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民终3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住所地:江西省安远县欣山镇龙泉路9号。
法定代表人:雷炜,系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
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6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与温财生不是劳动关系。2.上诉人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要求尽快拿到工人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30000元,并自2016年2月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为进行对安远县利园线龙布段养护大修工程而将该工程的施工劳务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个人。被告***取得上述工程的施工项目后,将该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于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订立了《赣州市安远县利园线龙布段养护大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该项工程的劳务,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价款、工程量的计算方法等,同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每一施工段完成后甲方应当支付乙方80%工程款,剩余部分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在该工程施工中应得劳动报酬1916320元,剔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原告的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30000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清原告全部劳动报酬的义务。另查明,对上述已完成的施工工程,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也已经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目前尚有部分相关款项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留存未支付被告***,同时,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也知悉被告***拖欠原告方施工人员相当数额的民工工资未付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从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承包取得的公路养护大修工程施工项目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并已实际用工,至此,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并对所完成工作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原告方的劳动报酬按约定及时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清劳动报酬,依法应当承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将工程施工业务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个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对被告***为完成本案工程施工的用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法负有支付原告方劳动报酬的义务,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尚欠劳动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温财生的劳动报酬5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二、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对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20元,合计12480元,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黄小琴工程清算表》载明,其剩余未付***工程保证金342425.43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是工程承包人,不是劳动者。***与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中上诉人自认其欠***工程保证金342425.43元,即应在该金额范围内向温财生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不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等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6民初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6民初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在342425.43元金额范围内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合计215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2480元,由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负担504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0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鸿
审判员***
审判员沈象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邱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