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

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金洪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民终3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住所地:江西省定南县历市镇龙亭路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省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定南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西省定南县历市镇龙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XX添,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8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定南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690297.49元的错误判决,改判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定南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相应费用的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在引导通行上有过错。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不全面,对事故责任的法律没有适用。
被上诉人***辩称,其也对一审判决不服。
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辩称,事发路段不属其管辖范围,其无责任,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定南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785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晚上,原告***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定南县鹅公镇方向往定南县城方向行驶。19时05分许,当行驶至由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定南县天九镇X305天花至新联公路K58+360米处路段时,原告***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车辆撞到施工桥面堆放的沙土堆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后作出了定公交认字(2016)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1.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驶至事发路段未注意路面情况在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2.当事人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作业点施工,未按照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过错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颈4-7节段颈髓损伤并截瘫;2.右顶叶、脑干右侧挫裂伤;3.颈4、5椎体棘突骨折;4.颈5、6、7椎体左横突骨折;5.颈6椎体骨质;6.前颅底骨折;7.颜面部多发性骨折;8.左第10、11肋骨骨折;9.双肺挫伤并左侧气胸;10.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在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8日),用去住院医疗费14610.89元及门诊费用1380元。后原告***被转入江西省赣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江西省赣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部脊髓损伤、高位截瘫、颈4、5、6颈椎棘突骨折、颈6颈椎椎弓骨折、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原告***在江西省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4日),用去医疗费61200.22元。原告***在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江西省赣州市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经定南县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共累计补助金额为23494.99元。因原告***与被告东龙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以东龙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提起民事诉讼。应原告***的申请,法院于2017年3月26日委托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需要几人护理、出院后是否护理依*、是否存在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定法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颈部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被评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要2-3人护理;需要完全护理依*。3.被鉴定人***需要后续治疗费每年10000-12000元。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东龙公司对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于2017年7月30日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护理依*程度、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日作出赣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因车祸外伤致脊髓挫伤致四肢瘫、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2.***评定为完全护理依*,护理人数为1人(其中伤后30天护理人数为2人)。3、***的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被告东龙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支付出诊费1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东龙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申请追加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和申请追加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参加诉讼。原告方同意被告东龙公司的追加申请。法院依法追加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追加定南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13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128元/年。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32076元/年;居民服务业工资为44908元/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20元/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1944年12月9日生)、母亲***(1944年7月8日生)共生育原告***、***两个子女。原告***与其妻子****2006年1月26日生育儿子***;于2008年6月26日生育女儿***。***、***、***、***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交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并注意路面安全,在经过被告东龙公司承建施工的路段时,因被告东龙公司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撞上用于封堵桥面的沙土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东龙公司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和被告东龙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认定,将本案的责任划分为:原告对此次事故造成其自身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东龙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程度、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委托了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程度、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第一次鉴定。因被告东龙公司对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再次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程度、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第二次鉴定。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和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与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第1、2项鉴定意见基本一致。故对于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与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程度、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均予以采纳。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的主要不同意见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经审查,定南县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每年10000元-12000元,该鉴定意见未明确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原告方主张计算28年的后续治疗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按每年11000元计算28年后续治疗费的主张,理据不足。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明确为24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为24000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4610.89元+门诊费用1380元+江西省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1200.22元-定南县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23494.99元=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5369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3.营养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4.误工费为14675.87元(32076元/年÷365天×167天)(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32076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903819.64元(住院期间为5659.64元(44908元/年÷365天×23天×2人)+出院后为898160元(44908元/年×20年×1人×100%)(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44908元/年的标准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完全护理依*程度最长20年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为242760元(12138元/年×20年)(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138元/年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一级伤残等级计算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140723.34元{***34990.67元(9128元/年÷12个月×92个月÷2人)、***33089元{(9128元/年÷12个月×87个月÷2人)}、***30807元{(9128元/年÷12个月×81个月÷2人)}、***41836.67元{(9128元/年÷12个月×110个月÷2人)}(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128元/年的标准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24000元,以上合计1380594.9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对超过核定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对原告的损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属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实施的定南至细坳三级公路改造工程,该公路改造工程由被告东龙公司以合同承包方式负责施工建设。因此,事发路段不属于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的管理范围。对于被告东龙公司提出因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对另一条通行的老路进行修复造成原告擅闯未竣工的新路的抗辩意见,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对属于其管理范围内的道路进行修复是其法定职责,但对于原告选择哪条道路通行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与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修复道路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方及被告东龙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故原告方及被告东龙公司要求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的损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发路段为被告东龙公司通过合同承包方式承建的道路施工工程。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只是该道路施工工程的项目业主和招标人,具体的施工由被告东龙公司负责,而在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本案事故的形成原因为被告东龙公司未按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原告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及注意路面情况造成的,与第三人定南县交通运输局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方及被告东龙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方及被告东龙公司要求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对本案的责任划分,被告东龙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90297.49元(1380594.97元×50%)。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及鉴定出诊费1500元,合计45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250元,被告东龙公司负担2250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90297.49元。二、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用22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6元,由原告负担1831元,由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事发路段的施工人,事发原因是上诉人对施工活动管理不当和***自身过错。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定南县交通运输局的行为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定南分局、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3元,由上诉人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鸿
审判员***
审判员沈象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