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

***与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28民初83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裕平,系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芸,系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组织机构代码:9136070072394370074。
法定代表人:杨水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俊,系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地址:定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70078726747X3
法定代表人:赖海宁,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娥,系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地址:定南县。
法定代表人:XX添,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系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应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追加定南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裕平、钟毅芸,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娥、定南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785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1月11日晚上,原告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定南县鹅公镇方向往定南县县城方向行驶,19时5分许,当定南县天九镇X305天花至新联公路K50+360米处路段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车辆撞到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桥面堆放的沙土堆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定南县交警大队出警现场勘验后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定南县妇幼保健院、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院方诊断:颈部脊髓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后因家中经济困难,实在无钱继续治疗,只好出院回家。如今,就涉案的相关赔偿问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导致原告合法权益至今得不到切实保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完全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1、原告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鹅公镇往定南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九镇天花路段时,此时有两条道路,一条是开放可以通行的老路,另一条是已经封闭,同时放置设了警示标志的新开路,也就是被告公司承建的新路,此条路因没建成竣工验收,沙堆是设置禁止通行的障碍物,所以一直没有放开通行,当地的车辆、村民的通行都是通过老路。而原告贪方便,擅闯封闭新开的公路,其责任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认为,造成原告会不顾安全擅闯未竣工禁止通行的新路,还有一个原因是定南县公路局在对老路进行修补,影响老路的顺畅通行,造成个别村民贪图方便,并把安全防护网线毁掉冒险擅闯新路,由此可见,公路局作为路政的管理部门,在修补路的过程中,对个别村民擅闯未竣工禁止的新路不制止,并尽快将老路修复,保证路的顺畅,而且放任,所以对原告的事故发生,公路局是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答辩称:原告***发生事故跌倒与公路局无任何关系,公路局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从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6)第279号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现场于定南县天花至九曲公路K58+360处路段,该路段属定南县交通局公路改建工程,原告在夜间行驶发生事故,交警队已经查明系撞上堆放的沙土堆后造成,该路段不属公路局管辖,沙堆亦不属公路局所有,公路局未对原告实施任何的违法侵权行为,由此造成的受伤与公路局无任何关系,公路局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东龙公司申请追加公路局为被告纯属推卸责任。我局能够举证证明原告***发生事故路段为定南县交通局改建管辖范围,该工程经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为被告东龙公司中标承建,作为建设施工的,东龙公司对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建材存放、路段施工安全等存在着不可推卸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此规定,东龙公司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在原告未向公路局主张要求赔偿的情况下,东龙公司申请追加我局为被告无法律依据,纯属滥用诉权,推卸应有的责任。综上,公路局未实施任何违法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无任何因果关系,东龙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局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定南县交通运输局陈述:原告的损害事件经过定南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被告东龙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并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行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而且,被告东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定南县公路局,暂且不论定南县公路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诉讼主体来说,定南县交通运输局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1、根据定公交认字(2016)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九曲往天花方向半幅桥路面尚未完工,该单幅桥面堆放有沙土堆用于封堵桥面,该路段属于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实施的定南至细坳三级公路改建工程,以合同承包方式有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建设”。2011年3月17日,定南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将定南县天九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东龙公司承建,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工期和项目施工范围。目前,由于东龙公司的原因,该项目至今未完成验收,仍由东龙公司完成剩余施工工程。可以确认的是,东龙公司具有施工主体资质,定南县交通运输局的发包不存在过错行为。2、定南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的受伤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被告东龙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各自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定南县交通运输局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依据《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定南县,并不是施工人。依据“谁侵权、谁担责”的民事诉讼原则,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并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施工区域及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按规范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在本案中,施工单位在发生事故路段的封闭道路上设置了警示标志。也就是说,结合事故认定书,交警认定施工单位承担过错责任是施工单位未按照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而不是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从这个角度分析,定南县交通运输局认为法庭应当酌情减轻施工单位的赔偿责任比例。4、对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金额,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希望法庭在作出裁判时剔除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晚上,原告***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定南县鹅公镇方向往定南县城方向行驶。19时05分许,当行驶至由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龙公司)承建施工的定南县天九镇X305天花至新联公路K58+360米处路段时,原告***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车辆撞到施工桥面堆放的沙土堆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后作出了定公交认字(2016)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1、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驶至事发路段未注意路面情况在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2、当事人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作业点施工,未按照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过错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颈4-7节段颈髓损伤并截瘫2、右顶叶、脑干右侧挫裂伤3、颈4、5椎体棘突骨折4、颈5、6、7椎体左横突骨折5、颈6椎体骨质6、前颅底骨折7、颜面部多发性骨折8、左第10、11肋骨骨折9、双肺挫伤并左侧气胸10、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在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8日),用去住院医疗费14610.89元及门诊费用1380元。后原告***被转入江西省赣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江西省赣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部脊髓损伤、高位截瘫、颈4、5、6颈椎棘突骨折、颈6颈椎椎弓骨折、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原告***在江西省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4日),用去医疗费61200.22元。原告***在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江西省赣州市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经定南县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共累计补助金额为23494.99元。
因原告***与被告东龙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以江西东龙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委托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需要几人护理、出院后是否护理依赖、是否存在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定法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颈部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被评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要2-3人护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需要后续治疗费每年10000-12000元。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东龙公司对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7月30日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日作出赣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因车祸外伤致脊髓挫伤致四肢瘫、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2、***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其中伤后30天护理人数为2人)。3、***的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被告东龙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支付出诊费1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东龙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申请追加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和申请追加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参加诉讼。原告方同意被告东龙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追加定南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13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128元/年。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32076元/年;居民服务业工资为44908元/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20元/天。
经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叶罗久(1944年12月9日生)、母亲胡展凤(1944年7月8日生)共生育原告***、叶金辉两个子女。原告***与其妻子胡双梅于2006年1月26日生育儿子叶宝春;于2008年6月26日生育女儿叶宝月。叶罗久、胡展凤、叶宝春、叶宝月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交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并注意路面安全,在经过被告东龙公司承建施工的路段时,因被告东龙公司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撞上用于封堵桥面的沙土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东龙公司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和被告东龙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将本案的责任划分为:原告对此次事故造成其自身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东龙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了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第一次鉴定。因被告东龙公司对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再次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第二次鉴定。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和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与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第1、2项鉴定意见基本一致。故对于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与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均予以采纳。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的主要不同意见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经审查,定南县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每年10000元-12000元,该鉴定意见未明确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原告方主张计算28年的后续治疗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按每年11000元计算28年后续治疗费的主张,理据不足。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明确为24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为24000元。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4610.89元+门诊费用1380元+江西省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1200.22元-定南县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23494.99元=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5369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3、营养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4、误工费为14675.87元(32076元/年÷365天×167天)(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32076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903819.64元〔住院期间为5659.64元(44908元/年÷365天×23天×2人)+出院后为898160元(44908元/年×20年×1人×100%〕(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44908元/年的标准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最长20年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为242760元(12138元/年×20年)(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138元/年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一级伤残等级计算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140723.34元{叶罗久34990.67元(9128元/年÷12个月×92个月÷2人)、胡展凤33089元{(9128元/年÷12个月×87个月÷2人)}、叶宝春30807元{(9128元/年÷12个月×81个月÷2人)}、叶宝月41836.67元{(9128元/年÷12个月×110个月÷2人)}(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128元/年的标准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24000元,以上合计1380594.9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超过本院核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对原告的损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属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实施的定南至细坳三级公路改造工程,该公路改造工程由被告东龙公司以合同承包方式负责施工建设。因此,事发路段不属于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的管理范围。对于被告东龙公司提出因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对另一条通行的老路进行修复造成原告擅闯未竣工的新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对属于其管理范围内的道路进行修复是其法定职责。但对于原告选择哪条道路通行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与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修复道路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方及被告东龙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故原告方及被告东龙公司要求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的损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发路段为被告东龙公司通过合同承包方式承建的道路施工工程。定南县,具体的施工由被告东龙公司负责,而在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本案事故的形成原因为被告东龙公司未按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原告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及注意路面情况造成的,与第三人定南县交通运输局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方及被告东龙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方及被告东龙公司要求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被告东龙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90297.49元(1380594.97元×50%)。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及鉴定出诊费1500元,合计45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250元,被告东龙公司负担2250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90297.49元。
二、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三、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用22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6元,由原告负担1831元,由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星星
人民陪审员  任培兰
人民陪审员  郭绍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