2015年宁定高速公路建设的路段,该路段的改造、施工和管理均不属于安远公路分局的职责。安远公路分局既不是该路段的建设单位(业主),也不是该路段的施工单位,且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也不是安远公路分局的职责范围。基于安远公路分局不是施工作业单位,也不是管理人和所有人,对施工过程中需要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亦不是安远公路分局的义务,不存在疏于管理的问题。原告将安远公路分局列为本案的被告,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安远公路分局不是案涉路段的施工人,也没有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和指派具体的施工人,原告诉称歪曲客观事实,混淆事实概念。安远公路分局与中交公司均属于不同的主体单位,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合作关系或者委托关系。案涉路段只是高速公路的配套辅助设施路段,涉及该路段的施工、改造都是建设单位与其他施工方签订施工协议,由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并非由安远公路分局施工管理,工程款也不是安远公路分局承担和支付。如果是道路施工引发的责任,也应当由该路段的施工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三、案发路段尚未施工建设完成和交付使用,安远公路分局对此没有养护义务。退一步说,如果该路段是安远公路分局负责养护,根据公路法的规定,被告安远公路分局的养护义务是在公路建设完成后,由县交通运输局组织工程验收小组对整个工程进行交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安远公路分局负责接管和日常养护管理。本案中,事发路段没有建设完成,被告的养护义务尚未开始,并且该路段是否由安远公路分局负责养护尚未确定。四、本案系原告亲属驾驶车辆与第三方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并非道路施工或者施工管理引起的事故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与地面施工损害完全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扩大责任主体,安远公路分局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安远公路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华斌辩称,一、原告***等人诉魏华斌主体错误,魏华斌不是侵权人,是受本案另一被告安远公路分局委托施工,因当时工期紧,来不及签订委托手续,但此委托得到了安远公路分局的认可。在事故发生后,安远交警作出事故认定前,安远公路分局的领导雷炜局长做魏华斌思想工作叫魏华斌顶这个责任,实际责任人仍是安远公路分局,今后涉及赔偿由安远公路分局和高速办去承担和处理,在这样情况下,由魏华斌顶名作为事故责任方之一。在之后的多次赔偿协调中,均由安远公路分局的领导和该分局路政工作人员参与,魏华斌充其量只是个受托人,故原告***等人诉魏华斌赔偿明显主体有误。二、众原告所诉称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以及计算比例也有误,应依规定调整: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办理丧葬误工等费用已重复列支,应剔除;3、租车费5000元明显不合理;4、精神抚慰金也过高,本案是众原告亲属卢义勇严重酒后驾驶导致的,无论在精神抚慰金和责任划分,均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魏华斌的诉讼,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对被告魏华斌、案外人叶人添的《询问笔录》。本院分析,一、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文书。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实推定为真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程中,也依法询问了被告魏华斌及案外人叶人添,两人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了本案所涉路段施工及警示标志的相关事实,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三、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案外人叶人添系被告安远公路分局养护科科长,其在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的两次《询问笔录》与被告魏华斌委托代理人对其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综上,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对被告魏华斌、案外人叶人添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卢义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根林和魏华斌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被告中交公司及安远公路分局的责任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对《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关于S223线K588+900-K590+300段运营情况及存在问题》、《工地会议纪要》及《情况说明》,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三份证据材料均出自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且加盖了相应印章,三份证据材料的内容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三份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对《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均出自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且加盖了相应印章,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卢义勇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2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案外人张根林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从安远县城方向沿223省道往版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23省道安远县车头镇官溪村井下施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从版石镇方向往车头圩镇方向途径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的施工路段,实施借道行驶的由卢义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酒后驾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道路右侧车道相碰撞,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卢义勇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安远县交管大队认定,张根林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通过施工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认真查看路面车辆动态,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卢义勇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夜间借道通过施工路段时未降速,未让无障碍一方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魏华斌系事故路段现场施工负责人,在道路上临时施工,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外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综上,认定卢义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根林、魏华斌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卢义勇亲属与张根林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该调解协议。
另查明,本案涉路段系被告安远公路分局作为定作人发包给承揽人被告魏华斌施工,被告魏华斌没有相关的道路施工资质。事故发生时,施工路段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
还查明,受害人卢义勇生前自2010年起生活居住在安远县城欣山镇欣濂路东门社区,并在安远县吉祥瓷砖店务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义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根林、魏华斌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安远公路分局与被告魏华斌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理由是:一、被告魏华斌在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的《询问笔录》及庭审时均陈述了是被告安远公路分局叫其负责施工,并且陈述“算好钱之后就去公路局拿钱,本来应该要支付六万多块钱给我,然后我就发给做工的人工资以及支付挖机和购买涵管水泥等材料费”、“审:请做工的人,以及叫挖机,购买涵管等材料是谁去实施?被魏:都是我去做的,叶人添叫我做,全部都是我去请人和购买材料”。叶人添系被告安远公路分局养护科长,其在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的《询问笔录》及被告魏华斌委托代理人作的《询问笔录》中也均陈述系被告安远公路分局叫魏华斌负责施工,且叶人添的陈述与安远公路分局提交给安远县交管大队的相关材料内容能相互印证,与魏华斌的陈述也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系被告安远公路分局叫被告魏华斌负责施工;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定作人的主要权利是接收成果,主要义务是支付报酬,而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工作成果,主要权利是获得报酬,可谓一手交钱,一手交工作成果,具有鲜明的合同法意义上商事活动的等价有偿性,而至于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细节,定作人一般在所不问,其主要关注的是承揽人在约定的时间届满之时能否交付工作成果及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约定。因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并基于此分析,被告安远公路分局将案涉路段发包给被告魏华斌施工,其与被告魏华斌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安远公路分局系定作人,魏华斌系承揽人。
关于被告安远公路分局的赔偿责任问题。前已阐述,安远公路分局与魏华斌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承揽人魏华斌没有相关的道路施工资质,因此,被告安远公路分局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魏华斌作为案涉路段的施工人在道路上施工,事故发生时未在道路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安远公路分局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魏华斌应当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安远公路分局承担的10%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交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路段系被告安远公路分局作为定作人发包给承揽人被告魏华斌施工,本案交通事故是因事发时魏华斌未在道路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引发。被告魏华斌在庭审时亦陈述其既没有听说过也没有接触过被告中交公司,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也均不能证实本交通事故与被告中交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存在法定的承担责任情形,因此,被告中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三原告在本事故中的损失有:1、丧葬费31534.5元(63069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623960元(31198元/年×20年),受害人卢义勇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且生活居住地欣山镇系安远县城关镇,属县城范围,故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94.87元(85.47元/天×7天×3人),原告还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伙食费及租车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25000元,由于受害人卢义勇自己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三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2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682289.37元,由被告安远公路分局承担10%赔偿责任即68229元,由被告魏华斌承担15%赔偿责任即102343元。三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三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金杰各项损失68229元。
二、被告魏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金杰各项损失102343元。
三、驳回原告***、***、卢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原告***、***、卢金杰负担100元,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负担1500元,由被告魏华斌负担2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徐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郑余龙
人民陪审员  张小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文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