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

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与九江强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九江强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胜平,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九江强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庐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强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予再审。一、本案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开工时相关施工手续不齐全,故该工程未如期完工并非庐建公司单方面的原因”。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涉案工程开工时相关手续齐全,完全具备开工条件。在整个施工建设过程中,强能公司一方没有任何影响庐建公司施工的因素,工程最后没有如期完工是庐建公司单方责任。二、原判决认定“有监理签字部分的签证工程应当计入合同总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强能公司与湖口承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过《建设施工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监理方的权利义务,监理方无权就工程量进行签证。因此,即使增加工程,监理方的签证也不能认定,更何况所涉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三、原判决支持价格调差,理由不足。工程没有如期完工,完全是庐建公司单方原因导致,庐建公司恶意拖延工期,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由此引起纠纷,庐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判决不支持扣除税款,不合理不合法。庐建公司所应缴纳税款,完全可以按比例或者按税率计算出来,强能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缴纳税款凭证,证明强能公司已经代庐建公司缴纳的税款,应予以扣回。
再审审查中,强能公司提交两组材料作为新证据。第一组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欲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时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第二组是《已给付庐建公司张和光工程款清单》及《九江强能实业有限公司应扣庐建公司张和光工程款清单(未入账)》。强能公司称这两份清单是对原审提交证据的汇总,欲证明强能公司给付庐建公司相关工程款及代付代扣款的详细情况。
强能公司在再审审查中还提交了其与庐建公司签订的2010年8月16日的《协议书》(以下简称8.16协议)。本院据此查明:8.16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其他调整因素:材料差价按九江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2010年9月份材料价格与施工当月的材料价格在超过正负10%基础上给予补差。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签证等增加项目按江西省2004年《现行定额》及费用定额结算。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施工许可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工程施工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强能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开工时相关手续齐全,完全具备开工条件”,并向本院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作为新证据欲证明其该主张,但其未能提交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故强能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开工时相关手续不齐全”的认定。其作为第二组新证据提交的两份清单是对原审已提交证据的汇总,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二、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量增加的依据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将有监理签证的工程量计入庐建公司的工程量,强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有监理签证的工程量虚假。原判决认定“有监理签字部分的签证工程应当计入合同总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8.16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表明,涉案工程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可调价格。强能公司主张工程未如期完工,完全是庐建公司单方所致。该主张与原审查明的涉案工程开工时强能公司未取得相关施工手续的事实不符,强能公司对工期延误负有责任。故强能公司认为应由庐建公司单方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工程价款不应调差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判决查明,强能公司代缴的782152.80元税款是涉案工程所有土建工程应缴的税额,庐建公司完成的仅是其中的部分工程。因强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庐建公司实际应缴税款的数额,原判决未支持其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强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九江强能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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