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

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城建环保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蒋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惠,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7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良,男,汉族,1981年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艳,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上诉人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庐山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良、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庐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林丽惠,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被上诉人曾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庐山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庐山公司与***之间没有借款关系。***起诉债权依据是银行资金转账凭证、投标文件,没有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称庐山公司要投标工程找其借款。但根据曾良、陈艳以及***提供的证人苏某的谈话笔录和证词,庐山建筑公司不认识***,也从未找过***。***所诉借款,实际上是陈艳通过苏某所借,陈艳是借庐山建筑公司账户为转账,借款人是陈艳。在公安机关的材料中,曾良和陈艳的笔录内容与庐山建筑公司提供的资金转账记录相吻合,他们之间的内容也相互吻合。一审法院却以曾良、陈艳没有出庭为由对他们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真实性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曾良、陈艳在庐山区刑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是依法制作的,应予认定。曾良、陈艳不是本案证人,而是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曾良、陈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内容不真实。庐山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人是陈艳而非庐山建筑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其与庐山建筑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具有充分事实依据。本案属于投保保证金的拆借,双方通过中间人联系,没有任何书面形式的借款凭证符合正常的保证金拆借的商业惯例。***款项汇出时,依双方达成的意思表示,明确备注款项性质为“借款”。公安机关对曾良、陈艳所做笔录只是具备形式上真实性,不代表内容真实性。没有证据表明陈艳是借款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良辩称对庐山建筑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庐山建筑公司立即偿还***1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50万元自2015年5月2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80万元自2015年6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保全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委托朋友康丽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44的账户转账500000元给庐山建筑公司交通银行364006100012015009428的账户;2015年6月4日,***委托妻子李宝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78的账户转账800000元给庐山建筑公司交通银行364006100012015009428的账户。上述两笔款项均备注为借款。庐山建筑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其员工向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报案,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分局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经审查后认为该案没有犯罪事实,系双方债务纠纷,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庐山建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提交的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请求庐山建筑公司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未能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或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诉至法院可视为催讨。现***请求庐山建筑公司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依法只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庐山建筑公司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抗辩不予采纳。如庐山建筑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可另行主张。曾良、陈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庐山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其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70元,由***负担1607元,由庐山建筑公司负担1606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庐山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曾良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庐山建筑公司提供***、苏某、曾良、陈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受案回执、刑事复核决定书、陈艳与苏某之间的汇款明细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明其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内容有异议,不能支持庐山建筑公司的证明主张。被上诉人曾良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提供江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用情况表,证明陈艳有自己的公司,不可能通过庐山建筑公司账户进行所谓的资金过桥。上诉人庐山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曾良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的证明对象。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通过他人汇款130万元至庐山建筑公司是否为出借给庐山建筑公司的借款,即***与庐山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通过康丽娥、李宝珍向庐山建筑公司汇款,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和《记账回执》中均注明“借款”,庐山建筑公司虽以***、苏某、曾良、陈艳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包括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但证据主要是当事人的陈述,并且,***、苏某的陈述均表明陈艳以庐山建筑公司名义向***借款,因此,庐山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庐山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庐山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上诉人庐山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清
审 判 员  余卓立
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 瑮
速 录 员  金雅琳
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