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

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与曾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402民初1386号
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城建环保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仅,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九江市庐山区,现住九江市。
被告:**,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庐建公司)与被告**、**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付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庐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30万元并共同承担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福建案件诉讼费33733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说其一个朋友因投标保证金的需要,有款子需要通过原告的公司账户进行“过桥”,保证在完成招投标后,会自行退还资金。由于被告**同原告关系良好,为此,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并将原告公司的账号(交行364006100012015009428)提供给了被告**。2015年5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有一笔康丽娥的50万元到了原告公司账户。经查实后,由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到原告财务处办理了领款手续,领款单上具明“收到***借款”。2015年5月27日,原告将康丽娥的5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交行62×××17)。2015年6月3日,被告**说还有一笔***的80万元到了公司账户,在被告**办理了领款手续后,原告将该笔80万元全部打入被告**交行的上述账户。2015年12月7日,原告突然接到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原告***在该诉状中诉称,其曾通过***、康丽娥账户向原告出借130万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告还款。对于这一突如其来的诉讼,原告遂立即找到被告**了解情况。被告**告知原告,该笔借款的真正借款人为被告**,是**需要投标保证金,才找了福建人借款,由于福建人要求必须走一家公司的对公账户,所以,被告**才找被告**帮忙,最后被告**找到原告。现在,由于**没有归还这一笔借款,为此,福建人才起诉要求原告归还。
由于本案涉嫌诈骗,为此,原告曾向原庐山区公安局报案。经庐山区公安局侦查后获悉,被告**自认其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但她已经把130万元还款给了被告**,是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导致福建人起诉,为此,应该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在公安机关称,他和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同涉案的福建借款没有任何关系,福建借款应该由被告**负责。公安机关最后以不立案处理了原告的刑事报案。原告在获得公安机关的材料后,曾向永春县法院提交,并恳请永春县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原告的起诉。但是,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4854号民事判决书,却是判令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的借款130万元及其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063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闵05终14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3733元由原告全部承担。在收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但被告**均回避拒不与原告见面。现在,福建法院判决已经生效。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虽然福建法院判决认定是原告同***形成借款关系,并判令原告来承担还款责任,但客观事实是,这笔借款是由被告**领走,并大部分汇入了被告**账户,且被告**也自认其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和使用人。现在导致这笔借款不能及时给付福建人的原因,是被告**和被告**之间出现了争议,从而导致福建人借款没有及时归还,并最终致使原告“中枪”成为受害人。为此,对于原告因***提出诉讼而造成的全部损失,理应由被告**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现依法提出诉讼,望判准如请事项。
被告**辩称,1、我方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在诉状中声称**与**合谋一起造成的130万元损失,但事实上从原告阐述的理由中来讲,过桥费130万是否已经提供给被告**,我方也不得而知,即使将这两笔130万打给了**也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所以被告**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万,我方认为该诉请是错误的,被告既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与原告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这130万的债务。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汇入原告庐建公司帐户,同日,被告**在原告庐建公司财务办理了领款手续,领款单上显示“领款理由:收到康丽娥借款;领款金额:伍拾万元;领款日期:2015年5月26日;领款人:**。”被告**在领款人处签字。2015年5月27日,原告庐建公司通过交通银行九江市分行新晨支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交通银行62×××17账户。2015年6月4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0万元汇入原告庐建公司帐户。2015年6月3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庐建公司财务办理了领款手续,领款单上显示“领款理由:收到***借款;领款金额:捌拾万元;领款日期:2015年6月3日;领款人:**。”被告**在领款人处签字。2015年6月4日,原告庐建公司通过交通银行九江市分行新晨支行转账80万元至被告**交通银行62×××17账户上。
另查明,案外人***诉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受理,该院(2015)永民初字第4854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闵05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委托朋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44的账户转账50万元至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交通银行364006100012015009428账户;2015年6月4日,***又委托妻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78的账户转账80万元至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上述同一账户。上述两笔款项均备注为借款。此案经泉州中院二审判决如下: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其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争议事实认定;二、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他人款项130万元的性质认定;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
一、本案争议事实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庐建公司称,被告**需要通过原告公司的账户进行“过桥”,但在福建省永春县法院及福建省泉州中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该案诉争标的130万元,系原告庐建公司向另案当事人***直接借款,对原告庐建公司辩称通过自己公司账户“过桥”的事实未予认定。本院认为,福建泉州中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具有既判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福建泉州中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庐建公司提供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词,因被告**未到庭当面陈述并质证,被告**辩称原告庐建公司提供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同时对其陈述内容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庐建公司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该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真实性真伪不明。因此,本院对原告庐建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予采信。对原告庐建公司称被告**通过自己账户“过桥”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庐建公司向另案当事人***借款1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从原告庐建公司处领取他人款项130万元的性质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本院对被告**要求通过原告庐建公司账户“过桥”的事实未予认定,认定诉争标的130万元系原告庐建公司向另案当事人***借款,该130万元所有权发生转移,属原告庐建公司所有。现原告庐建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返还130万元,因被告**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领取庐建公司款项130万元的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自己财物13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庐建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赔偿福建案件诉讼费33733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庐建公司抗辩“过桥”的事实未予认定,原告庐建公司未提供其与被告**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原告庐建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纠纷,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款项1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翔
人民陪审员郑建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