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

高发厚与赖辉、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02民初1180号
原告:高发厚,男,196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赖辉,男,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70078726827XY。
法定代表人:曾利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发厚与被告赖辉、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发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赖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发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061.47元、误工费14170元、护理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94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228993.47元(详见赔偿费用清单);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高发厚是被告赖辉承包的G323国道示范路创建工程A11标(即G323国道章贡区沙石至赣县梅林路段)公路建设工地做事的工人,从事公路建设中筑水沟、边坡等工作。2015年9月17日下午,原告高发厚在锤水沟用的大石头时,碎石弹起击伤原告的左眼,原告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6874.77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左眼角膜穿通伤并虹膜嵌顿,右眼外斜视,右眼弱视,并做左眼角膜裂伤缝合+前房成形术。2016年1月6日,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损伤为七级伤残。因被告赖辉承包的公路建设工程发包方是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原告认为,被告赖辉雇佣原告做工,原告在做工时身体受到损害,被告赖辉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将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赖辉,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告高发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证人吴某、王某证言,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G323国道示范路创建工程A11标段做工时,左眼受害的,原告的雇主是被告赖辉。原告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工地做工居住生活,从事公路施工等工作。
证据3、《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把G323国道示范路创建工程A11标段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赖辉。
证据4、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治疗11天,伤残鉴定时门诊1天,花去医疗费7061.47元;
证据5、《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身体损伤达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被告赖辉辩称:1、答辩人不是原告的雇主,**、**才是真正的雇主,答辩人以80-100元/米的价格将人工砌片石的工作发包给**、**,由**和**自行选定工人并支付工人工资;2、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彭某于2015年7月23日明确告知**辞退原告,拒绝原告继续到工地工作;3、原告受伤至起诉期间没有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对答辩人受伤的事情,一概不知,也不予认可;4、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5、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人工视力检查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答辩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要求重新鉴定;6、对被答辩人列举的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的标准及天数有异议;对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该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且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的项目请合议庭依法合议。
被告赖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七张领款记录,证明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和**两人;
证据2、证人温某、黄某、曾某、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赖辉将砌片石的工作交给了**、**,工地由彭某负责管理。
被告赣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辩称:1、答辩人将不需要技术含量的排水沟、绿化等公路辅助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赖辉施工队完成,符合公路建设的相关规定,原告状告答辩人无法律依据;2、原告声称受伤是其在敲击大石头的时候产生的小石头导致的,该行为相当于自残,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其主张的赔偿标准及金额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重新核算。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赖辉所承包的公路排水工程、边坡绿化、景观提升等项目都是体力劳动,不需要任何资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赖辉、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对原告高发厚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并说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赖辉、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经过,对其证词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工地做工居住生活;被告赖辉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发包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被告赖辉将人工劳务部分发包给了**和**。关于资质的问题,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也有异议,认为这一项目属于附属工程,不需要资质。本院对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赖辉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石制作等劳务作业的承包人分别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及作业的具体范围。因此,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辩称附属工程不需要资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赖辉对原告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病历资料记载的症状和鉴定机构的结果不一致,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客观性值得怀疑,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认为,原告诉称受伤的是左眼,右眼没有受伤,但是在鉴定意见中鉴定意见载明的内容有主观的判断,鉴定应该要有科学依据,因此认为该鉴定不能采纳,同时认为原告的委托鉴定人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4予以确认,并同意被告赖辉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但对鉴定费的实际发生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赖辉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和**,被告赣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领款记录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分包协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赖辉提交的证据2即证人温某、曾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彭某要求**辞退原告高发厚,不能证明其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且原告并未在工地上工作而受伤,故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黄某可以证明其送原告高发厚及**从工地前往沙河转盘处打车去医院的事实。证人彭某系被告赖辉的工地管理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赖辉将工程发包给**、**的情况下,其证词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排水工程、边坡绿化、景观提示也应该有相应资质,被告赖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与被告赖辉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赖辉承包建设G323国道示范路创建工程A11标路基二工区K134+900-K141+800段、K2138+000-K2141+150段排水工程、边坡整理绿化、景观提升等工作。原告高发厚受被告赖辉雇请在该工地工作。2015年9月17日,原告在该工地锤击大石头时,被碎石击伤眼睛,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角膜穿通伤并虹膜嵌顿,右眼外斜视,右眼弱视。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874.77元。此外,原告花费门诊药费76.7元、检查费、验光费130元。以上费用共计7081.47元。2016年1月5日,原告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赖辉的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了赣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69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高发厚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另查明,原告高发厚的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坪上乡老场村,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发厚作为被告赖辉雇请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碎裂的石块溅射入眼睛而受伤,被告赖辉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安全操作规程,石工在锤击或加工石块时,应当精神集中并佩戴防护镜。原告明知锤击石块行为的危险性,但未谨慎操作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赖辉的赔偿责任。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明知被告赖辉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仍然将排水、绿化等工程分包给的被告赖辉,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赖辉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高发厚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关于原告损失费用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61.47元、鉴定费700元,未超出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30元(13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与本地生活水平相符,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4472元(24309元/年×20年×40%)过高,本院按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确定该项费用为89112元(即11139元/年×20年×4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的,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09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170元(130元/天×109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受伤后直接送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无需往返就医,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高发厚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发厚的医疗费70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14170元、住院护理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8911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3133.47元,该款由被告赖辉承担70%即79193.43元,由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对被告赖辉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发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赖辉承担3314.50元,原告高发厚承担14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