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寻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定南县,现住定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
委托代理人魏丽珍(系被告***之女),女,寻乌二中教师,住址同上。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寻乌分局(下称:寻乌公路局),地址:寻乌县长宁镇石圳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温家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添,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寻乌县交通运输局,地址:寻乌县行政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刘世春,职务:局长。
原告***与被告***、***、寻乌公路局、寻乌县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丽珍、寻乌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寻乌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下午,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安远县往定方向行驶,途经寻××县桂竹帽镇蕉子坝××路段,因道路右侧堆放的木材占用了路面致使原告摔倒在地而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定南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0256.04元。之后,原告经鉴定已成残疾。事故后,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被告在道路上堆放的木材占用了路面,事故现场路段未设警示标识,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256.04元、护理费2737元(23天×119元/天)、误工费21420元(180天×119元/天)、营养费1150元(2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20年×24309元/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4101.13元(女儿叶雨欣7年×15142元/年×20%/2,儿子叶伟杰10年×15142元/年×20%/2,父亲叶汉平18年×15142元/年×20%/3,母亲黄祥娣20年×15142元/年×20%/3),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7350.17元。上述损失,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已在路旁摆放了警示牌,我方没有责任。
被告***辩称:我方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被告寻乌公路局辩称:事故发生路段不属于答辩人管辖路段,答辩人不存在管理上的失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寻乌县交通运输局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等;3、定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及DR影像检查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事实;4、户口页四页、定南县第二小学证明2份、定南县鹅公镇上桂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和定南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城西居委会、定南县公安局历市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5、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花去的鉴定费;6、定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一份,证明原告报销费用9416.98元。被告寻乌公路局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户口页、居委会与派出所出的证明无异议;对小学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其未提交学籍情况,村委会证明未加盖派出所印章。被告***质证意见与寻乌公路局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事故现场摆放了警示牌,原告系醉酒驾驶车辆;对证据3和证据5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被告***的申请,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由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医疗费用属合理范围。原告和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申请了调查取证和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向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被告***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二张,各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和被告***无异议;被告***对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非其亲笔签名的那一份,但承认笔录内容与其陈述一致;被告寻乌公路局对该证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名,照片未注明方向。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其主要陈述了如下内容:其与被告***均系受被告***雇佣而做事的;从山上往下看,看到摩托车速度较快,后听到声音,他一下就撞倒路上的树木上了;听他人说,骑车的人没事,坐摩托车的人摔地上了。
被告寻乌公路局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赣州市公路局和寻乌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路段换养协议、赣州市公路局关于寻信等路线换(接)养有关事宜的通知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路段不属于寻乌公路局管养。原告与被告各方对该证均无异议。
被告***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本人写的情况说明一份(有证明人邝东胜等6人签名)、时间显示为2015年1月4日的照片四张,证明事故现场附近设置了警示牌;2、邝东胜的证明一份,其主要陈述了如下内容:伐林区附近设置了两块警示牌;摩托车速度飞快;***在交警队作的笔录其本人签了名。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照片时间难以确定;证人系被告员工,证言可信度低;被告即使设置了警示牌也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寻乌公路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照片时间也不能确定。
被告寻乌县交通运输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各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各被告对原告证据1、6无异议,本院对该两证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交警部门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故对该证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原告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经鉴定,相关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由其是原告一家在县城居住的情况由居住地居委会和公安机关核实后出具证明,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系其个人委托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经双方一致同意另行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且原告个人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适用依据有误,原告伤残程度应以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不予采信。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从寻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调取的对***的询问笔录,虽为电脑打印复制件,无被告***亲笔签名,但被告***承认其中内容为其陈述,且该件经本院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2张照片,系对事发现场的客观反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冯某的证言,其被告***系被告***雇员的陈述,被告***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看见摩托车行驶速度较快,对于事故发生情况并未看见,另外,其陈述是坐车的人摔伤了,系听他人讲,无法核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寻乌公路局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形式上系其本人陈述意见,证人签名作证但均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另外,证人邝东胜出具的书面证明属证人证言,其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内容无法核实。照片时间上为2015年1月4日,不能反映2015年2月2日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而且,被告***在交管大队询问笔录中自述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被告***事后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下午,原告***驾驶闽C×××××二轮摩托车从安远县往定方向行驶。16时许,途经寻××县桂竹帽镇蕉子坝××路段,因道路右侧堆放的木材占用路面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定南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0256.04元,出院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胫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内勿下地行走,3个月后摄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扶双拐下地,6个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定期摄片复查;有情况随诊。其疾病证明书载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出院结算时,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获得医药费补助9416.98元。2015年7月21日,经原告委托,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损失被评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800元。2015年1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医疗费用属于合理范围。2015年5月20日,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述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另查明,事发路段属太平桥至南桥路段,现由寻乌县交通运输局管养。闽C×××××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黄雄健,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处于注销状态。原告之父叶汉平生于1953年9月29日,原告之母黄祥娣生于1960年1月18日,两人现有两子一女。原告育有一女叶雨欣(生于2004年5月29日)和一子叶伟杰(生于2007年9月14日),现均在定第二小学就读。原告夫妇及其父母、子女自2011年3月起在定城环城南路368号2楼居住至今。事故现场木材所有人为被告***,被告***系被告***雇佣人员。此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协议。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各方陈述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雇人砍伐木材后占用路面堆放木材致使原告***驾驶摩托车摔倒受伤,因此,被告***作为木材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系***雇佣人员,其按照被告***的指示从事劳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损失存在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事发路段由被告寻乌县交通运输局管养,因此,其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现被告寻乌县交通运输局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寻乌公路局并非事发路段的管养单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寻乌县公路局对其存在侵权责任,应赔偿其相关损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寻乌公路局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驾驶的闽C×××××二轮摩托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且处于注销状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不得上路行驶。案外人黄雄健将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得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交于原告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事故当天天气晴朗、视线良好,原告***驾驶不能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途经的事发路段又是直道,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赔偿任。综上所述,根据各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寻乌县交通运输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黄雄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黄雄健赔偿的权利,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其与配偶、父母和子女一家人自2011年起即在定城居住生活,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以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质证,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原告在定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20256.04元。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经司法鉴定,确认该笔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该笔费用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治疗终结后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9416.98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医疗保险机构对其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因此,对原告已获报销的医疗费应予以抵扣,故原告未获赔偿的医疗费应为10839.06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80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致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伤情较为严重,其出院医嘱亦注明6个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因此,该误工时间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故原告误工费为21079.8元(180天×117.11元/天)。3、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23天,故其护理费为2693.53元(23天×117.1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为40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23天×40元/天)。5、营养费问题,原告受伤较重,而且医疗机构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计算标准偏高,超过了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元/天,因此,原告营养费为460元(23天×20元/天)。6、交通费问题,被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问题,经双方同意,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实际和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8618元(20年×24309元/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32050.57元(女儿叶雨欣5299.7元:7年×15142元/年×10%÷2,儿子叶伟杰7571元:10年×15142元/年×10%÷2,父亲叶汉平9085.2元:18年×15142元/年×10%÷3,母亲黄祥娣10094.67元:20年×15142元/年×10%÷3)。9、鉴定费问题,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花费800元由原告预付,第二次鉴定花费2200元(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医疗费用合理性1500元)由被告***预付,因第二次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单独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同时认为原告医疗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因此,本院认为,第一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中的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由于两次鉴定均明确了原告因伤致残,故第二次鉴定中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700元应由当事人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将对今后生活造成不便,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原告残疾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1、后续治疗费和拆除内固定费用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要求赔偿拆除内固定费用7000元则仅有疾病证明书中医生估算费用的意见,没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360.96元。按照前述各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被告***承担其中的60%即72216.58元,抵扣其预交的700元鉴定费,还应赔偿71516.58元;寻乌县交通运输局承担其中的10%即12036.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本院按照相关规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216.58元,抵扣其预交的700元鉴定费,还应赔偿71516.58元;
二、被告寻乌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36.1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寻乌分局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前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原告***承担1480元,被告***承担750元,被告寻乌县交通运输局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福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邓腾腾
本院标的款账号:户名:寻乌县财政局,开户行: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账号:1471692710000006670001(注明法院标的款字样及权利人姓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寄语: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事故发生后,各方应秉持以人为本、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各自责任与法律规定,及时、合理地解决赔偿问题,尽量减少不必要的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