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

***与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854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城建环保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蒋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良,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庐山区。
第三人:陈艳,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浔阳区。
原告***与被告九江市庐江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山区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依职权追加曾良、陈艳未本案第三人,并于2016年3月15日、4月20日、7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被告庐山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良、陈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其自2015年5月2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其自2015年6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6月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4日将借款500000元、8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两笔借款被告承诺于投标活动结束后偿还,并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投标活动结束后,被告均未中标,也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庐山区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和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将借款5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于2015年6月4日将借款8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不属实。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谓的”借款”。2.关于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理由问题。原告诉称答辩人以投标”南康区综合福利院老年公寓”项目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0元、投标”湖边城中村改造安置小区工程”需缴纳投标保证金800000元为由向其借款。对此,答辩人需要澄清的事实是,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参与过上述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且从原告提交的两份公示材料中可得知,无论是中标候选人还是废标投标人都没有答辩人,因此,原告诉称的借款理由属无中生有。3.关于本案借款事实的问题。(1)如上所诉,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2)本案案外人康某、李某向答辩人的汇款,实际上是应曾良的要求汇入,相关款项汇入后也由曾良领取并使用,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与原告从不相识也从未联系。4.有关利息和招投标的问题。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利息约定和用于招投标的事实,原告诉称答辩人曾同其约定利息和借款用于招投标,请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或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良、陈艳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企业基本信息表、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三、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投标需要向原告借款;四、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300000元;五、中标公示复印件二份,证明招标情况;六、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七、李某、康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开户信息各一份,证明借款汇出人的身份情况。
原告还申请证人康某、李某、苏某出庭作证。证人康某在庭上证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委托其将500000元投标保证金汇至被告账户。本案汇款的账号是其本人开户、也是其本人在使用的。其不知道原告是否是福建远方投资的人,也不认识苏某。证人李某在庭上称,2015年6月4日,其受原告委托,通过其账户转账800000元至被告账户。事后,原告有到被告公司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志勇答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款,但是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卡号尾号的持卡人是证人本人的,借款用途是投标保证金,其和被告没有业务往来。其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不是福建远方投资的人,原告和福建远方投资公司没有关系。其不认识苏某。证人苏某在庭上证称,2015年5月底6月初,陈艳打电话称庐山区建筑公司要投标两个项目,需要两笔保证金,让其帮庐山区建筑公司借款。其和原告认识,原告之前有说如果有借款可以找他。2015年5月至6月,其有让原告打两笔保证金给被告,但是至今被告未偿还。2015年7、8月,我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公司处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称中秋节能将款项归还,所以没有出具还款计划。借款当时,陈艳称庐山区建筑公司如果中标后要让其接该项目,问能不能借保证金。其和陈艳还有类似保证金的关系,陈艳自己也有建筑公司,但不确定陈艳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打款之前其和原告没有向被告求证。其有找陈艳去催促被告退还款项,原告不认识陈艳,没有找陈艳催款。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其有见过,是通过邮箱发送的,具体是谁发的其不清楚。
原告对证人证言认为,属实,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来源性不明,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康某、李某有汇款至被告账户,不能仅此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存在;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来源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确认是本案的李某,即使是,也只能证明李某与被告有资金往来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资金往来关系,而且配偶不能以此享有债权人权利;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康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康某的确汇款给被告,但是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对本案借贷事实成立证明力不够,且无法证明该证人即某;苏某的证言,除”被告是借款人、陈艳拿到中标后再退回去以及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公司、负责人答应中秋还款”不属实外,其余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5月26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康某向被告汇款500000元;二、2015年5月26日庐山区建筑公司领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康某向被告汇入的500000元,当日即被曾良领取;三、2015年5月27日交通银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康某向被告汇入的500000元第二日即汇入曾良账户;四、2015年5月29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790000元;五、2015年5月29日庐山区建筑公司领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汇入的790000元,当日即被曾良领取;六、2015年5月29日交通银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汇入的790000元,当日即汇入曾良账户;七、2015年6月4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向被告汇款800000元;八、2015年6月4日庐山区建筑公司领款单复印件一份,李某向被告汇入的800000元,当日即被曾良领取;九、2015年6月4日交通银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向被告汇入的800000元,当日即汇入曾良账户;十、2015年5月27日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个人(个人汇兑往账)凭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曾良当天将500000元汇入陈艳账户;十一、2015年5月29日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个人(个人汇兑往账)凭条复印件各二份,证明曾良当天将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汇入的钱,分作两部分,其中400000元汇入陈艳账户,剩余390000元留作自用;十二、2015年6月4日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曾良当日将800000元汇入陈艳账户;十三、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证明曾良与陈艳所有的资金往来记录;十四、2016年3月14日,曾良在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公证处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谈话,证明本案实际情况;十五、报案材料复印件一份及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系公安机关直接扫描),证明1.被告的工作人员以***等人涉嫌诈骗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庐山区刑侦大队已经受理并进行初审;2.被告在本案之前不知道陈艳的事情;3.福建方面的确有人来被告公司,但是具体是谁并不清楚;4.对曾良的询问笔录中”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万副总要求的还款方式”有问题,与事实不符,特此说明。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金额性质是借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领款人是否是曾良本人所签无法认定,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如何处理资金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曾良是否收到该笔款项不清楚,关联性也有异议,是否与原告所述的系同一笔资金无法确认;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金额性质是借款;对证据八,真实性无法确认,领款人是否是曾良本人所签无法认定,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如何处理资金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九,真实性无法确认,曾良是否收到该笔款项不清楚,关联性也有异议,是否与原告所述的系同一笔资金无法确认;对证据十,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银行公章,且内容上是曾良账户资金的情况,没有体现款项汇给陈艳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银行公章,且内容上是曾良账户资金的情况,没有体现款项汇给陈艳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银行公章,且内容上是曾良账户资金的情况,没有体现款项汇给陈艳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银行公章,且内容上是曾良账户资金的情况,没有体现款项汇给陈艳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所谓的公证书只是公证曾良的真实性,并不是确定曾良说话内容真实性,如果要作为证人证言提供法庭,应到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询问后方能作为认定依据,且曾良所述的内容真实性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十五,报案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的,公安机关也并未正式立案,且原告不认识报案人,报案人的陈述原告保留诉讼权利;询问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陈艳、曾良作为证人接受询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本案债权人是原告,不是所谓的远方公司,原告也不认识苏某等人,被告转账钱款给曾良,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向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调取询问笔录三份及不予立案通知书。
原告质证认为,对苏乐的询问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苏乐所述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苏乐系被告会计,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所谓的报案是在本案诉讼之后受被告指使,意图刑事立案影响本案民事纠纷审理。苏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与事实不符,例如第三页第十行所指的与事实不符。对曾良、陈艳的询问笔录与第一次质证意见一致;对不予立案通知书,属实,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三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苏乐系公司应公案机关要求委派去报案的,苏乐的询问笔录陈述系报案后审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笔录记忆错误。庐山区建筑公司报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之前庭审中就已经向合议庭告知,目的在于民事案件审查中的部分事实存在问题,被告存在权益被侵犯的可能性。结合各种证据,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不予立案通知书,属实,无异议,但是对结果保留意见,认为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七,系国家有关法定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和五,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其内容与银行转账凭证相符合,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委托朋友康某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以及于2015年6月4日委托妻子李某通过银行转账8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七,系国家有关法定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二、三、四、五、六、八、九,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均为被告和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往来,与本案也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十、十一中的账户交易明细,系国家有关法定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十、十一中的个人(个人汇兑往账)凭条,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系国家有关法定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五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系国家有关法定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材料,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第三人曾良、陈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确认,两人陈述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分居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系国家有关法定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材料,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委托朋友康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的账户转账500000元给被告交通银行的账户;2015年6月4日,原告委托妻子李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的账户转账800000元给被告交通银行的账户。上述两笔款项均备注为借款。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其员工向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居报案,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分局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经审查后认为该案没有犯罪事实,系双方债务纠纷,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庐山区建筑公司是否存在1300000元的借贷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庐山区建筑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有转账凭证为证,因原、被告相距较远,且借款期限短,才一直未出具借条,书面借条欠缺并不能成为被告否认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被告所称的款项为他人出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无关,该抗辩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庐山区建筑公司认为,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权利,是存在问题的,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借贷事实,原告除银行转账凭证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有资金往来,不代表双方有借贷事实产生。被告提供了资金的流向情况,且曾良也作出了陈述,原告应进一步证明借贷事实产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提交两次银行转账的凭证,转账凭证上也备注款项为借款,被告抗辩双方未发生借贷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多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往来,第三人曾良、陈艳也未到庭确认其与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且原告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或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诉至本院可视为催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法无据,依法只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抗辩不予采纳。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可另行主张。第三人曾良、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其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70元,由原告***负担1607元,由被告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6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超拔
审 判 员  颜明川
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泉源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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