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

某某与某某、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02民初4827号
原告:高发厚,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松,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赖辉,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江西省赣州市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70078726827XY。
法定代表人:曾利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崇,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旭(高发厚儿子),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高发厚与被告赖辉、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4日立案后,依被告赖辉的申请追加高旭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发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松,被告赖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崇,被告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发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061.47元、误工费14170元、护理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94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228993.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伤残赔偿金为105936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高发厚是被告赖辉承包的G323国道示范路创建工程A11标(即G323国道章贡区沙石至赣县梅林路段)公路建设工地做事的工人,从事公路建设中筑水沟、边坡等工作。2015年9月17日下午,原告高发厚在锤水沟用的大石头时,碎石弹起击伤原告的左眼,原告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6874.77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左眼角膜穿通伤并虹膜嵌顿,右眼外斜视,右眼弱视,并做左眼角膜裂伤缝合+前房成形术。2016年1月6日,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损伤为七级伤残。因被告赖辉承包的公路建设工程发包方是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原告认为,被告赖辉雇佣原告做工,原告在做工时身体受到损害,被告赖辉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将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赖辉,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告高发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证人吴某、王某1证言,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G323国道示范路创建工程A11标段做工时,左眼受害的,原告的雇主是被告赖辉。原告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工地做工居住生活,从事公路施工等工作。
证据3、《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把G323国道示范路创建工程A11标段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赖辉。
证据4、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治疗11天,伤残鉴定时门诊1天,花去医疗费7061.47元;
证据5、《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身体损伤达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证据6、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身体损伤达七级伤残;
证据7、证人证言杨汉保、王某2,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G323国道示范路创建工程A11标段做工时,左眼受害的,原告的雇主是被告赖辉。原告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工地做工居住生活,从事公路施工等工作。
被告赖辉辩称:1、原告不是答辩人所雇佣。2015年7月10日答辩人承包事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发包的G323国道示范创建工程A11标段排水、边坡整理、景观提升等工作,因这些工作仅为提供劳务或从事体力的工作,故答辩人又将部分工作交由高旭完成。双口头约定按80-100米/元计算工作量。商定好后,高旭雇请了包括其父亲高发厚在内共计十几名云南人从事搬运石头,并砌水沟的工作。至2017年10月9日,高旭所承包的排水砌沟工程全部完工,总计完成工程量为158000元,2015年10月30日全部付清。在这期间从未有人告诉答辩人说原告受伤之事。只是大约在2015年11月中旬,高旭组织部分民工即其所雇佣的云南人到公路局闹事时答辩人才知晓原告受伤之事。答辩人对此认为原告不是答辩人所雇请,原告也不是为答辩人做事所受的伤,故答辩人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原告所受的伤害与答辩人无关,责任应由雇请原告做事的高旭承担。2、原告自身因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是何时因为何事受到的伤害答辩人根本不知。退一步说,即使是在高旭雇请其工作中受到伤害,原告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同时,从原告提供的病历来看,原告的眼睛本身有很大的问题即斜视问题。因此,原告自己明知眼睛有问题,还出来工作,在工作中又不注意,因此原告自身因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显然是不合理,对其他损失也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不是答辩人所雇请,原告的是高旭雇请的,因此责任应由高旭承担。同时,原告在工作中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因此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答辩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赖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七张领款记录,证明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了高旭和朱健两人;
证据2、《工程劳动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赖辉所承包的排水工程、边坡绿化、景观提升等不需要技术,都是体力劳动,不需要任何资质;
证据3、证人张某、李某、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赖辉将砌片石的工作交给了高旭,工地由彭某负责管理。
被告赣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辩称:1、答辩人将不需要技术含量的排水沟、绿化等公路辅助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赖辉施工队完成,符合公路建设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声称受伤是其在敲击大石头的时候产生的小石头导致的,该行为相当于自残,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被答辩人的诉请不合理,其主张的赔偿标准及金额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重新核算。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证明赖辉所承包的公路排水工程、边坡绿化、景观提升等项目都是体力劳动,不需要任何资质。
被告高旭辩称,答辩人只是干活的,是代班的,并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高旭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赖辉、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对原告高发厚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并说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赖辉、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经过,对其证词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吴某、王某1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工地做工居住生活;被告赖辉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发包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被告赖辉将人工劳务部分发包给了高旭。关于资质的问题,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也有异议,认为这一项目属于附属工程,不需要资质。本院对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赖辉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石制作等劳务作业的承包人分别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及作业的具体范围。因此,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辩称附属工程不需要资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赖辉对原告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病历资料记载的症状和鉴定机构的结果不一致,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客观性值得怀疑,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认为,原告诉称受伤的是左眼,右眼没有受伤,但是在鉴定意见中鉴定意见载明的内容有主观的判断,鉴定应该要有科学依据,因此认为该鉴定不能采纳,同时认为原告的委托鉴定人是高旭,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4予以确认,并同意被告赖辉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但对鉴定费的实际发生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赖辉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高旭,被告赣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领款凭证及被告赖辉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佐证,证实高旭是与被告赖辉联系,被告高旭组织了包括其父亲高发厚、朱健等老乡在该工地工作,被告高旭领取款后负责支付包括其父亲原告高发厚等人工资。关于被告高旭辩解其是领班,都是受雇于被告赖辉,但是其未提交片石班组工资表,不能证实其声称工资由工人平均分配的说法,故本院认定被告高旭片石班组负责人,其雇请了原告高发厚。关于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排水工程、边坡绿化、景观提示也应该有相应资质,被告赖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与被告赖辉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赖辉承包建设G323国道示范路创建工程A11标路基二工区K134+900-K141+800段、K2138+000-K2141+150段排水工程、边坡整理绿化、景观提升等工作。被告赖辉与被告高旭联系,将砌片石的工程交给其完成,被告高旭组织了包括其父亲高发厚、朱健等老乡在该工地工作。在施工期间,被告高旭陆续以借支、房租、生活费名义向被告赖辉的管理人员彭某借款,其不仅需要负责工人伙食,而且还要组织施工,事后结算工人工资。2015年9月17日,原告高发厚在该工地锤击大石头时,被碎石击伤眼睛,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角膜穿通伤并虹膜嵌顿,右眼外斜视,右眼弱视。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874.77元。此外,原告花费门诊药费76.7元、检查费、验光费130元。以上费用共计7081.47元。2016年1月5日,原告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据被告赖辉的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了赣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69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高发厚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7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赣0702民初字11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赖辉、直属分局不服,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7民终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原告高发厚的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坪上乡老场村,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发厚作为被告高旭雇请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碎裂的石块溅射入眼睛而受伤,被告高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安全操作规程,石工在锤击或加工石块时,应当精神集中并佩戴防护镜。原告明知锤击石块行为的危险性,但未谨慎操作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高发厚与被告高旭系父子关系,原告高发厚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赖辉、直属分局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高旭的责任不作处理。被告赖辉雇请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高旭砌片石,造成本起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明知被告赖辉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仍然将排水、绿化等工程分包给的被告赖辉,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赖辉承担原告损失的40%,原告高发厚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关于原告损失费用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61.47元、鉴定费700元,未超出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30元(13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与本地生活水平相符,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4472元(24309元/年×20年×40%)过高,本院按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确定该项费用为105936元(即13242元/年×20年×4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的,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09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170元(130元/天×109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受伤后直接送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无需往返就医,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高发厚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发厚的医疗费70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14170元、住院护理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10593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9957.47元,该款由被告赖辉承担40%即51982.98元,由被告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对被告赖辉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发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赖辉承担1000元,原告高发厚承担1420元,被告高旭承担2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炯
人民陪审员  肖声玉
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艳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