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

九江强能实业有限公司与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强能实业有限公司与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赣民一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强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法定代表人聂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宏明,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蒋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孙胜,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周裔泉,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上诉人九江强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庐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九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宏明,被上诉人庐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孙胜、周裔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庐建公司与强能公司双方就承建工程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强能公司将其开发的湖口县流泗镇君清嘉园住宅小区的9#、10#、11#、12#商住楼发包给庐建公司承建。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导致最后该工程并未竣工,且未进行验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双方释明对庐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庐建公司、强能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下,选定九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最终鉴定结论为:争议工程即湖口县流泗镇君清嘉园住宅小区的9#、10#、11#、12#商住楼建安工程总价为9597261.00元。因庐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强能公司已经支付给庐建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而强能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付款以及代庐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故一审法院在核实强能公司提供的相应付款和代付凭证并经双方确认后,认定强能公司已经支付给庐建公司及代庐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604132元。另强能公司提供了应庐建公司要求准备代庐建公司支付给他人的工程款及欠款凭证,上述凭证中均有庐建公司聘任的争议工程现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签字,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款及欠款予以认定,该工程款及欠款数额为930398.98元。至于水电费、钢材款和税费问题。经核实,庐建公司出具了两组票据,证实其已缴纳水电费6700元,强能公司提供的相同户名的水电费等票据总计金额为48000元。庐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只缴纳了部分水电费,因此,在扣除庐建公司已缴纳的6700元水电费后,强能公司代庐建公司缴纳的水电费为41300元。根据强能公司提供代购钢材的票据以及收条,依照合同约定按2010年9月市场信息价计算,强能公司代购钢材款应为121453元。至于税费问题,因强能公司提供的税务凭证无法证实庐建公司实际应缴纳的税收数额,因此,待强能公司核实上述确切数据之后,再据实从庐建公司所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此暂不处理。综上,强能公司尚欠庐建公司工程款应为1899977.02元(9597261元-6604132元-930398.98元-41300元-121453元)。
原审法院认为,庐建公司与强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导致庐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并未竣工,且未进行验收。经向庐建公司、强能公司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同意对庐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选定九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最终鉴定结论为:争议工程即湖口县流泗镇君清嘉园住宅小区的9#、10#、11#、12#商住楼建安工程总价为9597261.00元。该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经核实强能公司提供的相应付款和代付凭证并经双方确认后,认定强能公司已经支付给庐建公司及代庐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604132元。另强能公司应庐建公司要求准备代庐建公司支付给他人的工程款及欠款为930398.98元。此外,强能公司代庐建公司缴纳的水电费为41300元,强能公司代购钢材款为121453元。至于税费问题,因强能公司提供的税务凭证无法证实庐建公司实际应缴纳的税收数额,因此,待强能公司核实上述确切数据之后,再据实从庐建公司所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阶段对此暂不处理。综上,强能公司尚欠庐建公司工程款应为1899977.0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九江强能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899977.02元。二、驳回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200元,由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5410元,由九江强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790元。
强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庐建公司如未在2011年11月30日完成余下工程量,庐建公司自动退场,本公司不予结算所有工程款。此后直至2012年4月15日,庐建公司仍没有完工,故其已经自愿放弃了请求结算工程款的权利。二、本公司针对本案所涉工程没有签署任何签证文件,加之签证工程的价格是鉴定机构依据公式计算而不是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得出,故签证工程价款1294258元不应当计入合同总价。三、建材价格调差不应当计入合同总价。鉴定机构作出的建材价格调差,参照的是庐建公司实际施工情况而不是合同约定,庐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且恶意拖延工期,故其要求价格调差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本公司支付的税款应当从总价款中扣除。上诉人已按5.83%的税率代缴税款,该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据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庐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庐建公司负担。
庐建公司答辩称,1、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手续不齐全,工程款不到位,责任在于强能公司一方;2、施工阶段本公司已将所有需签证的材料提交给强能公司,但强能公司不给签。之后有一部分交由监理签字,还有一部分监理没有签,但本公司为了赶工期就都施工了。3、由于施工工期有这么长,所以建材应当给予价格调差。4、关于缴税问题,一审法院曾组织双方调解过。之前协商时本公司说了可以主动交,但对方提出由他们代交,双方最后口头约定由强能公司整体打包缴税以降低税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强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强能公司提交了江西省湖口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发票原件,用以证明其已就君清嘉园住宅小区9-12号楼土建工程代缴税款782152.80元。庐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强能公司已就君清嘉园住宅小区9-12号楼土建工程代缴税款一事属实,但该税额对应的是上述四栋楼所有的土建工程,并非庐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一是本案所涉工程开工时相关施工手续不齐全。二是庐建公司主张的增减工程量部分,有的已由监理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对九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时,九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表示其计取签证工程量时,将有监理签字的工程计入了造价,无监理签字的未计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庐建公司能否就本案所涉工程请求结算工程款?2、签证工程的价款应否计入合同总价?3、庐建公司关于价格调差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4、强能公司提供的税务凭证能否证实庐建公司实际应缴税款的数额?如能证实,该款应否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一、关于庐建公司能否就本案所涉工程请求结算工程款的问题。强能公司上诉提出应不予结算剩余工程款,理由是庐建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对此问题,本院已查明本案所涉工程开工时相关施工手续不齐全,故该工程未如期完工并非庐建公司单方面的原因。而一审法院亦已认定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导致工程未竣工这一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庐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造价认证。一审法院就此问题认定事实清楚,启动鉴定程序合法,强能公司关于庐建公司无权请求结算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签证工程的价款应否计入合同总价问题。强能公司上诉提出签证工程价款不应当计入合同总价,理由是本案所涉工程不存在签证工程。对此问题,本院已查明监理在庐建公司提交的部分签证材料上签了字,故强能公司主张不存在签证工程与事实不符。而鉴定机构在计取签证工程量时仅采用了有监理签字的部分,较为合理。故经鉴定机构甄别后得出的签证工程价款应计入合同总价。
三、关于庐建公司请求价格调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强能公司上诉提出建材价格调差不应当计入合同总价,理由是庐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完工且恶意拖延工期。经查,本案所涉工程未如期完工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所致,强能公司关于庐建公司恶意拖延工期的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撑,不能成立。庐建公司请求对建材予以价格调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
四、关于强能公司代缴的税款应否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问题。强能公司代缴的782152.80元税款,是君清嘉园住宅小区9-12号楼所有土建工程应缴的税额。鉴于双方对庐建公司在上述四栋楼未竣工前即已退场一事均无异议,而现有缴款凭证又未将后续施工单位应缴的税额剥离,一审法院在释明理由后,决定对此暂不处理并无不当。强能公司在二审期间仍未提供庐建公司实际应缴税款的数额,故本院对其关于从本案工程总价款中扣除782152.80元税款的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强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99元,由九江强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亦枫
代理审判员  邓相红
代理审判员  颜凌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英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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