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02民初2532号
原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90号。
法定代表人:曾利民,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九鑫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水西村长塘下。
法定代表人:易炀,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下称公路局直属分局)诉被告赣州九鑫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下称九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所租赁的座落在水西镇××水西道班场地并交回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61600元,水电费22453元,以及合同到期后的场地占用费28600元(该场地占用费从2015年7月开始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占用费计算至被告腾空场地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协作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水西镇××场地(××国道边),租期为五年(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租金与劳务费为2200元∕月;水、电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次月5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能按约交纳租金,但从2013年2月起,被告开始拒不缴纳租金,直至合同到期。在此这期间,原告通过各种途径与被告联系,要求地占用费,但被告仍不予理会,原告遂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劳务协作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水西道班的场地,租期为五年(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租金为2200元∕月;水、电费用以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证据3、被告转账凭证、被告未缴房租的发票、水电欠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仅支付2013年1月份前的租金,从2013年2月至2015年6月止尚欠仍欠租金61600元、水、电费22453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腾空场地所应支付的场地占用费28600元。
被告九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章贡区水西镇长塘下的水西道班出租给被告,用于工程材料与试验质量检测,合作时间从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共5年;被告支付给原告场所地租金每月400元整,具体业务由被告自行负责,收费和风险全部归属被告;被告聘请原告一名技术人员协助工作,每月支付劳务工资1800元,当月场地租金和劳务工资应在次月5日前交给原告;水电费用自2010年7月1日起由被告自行解决,被告需缴纳押金5000元。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原告同意被告自行改善房屋门窗等设施,但不得影响房屋的整体结构,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如政府征用和原告收回,所有改善费用原告不予负责,由被告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公路局直属分局将水西道班场所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九鑫公司按月支付场地费400元和劳务工资1800元,但原告并未派技术人员到被告处工作。水电费用则以供电、水务部门出据的票据为准,由原告垫付后再向被告收取。从2013年2月起,被告九鑫公司停交租金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也未将所租场地交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虽名为协作合同,但双方实际并未履行协作内容,故本案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恪守履行。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而被告九鑫公司自2013年2月起未向原告公司交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租金数额的确定,合同中虽约定其中1800元系劳务工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并未聘请原告的工作人员,而仍按约支付了该项费用,且原告起诉后,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工资1800元实际系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起至合同期满的租金61600元(28个月×2200元)的诉请与法有据,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押金5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租金556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本应及时腾空场地并交还给原告,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交还租赁物,由此导致原告无法再出租、处置该租赁物,故原告公路局直属分局要求被告九鑫公司腾空所租场地,并自2013年7月2日起按2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场地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赣州九鑫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赣州九鑫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座落在章贡区水西镇长塘下水西道班场地腾空并交回原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
二、限被告赣州九鑫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支付租金55600元;
三、限被告赣州九鑫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支付水、电费用共计22453元;
四、限被告赣州九鑫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将水西道班场所腾空并交回原告之日止,按2200元/月计算占用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被告赣州九鑫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