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

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杜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郦浙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贤君,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君凌,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安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萍,男,200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安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男,201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家住安远县。
被上诉人刘萍、刘海的法定代理人:杜某,身份信息同上,系刘萍、刘海母亲。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圯,江西红土地(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三中路石湾住宅小区65号。
法定代表人:雷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刘萍、刘海、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以下简称“安远县公路局”)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6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地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杜某、刘萍、刘海要求上诉人地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刘瑞栋未戴安全帽,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以及安远县公路局未对事故路段尽到养护义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已在事故路段设置警示标识,该标识足以引起道路上行驶车辆的注意,起到相应警示作用。所以,上诉人已尽安全管理义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责任份额20%也过重,应予减轻。另外,刘瑞栋是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即使医疗费发票确被医保局收走,也可通过由医保局出具证明的形式予以证实,且相关损失应由医保报销,上诉人不承担。三、被上诉人安远县公路局未履行包括监管施工人在内的安全监管责任,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杜某、刘萍、刘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责任承担。上诉人是施工人,其未采取安全措施,未设置警示标识,也没有划标线,新旧路面落差较大,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瑞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没有达到酒驾的标准。原判确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过轻,应与被上诉人安远县公路局共同承担40%的责任。二、关于损失认定。医疗费报销了12784元,余下10632.56元未能报销,未报销的医疗费用应予认定和处理。医疗费发票被医保局收走了,所以一审没有提交原件,但是医院已经盖章证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杜某、刘萍、刘海前述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因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刘瑞栋发生事故丧生,被上诉人杜某、刘萍、刘海为此很痛苦,所以应支持本案精神抚慰金诉请。
被上诉人安远县公路局辩称,安远县公路局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事发时,道路正在施工,尚未竣工验收,尚未移交给安远县公路局进行日常养护,所以,安远县公路局没有养护义务。安远县公路局不是事故路段的施工人,也不是建设人。上诉人是施工人,施工期间其应设置明显标识,采取安全措施。杜某、刘萍、刘海未依法上诉,对其所提出的改判请求应不予支持。
杜某、刘萍、刘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55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4日傍晚,众原告亲属刘瑞栋持已注销的E类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经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驾驶已被注销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县车头镇××村往安远县城方向行驶。18时20分左右(根据报警时间推算),当车行驶至223省道安××县车头镇××村佳鼎搅拌厂附近路段时,不慎摔倒路中,造成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刘瑞栋受伤经送安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清晨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1月14日接到路过群众曾维发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经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刘瑞栋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符合单方摔倒所形成事故形态。刘瑞栋受伤后经送往安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1月15日死亡。刘瑞栋系农业家庭户口,住安××县车头镇××村,其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刘萍,生于2002年8月24日,次子刘海,生于2012年1月27日。S223(石镇线)安远车头迳子口至安远县城公路改建工程二标段经公开招标,由安远县交通运输局发包,被告地质公司中标承建。事发地段在该改建工程路段内,该改建工程尚未竣工和交付使用。事发路段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情况为:路宽16.7米,直线道路,无道路标识标线,夜间无路灯照明。现场位于223省道安××县车头镇××村佳鼎搅拌厂附近路段,该路段为在建沥青路面,道路一侧有一层沥青,另一侧铺有两层沥青,左右两侧高度落差0.7米,路中设置有反光警示锥筒。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亲属刘瑞栋在饮酒后持已注销的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摩托车经过事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对该路面在施工期间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地质公司承建了该中段改建工程,因此,在工程未完工和组织验收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作为管理者,在施工期间应对该路段上通过的行人及车辆等设施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等。被告地质公司虽然在涉案的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无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原告亲属刘瑞栋在喝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摩托车,也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属于主要原因,因此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涉案路段尚未完工验收及交付,故被告安远县公路局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方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刘瑞栋生前居住地为安××县车头镇××村,该村已在2014年间列入安远县城市规划区域,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发票原件无法证明其支付了该医疗费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发票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在于众原告亲属刘瑞栋本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6068.5元;2.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156861元(刘萍抚养费16732元/年×4年8个月÷2=39040元;刘海抚养费16732元/年×14年1个月÷2=117821元);4.误工费653.4元(72.6元/天×3天×3人);5.护理费72.6元(72.6元/天×1天×1人)。上述损失共计713655.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杜某、刘萍、刘海合理损失共计713655.50元,由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赔偿20%计142731.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5元,由原告杜某、刘萍、刘海承担9464元,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承担2081元。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杜某、刘萍、刘海提交户口薄,拟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户口,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中所述的土地现在也已经被征收了,相关的手续还在办理中。上诉人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安远县公路局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户口形成时间为2017年4月,而不是事发前。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其内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杜某、刘萍、刘海现在为城镇居民户籍的事实,但不能证实事发前其为城镇居民户籍。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城镇居民标准的适用问题。根据杜某、刘萍、刘海一审提交的“第四章规划区城乡统筹规划”《2014年民办教育机构基本情况登记表》以及杜某、刘萍、刘海二审提交的证据户口簿,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证实杜某、刘瑞栋事故发生前连续超过一年的时间在开办民办学校,其所在村已列入规划区,现在是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故原判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本案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杜某、刘萍、刘海二审提出的增加认定医疗费数额,提高其他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的请求,因其未依法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判所定责任份额是否妥当的问题。事发路段事发时尚未交付给安远县公路局管理,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安远县公路局负有其他管理义务,故对其关于被上诉人安远县公路局应负本案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施工期间未完善安全设施,未尽安全管理责任,具有一定过错,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合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原判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不存在认定责任过重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地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慧珍
审 判 员  宋玉玲
审 判 员  钟华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
书 记 员  叶海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