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

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民申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城建环保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曾良,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再审申请人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庐山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庐山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当再审。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系***捏造事实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生效判决支持***的诉求是错误的。庐山建筑公司与***之间互不认识,从未有过借款的合意,不存在向***借款的事实。二审中***亦承认其不认识庐山建筑公司的任何人,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没有进行过借款的意思联络,且***也不认识**,故不存在***起诉所称的“经**向***介绍称庐山建筑公司要借款,***与庐山建筑公司进行联系,核实借款属实及双方沟通确认利息为3%”等事实,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成立,是错误的。二、本案无证据证明**以庐山建筑公司的名义借款,也无证据证明**的意思表示可以代表庐山建筑公司。生效判决却以***、***的陈述均表明**以庐山建筑公司名义向***借款为由,认定庐山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本人在二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唯一与***有建立借款意思联络的仅有***,但***也并不认识庐山建筑公司的任何人,***与庐山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也不能代表庐山建筑公司,***所陈述的“**以庐山建筑公司名义借款”,明显没有依据,属捏造事实。此外,***自认**多次向其借款均没有汇至**账户,正如本案中**借用庐山建筑公司账户汇款一样,可见***十分清楚**提供给他的庐山建筑公司的账户仅是**借用而已,账户所有者并非借款之人。**明确承认讼争款项系其本人所借,其通过曾良拿到庐山建筑公司的账户,并借用庐山建筑公司账户向***借款。上述事实与曾良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与***达成借款合意并建立借款关系的只能是***,并非**,也不是庐山建筑公司,庐山建筑公司只是出借账户给曾良,并非借款主体,更与***无关,至于出借账户应当承担何责任,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纠纷审理范围。三、生效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是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其应对借款关系的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判决驳回其诉求,但生效判决仅以***提供的转账凭证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的自认及***、**、曾良等人的陈述,确认庐山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生效判决认定庐山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依据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庐山建筑公司偿还借款13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账凭证上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庐山建筑公司抗辩上述银行转账系案外人**借用其公司账户进行“过桥”,则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庐山建筑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记账单回执、曾良的领款单等15份证据以及二审中提供的公安机关向***、曾良、**、***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受案回执等5份证据,拟证实其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从上述证据中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可予确认的证据来看,仅可证实曾良、**等人曾经陈述2015年5月****要求曾良提供一家建筑公司的账号作“过桥”用;庐山建筑公司同意后提供了其公司的银行账号,曾良将该账号通过短信发送给**等事实,尚不足以证实***转账至庐山建筑公司的讼争款项的借款人是**,且***出借讼争款项时已明知实际借款人是陈艳而非庐山建筑公司之事实。
从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与***有直接联系的***一审出庭作证陈述来看,***称**在电话里说庐山建筑公司要借款作为投标保证金,***随后电话联系了***,由***将出借款项汇入庐山建筑公司账户。此时***并未告知***系**借款。***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曾向***出具了讼争借款的借条,但对此仅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未在本案诉讼中提交过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其称***告知其有一家比较有实力的建筑公司需要借款进行投标,***表示可以,***就将庐山建筑公司的名称、账号及招示文件发给他,基于庐山建筑公司有提供基本账户给***,故***认为就是庐山建筑公司因投标保证金所需向其借款。***的其上述陈述内容与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事由,并不存在明显矛盾。
综合分析双方举证及一审调取的证据,庐山建筑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生效判决对庐山建筑公司关于讼争借款并非其所借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庐山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及认定事实错误之情形。庐山建筑公司申请再审以其与***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为由主张本案系***捏造事实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请再审主张生效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庐山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